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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仲訴字第4號

撤銷仲裁判斷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李國增莊訓城陳彥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仲訴字第4號

抗告人
即原告
樂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照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立普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見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被告
曄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曾金池
被告
范佐志
被告
周國光
被告
洪瑞宏
被告
傳璽廣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豐美
被告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律師

      徐秉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變更為新臺幣叁仟叁佰肆拾伍萬元。

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十日內,應補繳裁判費貳拾捌萬玖仟零貳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告提起本訴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係針對45號仲裁判斷主文第三項所示1200萬股股份所生之股東法律關係,原告究竟與被告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富公司)或被告曄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曄翔公司)何人間存在並非主張原告對於系爭1200萬股有何財產上之利益,且係因曄翔公司1200萬股股權之轉讓,造成曄翔公司之法人董事當然解任,影響原告董事會之組成及董事會決議之合法性,而對於曄翔公司是否喪失股東權之事實,發生法律上之爭執,故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依本訴訟可獲得之利益,顯非1200萬股之股票價值,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核算裁判費。又縱本院認定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之請求應以股權價值核算,則依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市場交易資料顯示本案起訴時每股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75元,並依原告民國102 年第2 季公開財報顯示原告公司股票每股淨值約2.04元,第3季公開財報顯示原告公司每股淨值約1.79元,始為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以之為核算基礎較為合理,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仲裁判斷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撤銷仲裁判斷之形成權,如該仲裁判斷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可茲參照)。

三、抗告人提起本訴訟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2 年6 月24日作成102 年度仲聲愛字第46號仲裁判斷(下稱46號仲裁判斷),而46號仲裁判斷主文係:㈠確認相對人曄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曄翔公司)就抗告人股份1200萬股(股票編號:0000-000-NG-0000000 至0000-000-NG-0000000 號)之股份及股東權存在。㈡相對人曾金池、范佐志、周國光、洪瑞宏(下稱曾金池4 人)與抗告人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㈢確認曾金池與抗告人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且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曄翔公司之上開股份及股東權存在,影響抗告人公司股東權益變動及代表人之認定等語,而上開股東、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投資、委任關係而生,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上開仲裁判斷之內容自與財產權有涉;惟因抗告人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此部份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原裁定為上開核定,並無違誤,且亦非抗告人所爭執之標的,先予敘明。

四、抗告人提起本訴訟訴之聲明第二項係確認相對人樺富公司就45號仲裁判斷仲裁判斷主文第三項「確認相對人樺富公司自始未取得第一項樂士公司之股權」所示相對人樺富公司就抗告人之1200萬股(股票編號:0000-000-NG-0000000至0000-000-NG-0000000號)股份所生之股東法律關係,對抗告人存在;確認相對人曄翔公司就45號仲裁判斷主文第三項「確認聲請人曄翔公司自始就第一項之第一項樂士公司之股權存在。」所示相對人曄翔公司就上開聲請人公司股票股份所生之股東法律關係,對抗告人不存在或無效。抗告人提起本訴訟訴之聲明第三項係確認相對人樺富公司、相對人曄翔公司就45號仲裁判斷主文第五項「相對人樺富公司應將第一項樂士公司之股權移轉登記塗銷,將該股權回復登記為聲請人曄翔公司所有(即於股東名簿回復登記為聲請人曄翔公司所有)」所生股權移轉登記之塗銷及回復登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對抗告人不存在或無效。按仲裁判斷依仲裁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僅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抗告人非該仲裁判斷之當事人,本不受該仲裁判斷既判力所及,並無連結該判斷之必要,故其聲明應認欲確認被告樺富公司所有股權編號0000-000-NG-0000000至0000-000-NG-0000000號之1200萬股所示之股票關係不存在,並確認被告曄翔公司與抗告人間無前開1200萬股之股東關係存在。抗告人上開第二、三項聲明均係對於上開1200萬股之股東權益歸屬有爭執,自屬財產權訴訟,且其訴訟結果牽涉該1200萬股股份歸屬,應以該1200萬股交易價值作為核算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故抗告人主張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乃屬利益不能核定云云,為不足取。又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應屬同一,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意旨,就上開聲明第二、三項不予重複計算裁判費。查抗告人於102年8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抗告人公司股票每股價值為2.65元,有臺灣證券交易所個股日成交資訊網頁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故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之價額應為3180萬元(計算式:

2.65×1200萬=3180萬)。原裁定以抗告人公司資本總額為35億元,如每股面額10元計算,則抗告人公司之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億5000萬股(計算式:35億÷10=3億5000萬股),並以抗告人公司實收資本額為24億9708萬9220元,計得已發行股份總數每股價值為7.13454元(計算式:實收資本額24億9708萬9220÷以發行股份總數3億5000萬股=每股價值7.13454元,取自小數點第5位,其餘四捨五入),再以該價值乘以原告上開有爭執之股數,核算價值為8561萬4480元(計算式:7.13454×1200萬=8561萬4480元),容有未妥,該部分應予變更,另行核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45萬元(3180萬元+165萬元=3345萬元),原告應繳納裁判費30萬6360元,原告僅於102年8月16日起訴時繳納3000元,嗣於103年1月27日再繳納1萬4335元,尚欠28萬90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莊訓城

法 官 陳彥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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