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359號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福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健男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英屬維京群島商福方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 年度司執字第11386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0 月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113863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按民法第294條至第299條所定債權讓與並無規定屬要式契約,縱於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通知債務人否則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乙節,亦無須以書面通知之強制規定。原債權人福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3月15日所立之確認書,僅表示全部債權已經讓與之事實,並非於當日始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本件債權讓與時間約在福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申請歇業後4年期間內,另債權 人福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前查無債務人英屬維京群島商福方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是迄於日前始以存證信函之通知為使債權讓與生效而已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 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之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 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 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文件,以供執行法院形式審查,始屬適法。又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前項規定,於第4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強制執行 法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依本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證明其本人或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相當證據,執行法院並應為必要之調查,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6目規定甚明。次按, 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程式要件之一,如有欠缺,除有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前段情形外,執行法院應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得以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觀之同法第4條 、第6條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即明。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福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持本院94年度促字第747號支付命令(債權人為福方汽車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更正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異議人既主張其因受讓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定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系爭執行名義對其亦有效力,依前揭說明,自應提出證明其本人為執行名義之繼受人之相當證據,執行法院並應為必要之調查。乃異議人經本院執行處於102年9月10日命其補正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本及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後,異議人雖於102年9月17日提出異議人與福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3月15日做成之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見102年度司執字第113863號執行卷【下稱執行卷 】第21至第24頁),然依執行卷附福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所載,福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於96年7月13日屆滿,依台北市政府100年6月3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限期於100年7月31日前改選,惟逾期未改選,依公司法規定自100年8月1日起當然解任 等語(參見執行卷第33頁)。此外,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明細(網路)所示福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姓名欄為空白,董監事資料亦空白,備註上載: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於96年7月13日屆滿,應於100年7月31日前依公司 法辦理改選事宜,並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辦理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逾期未改選者,自期限屆滿時,全體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等語(見執行卷第34、35頁及本院102年度事聲 字第2359號卷),均足證福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監察人已於96年7月13日屆滿,依台北市政府100年6月3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限期於100年7月31日前改選,惟逾期未改選,依公司法規定自100年8月1日起當然解任 等情形。而觀諸異議人所提出系爭確認書係於福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自100年8月1日當然解任後之102年3月15 日做成,立確認書人則為「福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代表人蔡秋桐」,則系爭確認書立確認書人蔡秋桐是否有權限代表福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系爭確認書而讓與系爭債權均非無疑。從而,異議人所出具系爭確認書依形式審查尚難證明系爭債權已合法讓與,異議人難認為本件執行名義之繼受人。另本件異議人稱,本件債權讓與係在福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申請歇業後4年期 間內所為債權讓與,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形式審查,是異議人上開主張尚難遽信。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提系爭確認書依形式審查,不足認定異議人為適格執行債權人,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人所提之文件尚不足以證明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自不具備執行債權人之適格,其強制執行聲請並非適法,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