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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3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勇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保險字第3號

原告
榮元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耀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
被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英祥
訴訟代理人
李國賢
複代理人
嚴翊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13,198,045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3,198,049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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