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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318號

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林勇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318號

異議人
亮碧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李光世
相對人
成功商行
法定代理人
謝立功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關於「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陸拾肆萬貳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陸拾肆萬貳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4日所為之裁定(下稱原裁定),已於理由欄中敘明相對人成功商行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亮碧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繳納新臺幣(下同)546,199 元(512378+33821=546199),由相對人成功商行向本院繳納3,642,619 元(0000000+0000000+119910=0000000 ),原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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