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9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936號
- 異議人
- 賴世福
- 相對人
- 王月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 月23日所為101年度司聲字第187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之裁定廢棄。
上廢棄部分,異議人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四號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壹仟陸佰壹拾叁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柒佰玖拾叁元及利息准予返還。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為免為假執行,而依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06號判決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581,613 元,並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1 年度存字第14號提存在案;嗣異議人以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認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911,656 元,其復已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其迄未行使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中之669,957元(即1,581,613元-911,656元=669,957元)及提存期間之利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 月23日以101年度司聲字第187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上開擔保金已經債權人聲請扣押並予執行,不得將之返還提存人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上開擔保金雖經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以基院義101 司執誠字15540 號扣押在案,但已執行完畢,扣除相對人已領取之部分,尚有569,793 元,原裁定認不得將上開提存物返還異議人,顯有誤解。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提存物等語。
三、按因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物係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故受擔保利益人如以對供擔保人之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就該擔保物強制執行,應解為已含有拋棄對該擔保物行使權利而同意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意思表示;供擔保人固非不得聲請返還提存物,執行法院自亦可對該提存物核發未附條件之收取命令,使供擔保人之債權人取得以自己名義向提存所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此際供擔保人則不得再聲請返還該提存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擔保金如經受擔保利益人以對供擔保人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由法院核發收取命令,即不得聲請返還;至就其餘未發收取命令之擔保金,應得裁定准予返還。經查:
㈠異議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06號判決,為免為假執行,而提供擔保金1,581,613元,經基隆地院提存所以101年度存字第14號提存在案。嗣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字第1093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確定判決)。其後相對人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基隆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540號),並扣押上開提存物後,經執行法院核發收取命令,准許相對人收取976,396 元及35,424元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及提存事件卷宗審認無訛,並有提存書、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等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司聲字第1873號卷第5至13頁、第49、57頁)。足見上開提存物超逾567,793 元(計算式:1,581,613元-976,396元-35,424元=569,793 元)部分,業經相對人依執行法院執行命令收取而不復存在,依前揭說明,異議人就超逾上開數額部分聲請返還,自無理由。
㈡又異議人前曾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01年9月20日以臺北南港郵局第1098號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101年9月21日送達於相對人,有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司聲字第1873號卷第14至15頁)。惟相對人迄至異議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時,均無向法院起訴(含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調解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就系爭提存物行使權利之紀錄,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3 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11月15日回函、基隆地院101年11月21日回函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11月23日回函各1紙在卷可查。且經本院函請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對於異議人主張其迄未就系爭提存物行使權利乙節,復未加以爭執。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未據收取之餘額569,793 元及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就此部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上開部分,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由本院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超逾上開准予返還數額部分,已因相對人依執行法院執行命令收取而不存在,業如前述,此部分返還提存物之聲請自無從准許,原裁定就此部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