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仲訴更㈠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仲訴更㈠字第1號
- 原告
- 翔凱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獻堂
- 訴訟代理人
- 蕭世光律師
- 複代理人
- 章修璇律師
- 被告
- 展坊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威實
- 訴訟代理人
- 侯俊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得由仲裁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仲裁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100年仲聲和字第25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而仲裁協會即仲裁地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為本院轄區,是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查,系爭仲裁判斷書於民國101年5月24日送達原告,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件附於系爭仲裁判斷事件卷宗(下稱仲裁卷)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仲裁卷核閱無誤,而本件原告係於10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此亦有民事起訴狀暨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參(見本院101年度仲訴字第8號卷宗,下稱仲訴字卷,第3頁),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仲裁協會於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時,未採用原告於仲裁程序中所提出之證據即訴外人新日空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日公司)100年8月25日新一○○字第17號函(下稱業主回函),亦未給予原告再做補充陳述之機會,並做成對於原告不利之系爭仲裁判斷,系爭仲裁判斷因有「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事,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仲裁協會於101年5月16日作成之100年度仲聲和字第25號仲裁判斷,關於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1,122,524元(含稅),及自仲裁聲請書送達原告之翌日(即100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仲裁費用由原告負擔32%之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仲裁判斷歷經4次詢問會,仲裁庭均有給予原告充分陳述之機會,且仲裁人於第4次詢問會結束前更當場表示兩造如有其他補充陳述,請於7日內向仲裁庭陳報。顯見仲裁庭並無未使原告陳述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向新日公司承攬「旭晶光電A棟風管含出風口及回風花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轉包予被告施作。嗣兩造間因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發生爭議,被告乃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第26條約定,聲請仲裁協會仲裁。仲裁協會於101年5月16日就上開爭議作成系爭仲裁判斷。
㈡、原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中所提出之業主回函影本(即原告於系爭仲裁事件100年10月27日仲裁答辯狀所附之證物2)即為本院仲訴字卷第27頁之原證2。
㈢、仲裁協會就系爭仲裁事件於100年10月31日召開第1次詢問會,該次詢問會兩造法定代理人均有到場。嗣分別於101年1月4日、同年2月8日、同年3月29日召開第2次、第3次及第4次詢問會。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庭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而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者,縱當事人言有未盡,亦難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再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就原仲裁程序更為審判,法院僅應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事加以審查,原仲裁判斷持如何之法律見解及實體內容如何判斷,為仲裁庭之權限,非法院所得過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厥為: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所稱「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事。經查:
⒈原告於100年10月27日以仲裁答辯狀檢附業主回函提出予仲裁庭後,仲裁庭於100年10月31日召開第1次詢問會,會中仲裁人張國清已請原告法定代理人針對業主回函進行說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亦就業主回函向仲裁庭陳述意見等情,有系爭仲裁事件第1次詢問會會議紀錄附於仲裁卷內足參,堪認仲裁庭已有給予原告就業主回函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原告並已於仲裁程序中表達其意見。是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所稱「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事云云,洵無足採。
⒉至原告就業主回函之意見,是否已於系爭仲裁程序中充分表達而無「言有未盡」之情形,核與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所定情形尚屬有間,揆依前揭說明,原告即無從依該款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又仲裁庭就業主回函此一證據之證明力應為如何之取捨及判斷,暨仲裁庭之法律見解及實體內容判斷,核屬仲裁庭之權限,均非本院所得過問,自非屬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仲裁庭於做成系爭仲裁判斷之前,既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原告法定代理人並已為陳述,並無「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事。從而,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