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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11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游悅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保險字第110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台灣才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容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蔡俊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3年7月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肆仟壹佰柒拾壹萬陸仟貳佰捌拾肆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伍拾陸萬捌仟柒佰零肆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依同法第441條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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