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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仲訴字第4號

撤銷仲裁判斷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李國增莊訓城陳彥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仲訴字第4號

原告
樂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定芃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李立普律師

      簡見安律師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曄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金池、范佐志、周國光、洪瑞宏、傳璽廣告實業有限公司、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查:

一、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仲裁判斷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撤銷仲裁判斷之形成權,如該仲裁判斷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可茲參照)。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2年6月24日作成102年度仲聲愛字第46號仲裁判斷(下稱46號仲裁判斷),而46號仲裁判斷主文係:㈠確認被告曄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曄翔公司)就原告股份1200萬股(股票編號:0000-000-NG-0000000至0000-000-NG-0000000號)之股份及股東權存在。㈡被告曾金池、范佐志、周國光、洪瑞宏(下稱曾金池4人)與原告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㈢確認曾金池與原告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且原告主張被告曄翔公司之上開股份及股東權存在,影響原告公司股東權益變動及代表人之認定等語,而上開股東、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投資、委任關係而生,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上開仲裁判斷之內容自與財產權有涉;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此部份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確認被告樺富公司就45號仲裁判斷仲裁判斷主文第三項「確認相對人樺富公司自始未取得第一項樂士公司之股權」所示被告樺富公司就原告之1200萬股(股票編號:0000-000-NG-0000000至0000-000-NG-0000000號)股份所生之股東法律關係,對原告存在;確認被告曄翔公司就45號仲裁判斷主文第三項「確認聲請人曄翔公司自始就第一項樂士公司之股權存在。」所示被告曄翔公司就上開樂士公司股票股份所生之股東法律關係,對原告不存在或無效。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係確認被告樺富公司、被告曄翔公司就45號仲裁判斷主文第五項「相對人樺富公司應將第一項樂士公司之股權移轉登記塗銷,將該股權回復登記為聲請人曄翔公司所有(即於股東名簿回復登記為聲請人曄翔公司所有)」所生股權移轉登記之塗銷及回復登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對原告不存在或無效。則以原告上開第二、三項聲明均係對於上開1200萬股之股東權益歸屬有爭執,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應屬同一,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意旨,不予重複計算裁判費。上開1200萬股之股東權益價值應以該股份之價值為計算裁判費之依據。查原告公司之資本總額為35億元,以每股面額10元計算,原告公司之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億5000萬股(計算式:35億÷10=3億5000萬股),而原告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24億9708萬9220元,故已發行股份總數每股價值為7.13454元(計算式:實收資本額24億8707萬9220÷發行股份總數3億5000萬股=每股價值7.13454元,取自小數點第5位,其餘四捨五入),以該價值乘以原告上開有爭執之股數,其價值即為8561萬4480元(計算式:7.13454×1200萬=8561萬4480元),應以上開價值為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之標的價額。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726萬4480元(8561萬4480元+165萬=8726萬4480元),原告應繳納裁判費77萬9976元,原告僅繳納3,000元,尚欠77萬69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莊訓城

法 官 陳彥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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