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3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349號
- 異議人
- 日月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古媋糴
- 代理人
- 蔡宜蓁律師
- 代理人
- 陳紹倫律師
- 相對人
-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李福禕 住新北市新店區安民街
- 相對人
- 乾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啟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聲字第99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三一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柒萬玖仟零陸拾柒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又該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於就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而起訴(同法第96條)之情形,係指該訴訟程序終結,訴訟費用額已能確定者而言。至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 4),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臺抗字第65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異議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遵本院 101年度全字第2270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8,279,067元為相對人擔保,並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989號為強制執行,異議人已於102年1月4日撤回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執行程序,該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異議人並於同月 9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於同年月22日再次函請相對人行使權利,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然原裁定以異議人係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即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實有違誤,爰提起異議,請求另為准許異議人原聲請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主張其前遵本院 101年度全字第2270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而提供18,279,067元為相對人擔保,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989號為強制執行,異議人已於102年1月 4日撤回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執行程序,該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異議人並於同月 9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於同月22日再次函請相對人行使權利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 101年度全字第2270號民事裁定、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165號提存書、本院執行處102年 1月14日北院木101司執全子字第989號通知、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1年度存字第3165號提存卷宗、101年度司執全字第989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又異議人已於102年1月4日撤回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 989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執行程序,此有本院強制執行處102年1月14日北院木101司執全子字第989號通知函在卷可佐,因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異議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亦即本件業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後」要件,而相對人猶未就提存物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準此,異議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要件相符,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裁定遽以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尚未終結,異議人所為催告程序不合法,而認其請求返還提存物與法未合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容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