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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0 日
  • 法官
    陳慧萍
  •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章民強、黃聖志

  • 原告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台灣崇廣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257號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代 理 人 林凱倫律師 謝瑋玲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民強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台灣崇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聖志 上列異議人就相對人即債權人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台灣崇廣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因對於民國102 年8 月8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執字第377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亦有明文,且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8 月8 日所為98年度司執字第377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2 年8 月15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102年8月26日下午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其10日之法定聲明異議期間應自102 年8 月16日零時起算至102 年8 月25日24時止,因上開期間之末日102 年8 月25日為星期日休息日,故以其次日代之,是本件異議期間末日應為102年8月26日),本件異議未逾期,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即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537號執行債權人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終局執行債權人豐洋公司)於98年1 月10日,持鈞院95年度促字第36060號、第36061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主張上開支付命令所命債務人台灣崇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崇廣公司)給付予終局執行債權人豐洋公司之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即異議人公司)之普通股股票225萬5,556股,係由第三人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證券公司)為債務人台灣崇廣公司保管占有中,惟亞東證券公司係於終局執行債權人豐洋公司取得執行名義,始為台灣崇廣公司占有股票,乃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而居於債務人地位…本案債務人台灣崇廣公司為間接占有人,債務人台灣崇廣公司與直接占有之第三人亞東證券公司均為強制執行法上之債務人,故執行法院得直接對該第三人實施執行,而將其占有之物取交於終局執行債權人豐洋公司為由,請求執行將亞東證券公司所保管占有之股票,取交予終局執行債權人豐洋公司,經鈞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37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經鈞院於102 年4 月29日以北院木98司執精字第3775號函,命第三人亞東證券公司將異議人前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5年12月8 日北院錦95執全宙字第4947號扣押命令,就債務人台灣崇廣公司所有在該公司保管之異議人股票,在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及聲請程序費用1,000 元暨執行費24萬元之範圍內,禁止債務人台灣崇光公司收取、移轉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亞東證券公司亦不得對債務人台灣崇光公司清償,且經第三人亞東證券公司於96年9 月11日以亞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鈞院已依上開扣押命令將台灣崇廣公司尚有股票股利73萬7,971 股(原質權設定部分已辦理解除手續)及舊票換新225 萬5,556 股(已辦理簽證手續)未領取,已依來函控管其領取之異議人公司股票(下稱系爭實體股票)解送鈞院,惟: ⒈亞東證券公司為異議人之股務代理人,為異議人處理股票保管、換發、交付及過戶等事務,亞東證券公司亦多次函覆表明其為異議人之股務代理人。 ⒉是亞東證券公司為異議人之代理人,為異議人發放、保管股票,而非終局執行債權人豐洋公司所稱「為台灣崇廣公司保管」,則亞東證券公司當然非屬「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占有標的物」之人,不受執行名義效力所及。 ⒊再者,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37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終局執行債權人豐洋公司並未向法院起訴請求清償,而係依督促程序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因僅債務人台灣崇廣公司未異議,豐洋公司即執為執行名義,則該清償債務事件始終並無「訴訟繫屬」,當然亦無終局執行債權人豐洋公司所稱「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占有標的物」之可能。 ㈡股票為有價證券,係屬動產,其移轉當依民法第761 條、證券交易法第34條規定。系爭實體股票係由亞東證券公司發放,然因異議人於94年12月間即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鈞院並於94年12月29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台灣崇廣公司向亞東證券公司收取股票及現金股利,故亞東證券公司迄今仍未交付股票。另由終局執行債權人豐洋公司99年2 月19日陳報狀所附亞東證券公司96年1 月4 日亞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尚有股票股利73萬7,971 股未領取,已依來函控管其領取」,及96年9 月11日亞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尚有股票股利73萬7,971 股及舊票換新225 萬5,556 股未領取,已依來函控管其領取」等語,亦可知系爭實體股票自始均尚未交付債務人台灣崇廣公司,債務人台灣崇廣公司當然未取得系爭實體股票之占有及所有權。至於台灣崇廣公司是否得本於股東身分請求交付股票,則屬他事。台灣崇廣公司既尚未取得系爭實體股票之所有權,終局執行債權人豐洋公司執「對台灣崇廣公司之執行名義」,聲請命亞東證券公司取交系爭實體股票即非合法。 ㈢鈞院原裁定略稱:「本件太百公司僅聲請核發扣押命令,並未引導查封,占有股票,無法達到強制執行目的,不生查封效力,無法排除豐洋公司執行名義」云云,惟異議人於94年12月22日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時,僅狀請執行,並未特定執行方法,鈞院則於94年12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台灣崇廣公司收取、移轉、處分及禁止第三人亞東證券公司向台灣崇廣公司清償,是異議人於95年12月8 日二次聲請執行時,方依鈞院前揭執行方法,聲請核發扣押命令。而股票為有價證券,因背書轉讓或交付而生移轉效力。台灣崇廣公司既尚未取得系爭實體股票之所有權,亦未占有股票,則鈞院核發扣押命令,禁止亞東證券公司向台灣崇廣公司清償,即「交付股票」,並禁止台灣崇廣公司收取、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台灣崇廣公司無法取得占有,進而無法為任何「背書轉讓」或「交付」行為,當然已足達到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目的。又扣押命令性質上即屬禁止債務人或第三人為財產上處分之查封程序(參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46 號判決),本件扣押命令既已足達到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目的,本件原裁定指「無法達到強制執行目的,不生查封效力」云云,顯有違誤。 ㈣終局執行債權人豐洋公司於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37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持執行名義,即鈞院95年度促字第36060 號、第36061 號支付命令,分別請求台灣崇廣公司清償支付「408,806『元股』」、「1,846,750股」,縱認其均係指股數,二者合計僅為225 萬5,556 股。且終局執行債權人豐洋公司98年1 月10日強制執行聲請狀,亦僅係請求台灣崇廣公司給付異議人公司之普通股股票225 萬5,556 股。然鈞院102 年4 月29日北院木98司執精字第3775號函,卻命第三人亞東證券公司解送95年度執全字第4947號執行命令全部控管股票,而依95年度執全宙字第494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亞東證券公司於96年9 月11日函覆鈞院表示:「控管股票包括股票股利737,971股,及舊票換新2,255,556股」,合計共299 萬3,527 股,顯已逾越上開執行名義及終局執行債權人豐洋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範圍,是鈞院執行命令及執行方法顯有重大違誤。 ㈤再鈞院95年度促字第36060 號支付命令記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肆拾萬捌仟捌佰零陸『元股』」,則該支付命令究係指「普通股肆拾萬捌仟捌佰零陸股」,抑或「相當於肆拾萬捌仟捌佰零陸元之普通股股票」,並無法確定;如以每股面額10元計,「普通股40萬8,806 元」,即相當於「4 萬0,880.6 股」,與「40萬8,806 股」有相當數額上之差異,是該支付命令既不明確,自不得據以執行。 ㈥綜上,原裁定誠有重大違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04 條之4 規定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就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權利為執行時,執行法院除以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並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外,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將該動產或不動產交與執行法院,依關於動產或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之」,強制執行法第1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已有發行股票但未上市、上櫃,股票由債務人占有時,固應以查封動產之方法,予以查封並取得股票之占有,但股票由第三人占有時,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6 條規定辦理(見司法院民事廳96年6 月8 日印行之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346 頁及其反面)。次按「假扣押執行後,他債權人就假扣押之財產聲請為物之交付或移轉登記請求等非金錢債權之終局執行時,應如何處理?有認為假扣押執行無排除終局執行之效力,仍應將假扣押標的物之執行處分除去,而實施終局執行,此種情形,執行標的物未變換為金錢,假扣押債權人僅得就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執行(註27,即楊與齡,強制執行法論,85年10月修正版第305 頁)。惟假扣押之執行與非金錢債權之執行競合時,因彼此矛盾不能並存,應以執行時間之先後定其優劣,不許以在後之終局執行,推翻在前之假扣押執行(註28,即莊柏林,強制執行競合及其效力,法令月刊第19卷第12期;陳榮宗,強制執行法,77年12月初版,第648 頁;友納治夫,保全處分、強制執行等の競合と抵触,新實務民事訴訟講座(14),第133 頁)。至在後之終局執行,如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見張登科,強制執行法,89年5 月修訂版,第601頁、第609頁)。 ㈡原裁定係以系爭實體股票係未上市(櫃)之實體有價證券,異議人即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494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假扣押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實體股票時,係聲請本院對保管系爭實體股票之第三人亞東證券公司核發扣押命令,本院依其聲請而為執行,是該案之假扣押債權人即異議人並未引導法院至股票保管人即第三人亞東證券公司踐行動產(股票)查封程序及製作查封筆錄並占有系爭實體股票,該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固依假扣押債權人即異議人聲請執行方法僅於95年12月8 日核發北院錦95執全宙字第4947號執行命令,無法達到查封系爭實體股票而生查封效力之保全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目的至明,該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查封程序,顯與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44 號裁定要旨有違,既難認已依法完成查封股票程序,自無法發生查封效力,即無法排除終局執行債權人豐洋公司本件執行名義(本院95年度促字第36060號、第36061號確定支付命令)揭示支付一定數量股票之終局執行,認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於102 年8 月8 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㈢查本件異議人曾於94年12月22日執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616 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債務人台灣崇廣公司尚未領取、係異議人委由第三人亞東證券公司保管、發放之異議人公司未上市(櫃)股票(94年度盈餘轉增資配股及現金股利),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司執全字第422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經本院於94年12月23日對第三人亞東證券公司核發北院錦94執全宙字4224號扣押命令,就債務人台灣崇廣公司得向第三人亞東證券公司請求交付之異議人公司股票,於524 萬2,600 元(含債權本金520 萬元、聲請程序費用1,000 元及執行費用4 萬1,600 元)之範圍內,禁止債務人台灣崇廣公司收取、移轉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亞東證券公司亦不得對債務人台灣崇廣公司清償。亞東證券公司以95年12月7 日亞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債務人臺灣崇廣公司投資異議人公司,94年增資配股尚有43萬7,126 元及現金股利77萬1,399 元未領取,其中設定質權予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增資配股為38萬3,444 股及現金股利67萬6,666 元,截至目前尚未向該公司辦理質權解除手續,並陳明其係異議人之股務代理人等。嗣異議人於95年12月8 日執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942 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債務人台灣崇廣公司尚未領取、係異議人委由第三人亞東證券公司保管、發放之異議人公司未上市(櫃)股票,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司執全字第494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經本院於95年12月8 日對第三人亞東證券公司核發北院錦95執全宙字4947號扣押命令,就債務人台灣崇廣公司得向第三人亞東證券公司請求交付之異議人公司股票,於3,024 萬1,000 元(含債權本金3,000 萬元、聲請程序費用1,000 元及執行費用24萬元)之範圍內,禁止債務人台灣崇廣公司收取、移轉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亞東證券公司亦不得對債務人台灣崇廣公司清償。亞東證券公司以96年1 月4 日亞證字第00000000號函復本院,其已將債務人台灣崇廣公司截至目前為止,尚有股票股利73萬7,971 股未領取,其已依本院95年12月8 日北院錦95執全宙字第4947號執行命令控管台灣崇廣公司領取,其中部分股票係質權設定予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增資配股60萬8,999 股,截至目前尚未向該公司辦理質權解除手續,其並另保管台灣崇廣公司尚未辦理舊票換新尚未簽證之股票225 萬5,556 股,並陳明其係異議人之股務代理人,而非債務人台灣崇廣公司之股務代理人等情。嗣異議人於96年8 月27日具狀聲請本院就債務人台灣崇廣公司之前質權設定予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增資配股現已解除質權設定,及舊票換新之股票已經債務人台灣崇廣公司辦理簽證手續,聲請法院向亞東證券公司重申該等股票為扣押效力所及,本院因而於96年9 月4 日以北院錦95執全宙字第4947號函通知亞東證券公司依本院95年12月8 日北院錦95執全字第4947號扣押命令執行,亞東證券公司以96年9 月11日亞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台灣崇廣公司截至目前為止,尚有股票股利73萬7,971 股(原質權設定部分已辦理解除手續)及舊票換新225 萬5,556 股(已辦理簽證手續)未領取,已依來函控管其領取。本公司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即異議人)股務代理人」等語。而終局執行債權人豐洋公司則係以債務人台灣崇廣公司未依股份買賣協議書、股份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將其所有置於第三人亞東證券公司之異議人公司股票225 萬5,556 股過戶予相對人,而持本院95年度促字第36060 號、第36061 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98年1 月1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命台灣崇廣公司給付其異議人公司普通股股票225 萬5,556 股,請求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8 條第1 項規定酌定期間命債務人台灣崇廣公司自動履行「背書」義務,並將本院95年司執全字第494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12月8 日核發之扣押命令除去,且將扣押股票取交予其,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37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98年1 月15日通知終局執行債權人豐洋公司,其聲請狀所附執行名義(本院95年度促字第36060 號、第36061 號)屬金錢債權執行名義,非物之交付及行為請求執行名義,本院礙難執行,請終局執行債權人豐洋公司於文到10日內補正陳明執行標的及執行方法,以利本案進行,經終局執行債權人豐洋公司以本件執行名義係請求債務人台灣崇廣公司給付股票,並非請求債務人台灣崇廣公司給付金錢,與強制執行法第2 章「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毫無干係,本院認定係屬「金錢債權執行名義」恐有違誤為由而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有理由,而命終局執行債權人豐洋公司查報債務人台灣崇廣公司所有存放於亞東證券公司之異議人公司股票是否為上市、上櫃股票?是否為集保股票?或實體發行之股票或為無實體發行之股票?經終局執行債權人豐洋公司具狀陳報異議人公司之股票並未上市、上櫃,並非集保股票,係由各股東各自保管,惟其請求台灣崇廣公司給付之系爭異議人公司股票225 萬5,556 股,現由亞東證券公司以遭假扣押為由,拒不給付予聲請人,系爭股票為實體發行之股票等情,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復本院異議人公司非為股票公開發行公司後,本院以98年4 月17日北院隆98司執宙字第3775號執行命令,命債務人台灣崇廣公司於收受該命令後15日內,依本院95年度促字第36060 號、第36061 號確定支付命令所載內容履行,及終局執行債權人豐洋公司應於期限屆滿時,具狀陳報債務人履行情形,逾期未陳報,即視為債務人已自動履行完畢,經終局執行債權人豐洋公司及債務人台灣崇廣公司具狀聲明異議,均主張台灣崇廣公司之系爭實體股票,經異議人聲請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前以95年12月8 日北院錦95執全宙字第4947號扣押命令,禁止台灣崇廣公司收取、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亞東證券公司亦不得對台灣崇廣公司清償,債務人台灣崇廣公司及其股務代理人亞東證券公司既無自動履行之可能,及上揭假扣押執行之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該等股票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或禁止法院進行本件之強制執行,依實務見解,就假扣押之標的物聲請為終局執行時,應將該保全執行之假扣押執行處分除去,而實施終局執行,始為正確,如未將假扣押執行處分除去,即遽進行終局執行,將造成2 個內容不同且互有牴觸之執行命令存在,債務人無論遵守何一執行命令,勢必均形成違反另一執行命令之窘境,其結果,顯可預見本件之債務人台灣崇廣公司及其股務代理人亞東證券公司無自動履行之可能,聲請本院先將假扣押執行處分即北院錦95執全宙字第4947號執行命令除去,而實施本件之終局執行等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其等異議為有理由,於102 年4 月29日以北院木98司執精字第3775號函,命第三人亞東證券公司解送依本院95年12月8 日北院錦95執全宙字第4947號扣押命令及本院96年9 月4 日北院錦95執全宙字第4947號函扣押之債務人台灣崇廣公司所有之系爭實體股票到院,第三人亞東證券公司於102 年5 月8 日解送債務人台灣崇廣公司得向第三人亞東證券公司請求交付之股票,包括股票股利73萬 7,971 股及舊票換新225 萬5,556 股,共計299 萬3,527 股到院,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7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承辦股點後放置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保險箱,嗣上開執行事件承辦股將其中股票股利73萬7,971 股以102 年7 月2 日北院木98年司執精字第3775號函送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494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承辦股,經該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承辦股於102 年7 月3 日下午,揭示封條於該等股票上,並於同日下午16時47分完成查封程序,將之置入法院保險箱,業經本院調閱95年度裁全字第16942號假扣押裁定卷宗、95年度執 全字第4947號假扣押強制益執行卷宗及98年度司執字第37 7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㈣而本件異議人公司之系爭實體股票並非公開發行股票,已如前述,且第三人亞東證券公司係受異議人之委託而為異議人之股務代理人,代異議人辦理異議人所發行股票之過戶、質權之設定、消滅及關於股票之保管、換發、交付及簽證等事實,亞東證券公司並非台灣崇廣公司之股務代理人,此有異議人提出之股務代理契約、備忘錄在卷可稽,並有亞東證券公司96年1 月4 日亞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96年9 月11日亞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494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第12頁、第26頁)。而相對人豐洋公司係執前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以第三人亞東證券公司係為債務人台灣崇廣公司占有系爭實體股票,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依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第三人亞東證券公司請求取交系爭實體股票。惟系爭股票尚未經債務人台灣崇廣公司向異議人之股務代理人即第三人亞東證券公司領取過戶,而未取得系爭實體股票之所有權,此由前開第三人亞東證券之函文中亦可得知,則債務人台灣崇廣公司僅係基於其係異議人公司之股東權利及異議人公司與第三人亞東證券公司間之股務代理契約關係,而取得向第三人亞東證券公司請求交付股票之權利。因此,債務人台灣崇廣公司既尚未取得系爭實體股票之所有權,而僅取得請求交付實體股票之權利,依照前揭說明,不論是假扣押債權人即異議人請求就債務人台灣崇廣公司對第三人亞東證券公司之請求交付股票權利為強制執行,或終局執行債權人豐洋公司請求債務人台灣崇廣公司交付系爭實體股票,執行法院均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116 條第1 項規定辦理,而非依同法第59條第2 項對於動產執行程序規定辦理,先此敘明。 ㈤又假扣押之裁定,係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以釋明原因或供擔保為條件,聲請法院於本案繫屬前或繫屬後判決前,先就本案請求裁定准許「暫時」強制執行者。該債權人之權利是否存在,猶待其本案請求經法院實質審查後予以裁判始能確定(參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38號裁判意旨)。本院於95年12月8 日即以北院錦95執全宙字第4947號執行命令(見假扣押卷第7 頁)扣押系爭實體股票,禁止債務人台灣崇廣公司就系爭實體股票為收取、移轉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亞東證券公司亦不得對債務人台灣崇廣公司清償,並於96年9 月4 日以北院錦95執全宙字第4947號函,向第三人亞東證券公司重申扣押命令之範圍(見假扣押卷第23頁),已如前述。本件前開執行命令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16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禁止第三人移轉」之扣押命令,旨在確保將來債權人權利之實現,是該扣押命令對第三人當然有禁止處分之效力(參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44 號裁判意旨)。而債務人台灣崇廣公司於本院核發前開扣押命令前,既尚未取得系爭實體股票之所有權,亦未占有股票,則債務人台灣崇廣公司於本院核發前開扣押命令後,就系爭實體股票當無法再為收取、移轉或處分,第三人亞東證券公司亦無法對債務人台灣崇廣公司為清償,並非無生任何查封之效力。又異議人與債務人台灣崇廣公司間之本案訴訟亦尚未終結,則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臺灣崇廣公司之財產為扣押之假扣押裁定之效力,於其與債務人臺灣崇廣公司間之本案訴訟終結前,仍屬有效存在。雖相對人豐洋公司以異議人之前揭假扣押執行之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該等股票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或禁止法院進行本件之強制執行,而主張其係聲請對假扣押之標的物為終局執行,應將該保全執行之假扣押執行處分除去,實施終局執行等。惟相對人豐洋公司所為之終局執行係物之交付之終局執行,為非金錢債權之終局執行,與異議人前開假扣押之執行相互矛盾且無法並存,依照前開說明,應以執行時間之先後定其優劣,而不許以在後之終局執行,推翻在前之假扣押執行。從而,本院於102 年4 月29日以北院木98司執精字第3775號函,命第三人亞東證券公司解送依本院95年12月8 日北院錦95執全宙字第4947號扣押命令及本院96年9 月4 日北院錦95執全宙字第4947號函扣押之債務人台灣崇廣公司所有之系爭實體股票到院之執行行為,即屬有誤。 ㈥另終局執行債權人豐洋公司係持本院95年度促字第36060 號、第36061 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命台灣崇廣公司交付其異議人公司普通股股票225 萬5,556 股(即系爭實體股票),該終局執行名義之範圍並未含括股票股利,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4 月29日以北院木98司執精字第3775號函,命第三人亞東證券公司解送依本院95年12月8 日北院錦95執全宙字第4947號扣押命令及本院96年9 月4 日北院錦95執全宙字第4947號函扣押之債務人台灣崇廣公司得向第三人亞東證券請求交付之所有股票股利73萬7,971 股及舊票換新225 萬5,556 股,共計299 萬3,527 股到院,雖執行法院(即執行事件承辦股)將其中股票股利73萬7,971 股以102 年7 月2 日北院木98年司執精字第3775號函送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494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承辦股,經該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承辦股於102 年7 月3 日下午,揭示封條於該等股票上,並於同日下午16時47分完成查封程序,將之置入法院保險箱,然執行法院未慮及該非金錢債權終局執行與假扣押執行競合,彼此矛盾不能並存,應以執行時間之先後定其優劣,不許以在後之終局執行,推翻在前之假扣押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4 月29日就98年度司執字第3775號執行事件所為命第三人亞東證券公司解送股票股利73萬7,971 股及舊票換新225萬5,556股股票到院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其將股票股利73萬7,971 股函送移由假扣押執行承辦股依動產程序查封,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16 條第1 項規定亦有違(應由假扣押執行事件承辦股,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將該動產交與執行法院依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之,非由終局執行事件承辦股代為執行),併此指明。 ㈦末按關於強制執行事項及範圍發生疑義時,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強制執行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以本院95年度促字第36060 號支付命令所記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肆拾萬捌仟捌佰零陸『元股』」,究係指「普通股肆拾萬捌仟捌佰零陸股」,抑或「相當於肆拾萬捌仟捌佰零陸元之普通股股票」,尚無法確定,主張執行名義並不明確一事。因異議人係對執行名義所得執行之範圍有所爭執,則應由相對人豐洋公司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所載之原因事實為判定,而據前開支付命令主文第2 項所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示。」,有本院95年度促字第36060 號支付命令附於系爭強制執行卷(見該卷㈠第8 頁)可稽,是執行法院應調閱前開支付命令事件卷宗,查明相對人豐洋公司向債務人台灣崇廣公司請求之股票數額為何,以確定執行名義之執行範圍。惟因執行法院尚未調閱前開支付命令卷宗,可見尚未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本院實無從認定有無理由,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相關卷宗後,再為確定前開支付命令應執行之範圍。且如確認終局執行名義之執行範圍與假扣押執行範圍重疊,依前開說明,亦不得進行終局執行,應另為適當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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