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70號
- 異議人
- 蘇陳鶴梅
- 相對人
- 香港商上懋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子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一百零一年度司聲字第二○六二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三、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准許相對人返還提存物聲請之處分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兩造間訴訟確定後,僅匯款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二千七百零三元予伊,未與伊會算應給付之金額,嗣伊打電話給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並寄送存證信函告知給付金額不足,隔一些時日始答覆要伊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然迄今尚未收到此費用額之裁定,而原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所明定。又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係為平衡原、被告雙方之利益,原告所供擔保,係備不當執行時賠償被告損害之用,被告預供之擔保,則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原告之損害而設;是以聲請返還因免假執行提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雖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辦理,然應否返還,僅應以原告是否曾因免假執行受有損害,為准駁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二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因與異議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涉訟,前遵本院九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三六一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以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二四一號提存事件,提供現金七萬六千五百三十四元為擔保,嗣相對人供擔保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二五號判決確定,相對人乃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於函到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異議人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並有相對人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可證,復經原審函查無訛,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提存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洵屬有據,原裁定准許返還,核無違誤。雖異議人以其迄未收到法院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定,且相對人就應負擔之該訴訟費用尚未給付等情為由提起抗告,然相對人為免為假執行而預供之擔保,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異議人之損害而設,並非用以賠償異議人取得本案判決內容或已支付之訴訟費用而設,則異議人於兩造間本案訴訟確定前既未聲請假執行,業向本院陳報無訛,復未主張其因相對人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受有何損害,更未以起訴或與起訴相同效力之訴訟行為行使權利,縱曾以電話或存證信函告知相對人尚有應負擔之該訴訟費未給付,亦不能謂相對人依前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原裁定准許返還,於法有何不合。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同此認定異議人未於相對人依法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而裁定准許相對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核無不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三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