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仲訴更㈠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仲訴更㈠字第1號
- 原告
- 翔凱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獻堂
- 訴訟代理人
- 蕭世光律師
- 複代理人
- 章修璇律師
- 被告
- 展坊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威實
- 訴訟代理人
- 侯俊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性質上為形成之訴,如就仲裁判斷之事項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9款之原因之一者,即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故各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原因,在法律上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乃不同之訴訟標的,如原告對於同一仲裁判斷,主張有數項原因事實分別該當於該條所列數款法定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或有數項均可獨立據為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事實該當於同一款事由,或一原因事實同時該當於數款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乃數個形成權之競合,而為數個訴訟標的之客觀的訴之合併,並非僅為數種獨立之攻擊方法;如於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後,始為追加各該原因事實,其所追加者既可據以獨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自應受首揭30日不變期間規定之限制。
二、查,兩造因工程施作及追加工程之爭議,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1年5月16日以100年度仲聲和字第25號為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原告於101年6月22日起訴時以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事,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嗣於102年6月3日再提出民事準備書㈡狀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另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事,併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款,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惟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前段均屬得獨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事由,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說明,自屬訴之追加。而原告係於101年5月24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書,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件附於系爭仲裁判斷事件卷宗(下稱仲裁卷)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仲裁卷核閱無誤,是原告於102年6月3日始具狀為此部分追加,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決,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不合,並無從命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