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410號 異 議 人 即債 權 人 張寶玉 住新北市三重區郵政第 陳韻琪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陳文忠間分配剩餘財產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2583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 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 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 定。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1日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25835號之民事裁定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為審究有無理由,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陳文忠所有本件金門街不動產既為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42號案件第三人異議之 訴之訴訟標的,顯見系爭不動產並無原裁定所認可以拍賣執行,以及債務人不能管收之藉口,是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命債務人限期履行,及依同法第129條規定,處以債 務人怠金,債務人如不履行,則應予管收,以符法治,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債權人張寶玉、陳韻琪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債務人陳文忠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5835號分配剩餘財產等強制執行事件,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依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計算書所載,異議人張寶玉之債權金額,其中分配剩餘財產債權:12,870,814元、不當得利債權部分:545,058元(見執行卷四);異議人陳韻琪 債權為127,080元。本件經執行所得為317,921元【含扣押債務人於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行之存款新臺幣(下同)31,337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館分行之存款3,042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強分行之 存款7, 17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圓山分行之存款12,661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公司之存款 7,282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公司之存款 11,769元,債務人對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紅利9,349元,債務人對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 可領取之債權9,349元,債務人之樸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薪資89,400元、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35,90 4元,債務人於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205號案件之擔保金 及其利息71,004元,本院92年度自更(一)字第35號刑事保證金3萬元,本件新扣集保股票9,003元,另有國泰人壽、南山人壽、國華人壽、台灣人壽保險金已扣押,惟給付條件未成就】,其中122,720元為本件執行費及國庫代墊 之必要執行費用,應優先扣繳(執行卷三),所餘152,401元已經異議人領取完畢。 (二)異議人另依法查扣債務人對誼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出資額266萬元、對生產力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共9張,合計825股(面額82,5000元),及對嘉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45,000股股份(上開執行卷二)。查異議人聲請查封 債務人對誼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出資額,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鑑定總價值為1,596,000元,另查封債務人所有門牌臺北市○○街00巷0號(整編為6之1號)、6之2號及座落基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持分),經本院執行處將上開房地送請鑑定價格,依鑑價報告所載上開房地價額為29,3 11,989元, 依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所餘抵押債權尚欠600萬元及自102年6月26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3.3 25計算之利息,有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22日民事參與分配行使抵押權聲明狀可稽(見參與分配卷),若扣除優先受償之土地增值稅1,018,865 元(預估)(執行卷三),上開房地如經拍定,異議人請求之債權金額非不能獲得足額或大幅受償。惟除嘉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因拍賣無實益外,異議人卻分別於102 年9月18日及同年月23日撤回債務人所有之誼泰水電工程 有限公司之出資額、生產力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及建物門牌臺北市○○街00巷0號(整編為6之1號)、6之2號不動產之執行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5835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異議人撤回上開不動產及出資額等標的之執行或另有考量,雖上開不動產建物部分之產權非持分全部,惟鑑價結果近3千萬元,就臺北市不動產交易活絡及法拍市 場實務觀之,要難謂於異議人無執行實益,然撤回執行之結果致執行法院無法續行執行,異議人自無法獲得完足清償,此等不利益尚難歸於債務人,本件異議人以債權難獲得清償,聲請命債務人限期履行云云,難認有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與強制執行法第20 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 符,異議人聲請命債務人限期履行及管收云云,顯屬無據。 (三)又異議人主張系爭金門街不動產為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42號案件訴訟標的物,不得拍賣云云。惟異議人所指本 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42號案件,現正繫屬於本院審理中 ,尚未判決確定,且該案件之原告誼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並無聲請假處分等保全處分,禁止系爭金門街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等情,異議人空言謂系爭金門街不動產不得拍賣云云,顯於法未合。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 金。其仍不履行時,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且強制執行法第129條規定,立法體制係規定於本法第四章關於行為及 不行為請求權之執行,依體系解釋自屬以行為或不行為為內容之執行名義,經強制執行債務人不履行時之執行方法。惟本件異議人所請求者為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見執行卷一所附執行名義),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異議人聲請對債務人處怠金,顯於法無據。 (五)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