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張瑜鳳、陳家淳、梁夢迪
- 法定代理人劉俊良、洪吉雄
- 原告晶鼎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字第44號原 告 晶鼎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金鼎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清算人即 法定代理人 劉俊良 郭旭光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葉君華律師 趙彥雯律師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觀諸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亦明。查原告晶鼎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金鼎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9 月18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劉俊良、郭旭光為清算人,而劉俊良、郭旭光業於97年10月15日向本院呈報為清算人,有本院97年10月31日北院隆民光97年度審司字第188 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8至61頁),是本件即應以劉俊良、郭旭光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及自民國101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4 頁),嗣於102 年11月5 日具狀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01 年7 月28日(見本院卷㈡第1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金鼎期貨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金鼎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等5 家公司,於94年間共同向被告投保員工誠實保險,投保1386名員工於職務範圍內之風險,就每一被保險員工之保險金額為1,000 萬元、每一保險事故金額為1,000 萬元,保險期間累計最高金額為2,000 萬元,並追溯自94年1 月1 日生效(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㈡又原告公司係登記經營期貨業務,期貨商依法不得接受全權委託代為決定種類、數量、價格之期貨交易(下稱代客操作)。而訴外人陳家樺自88年9 月1 日起至94年7 月31日止於原告公司擔任營業員一職,其任職期間與多名客戶約定從事代客操作之違法行為,其中就客戶即訴外人紀美華、林明世部分,係偽造開戶卡使紀美華、林明世誤以為陳家樺另開立之人頭帳戶為自己之帳戶,並偽造買賣報告書、月對帳單,製造獲利之假象,使紀美華、林明世持續加碼入金存入前開人頭帳戶,然陳家樺詐得該2 人之款項後即挪作他用,均未從事任何金融交易,其中紀美華部分自92年1 月15日起至94年5 月5 日止,共存匯款11次、金額合計4,535 萬元,扣除陳家樺嗣後賠償之金額,尚受有差額2,011 萬7,064 元之損害;林明世部分則自92年9 月24日起至94年5 月23日止,共存匯款8 次而受有2,200 萬元之損害。嗣後紀美華、林明世就陳家樺前開執行職務時所為詐欺取財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訴請原告公司及陳家樺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責,並經本院98年度金字第2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字第4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509 號民事裁定,判命原告公司及陳家樺應連帶給付紀美華2,011 萬7,064 元、林明世2,200 萬元及遲延利息。原告復於101 年5 月17日匯款5,000 萬元至紀美華、林明世指定帳戶,並於101 年5 月18日簽立和解協議書,雙方同意以該等金額達成和解。 ㈢又陳家樺前述代客操作、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不誠實行為,雖曾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8 號刑事判決有罪,並經上訴、更審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5號判決有罪,現陳家樺就該判決不服上訴第三審中,惟原告受投資人求償且敗訴確定之事件,亦即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於101 年4 月25日始發生,故原告方於101 年6 月8 日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再於101 年7 月11日發函表明損失情形及金額,並經被告於101 月7 日13日收受函文,詎被告竟以陳家樺前開行為屬除外不保事由而拒絕給付保險金。另本件時效依保險法第65條第3 款規定,應自原告受第三人請求且確定實際損害之時點,即原告依和解契約於101 年5 月17日給付且確定和解金額時起算,是原告於102 年2 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未罹於2 年時效。爰本於系爭保險契約第2 條約定、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000 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101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 條第1 、7 、11款除外責任規定,對被保險人故意行為所致之損失、被保險人經發現任一被保證員工有不誠實行為,仍繼續交託該員工經管財產,因此所增加之任何損失、被保險人違反同契約第7 條內部監督之執行所致之損失等,被告均不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明知其員工陳家樺代客操作一事,卻故意提供其獨立辦公室,增加助理人員,容許其代客操作,藉此賺取手續費營利,本屬前開第1 款所定故意行為;況代客操作屬處理與金錢有關之事務,而為「經營財產」之範疇,原告縱容陳家樺代客操作,亦屬前開第7 款所列發現員工有不誠實行為,仍繼續交託其經管財產之事由;又原告公司未落實內部稽核作業,更因內部控制及稽核有重大違誤,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分停止營業6 個月,及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課罰80萬元違約金,其因未執行內部監督而遭訴外人紀美華、林明世求償之損失,亦為前開第11款除外責任之範圍,被告自毋庸負賠償責任。 ㈡復原告於94年8 月23日已向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告發陳家樺之不誠實行為,卻遲至101 年6 月方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並於102 年2 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已罹於保險法第65條所定2 年時效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於102 年11月12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㈡第124 至125 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原告公司與訴外人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金鼎期貨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金鼎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等5 家公司,於94年間共同向被告投保員工誠實保險,投保1386名員工於職務範圍內之風險,就每一被保險員工之保險金額為1,000 萬元、每一保險事故金額為1,000 萬元,保險期間累計最高金額為2,000 萬元,並追溯自94年1 月1 日生效(即系爭保險契約,見本院卷㈠第12至14頁)。 ㈡訴外人陳家樺自88年9 月1 日起至94年7 月31日止,於原告公司擔任營業員,其任職期間與訴外人紀美華、林明世約定從事代客操作之違法行為,並偽造開戶卡使紀美華、林明世誤以為陳家樺另開立之人頭帳戶為自己之帳戶,再偽造買賣報告書、月對帳單,製造獲利之假象,使紀美華、林明世持續加碼入金存入前開人頭帳戶,然陳家樺詐得該2 人之款項後即挪作他用,均未從事任何金融交易,其中紀美華部分自92年1 月15日起至94年5 月5 日止,共存匯款11次、金額合計4,535 萬元,扣除陳家樺嗣後賠償之金額,尚受有差額2,011 萬7,064 元之損害;林明世部分則自92年9 月24日起至94年5 月23日止,共存匯款8 次而受有2,200 萬元之損害。嗣後紀美華、林明世就陳家樺前開職行職務所為詐欺取財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訴請原告公司及陳家樺負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並經本院98年度金字第2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字第4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509 號民事裁定,判命原告公司及陳家樺應連帶給付紀美華2,011 萬7,064 元、林明世2,200 萬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㈣第111 至127 頁)。 ㈢原告於101 年5 月17日匯款5,000 萬元至訴外人紀美華、林明世指定帳戶,並於101 年5 月18日簽立和解協議書,以該等金額達成和解(見本院卷㈠第20至21頁)。 ㈣原告於94年8 月23日向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告發訴外人陳家樺之犯行。 ㈤兩造間就本件訴訟之協調過程如下: ⒈原告於100 年1 月6 日以晶證晶字第100-001 號函通知被告公司關於原告公司合併情事,並表明為確認訴外人陳家樺相關訴訟案件之保險理賠權利不因合併而受影響,請被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㈠第15至18頁)。 ⒉被告於100 年5 月17日以(100) 旺總理賠字第700 號函通知原告其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 條除外責任第1 、7 、11款約定,不負賠償之責(見本院卷㈠第19頁)。 ⒊自原告於94年8 月23日提出告發後,均係透過訴外人根寧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與被告口頭聯繫案件狀況,係自101 年6 月8 日檢附相關資料請求被告協助處理保險金理賠申請事宜,嗣再以101 年7 月11日晶字第101001號函正式向被告要求給付1,000 萬元保險金(見本院卷㈠第2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間簽立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投保員工誠實保險,每一被保險員工保險金額為1,000 萬元;又因原告員工即訴外人工陳家樺承諾為客戶即訴外人紀美華、林明世進行違法代客操作,並以虛偽開戶、偽造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月對帳單之方式詐得該2 人款項等不誠實行為,經訴外人紀美華、林明世訴請原告賠償而獲確定勝訴判決,原告因而與紀美華、林明世達成和解並賠償該2 人共5,000 萬元,保險事故即已發生,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 條約定、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000 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明知陳家樺代客操作,卻故意提供其獨立辦公室,增加助理人員,容許其代客操作,藉此賺取手續費營利,復未盡內部監督之責,而該當系爭保險契約第6 條第1 、7 、11款等除外不保事由,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況原告於94年8 月23日已知悉陳家樺之不誠實行為並提出告發,迄至101 年6 月、102 年2 月27日始向被告求償及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㈠本件有無系爭保險契約第6 條除外條款之適用? ⒈原告是否於提出告發前已知悉陳家樺之不誠實行為?原告是否明知陳家樺代客操作,卻故意提供其獨立辦公室,增加助理人員,容許其代客操作,藉此賺取手續費營利,而該當於系爭保險契約第6 條除外責任第1 款之故意行為? ⒉本件有無系爭保險契約第6 條除外責任第7 款所定「被保險人經發現任一被保證員工有不誠實行為,仍繼續交託該員工經管財產」之情形? ⒊原告所受損失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第6 條除外責任第11款「被保險人違反第7條內部監督之執行所致之損失」? ㈡原告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 條約定、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 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有無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除外條款之適用? ⒈原告是否於提出告發前已知悉陳家樺之不誠實行為?原告是否明知陳家樺代客操作,卻故意提供其獨立辦公室,增加助理人員,容許其代客操作,藉此賺取手續費營利,而該當於系爭保險契約第6 條除外責任第1 款之故意行為? ⑴首就本件陳家樺、原告公司總經理李敬明、業務部副總經理李明朗、業務部協理羅一偉之刑事案件即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8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部分: 查陳家樺自88年9 月1 日起至原告公司擔任業務襄理兼營業員,嗣任理財業務部經理兼營業員,其於進入公司後招攬附表一所示客戶開立帳戶進行期貨交易,並約定全權委由陳家樺代客操作,並自88年9 月21日以後之某日起連續冒用原告公司名義,以原告公司電腦設備製作不實獲利之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並持以寄發與附表一所示客戶行使,使其等陷於錯誤,誤認陳家樺代操之績效良好,而陸續交付現金加碼入金供陳家樺操作;另就包含紀美華、林明世之附表二客戶,亦約定全權委由陳家樺代客操作,陳家樺則偽造開戶卡使附表二客戶誤以為陳家樺另開立之人頭帳戶為自己之帳戶,並偽造買賣報告書、月對帳單,製造獲利之假象,使紀美華、林明世持續加碼入金存入前開人頭帳戶,然陳家樺詐得該等款項後即挪作他用,均未從事任何金融交易;復陳家樺於91年下半年間推出「富者恆富策略投資計劃I 」(MULTI-TRADE SYSTEM,簡稱MTS 交易策略,下稱「富者恆富」)之結合價差交易、程式交易、選擇權交易等多種交易組合之代客操作方案,其後更推出第Ⅱ代至第Ⅴ代計劃,使附表一、二所示之舊客戶爭相加碼,交易量不斷擴大,陳家樺為因應偽造大量之不實之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月對帳單,更另承租他址,冒用原告公司名義,製作原告公司名義之不實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月對帳單,再以抽換原告公司製作之真正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月對帳單之方式,按期寄發偽造之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月對帳單予投資客戶等行為,經判決陳家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同法第116 條第1 款違反第63條規定之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不實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假帳單、假開戶卡)、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且為牽連犯,而從一重之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之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斷,處有期徒刑5 年,經陳家樺不服提起上訴。另就李敬明、李明朗、羅一偉被訴與陳家樺共犯前開行為,而涉犯期貨交易法、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判決無罪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見本院卷㈣第183 至215 、231-1頁)。 ⑵按被保險人故意行為所致之損失,被告不負賠償責任,系爭保險契約第6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見本院卷㈠第13頁)。本件陳家樺確為前開不誠實行為,且該當系爭保險契約第2 條承保範圍乙節,被告並不爭執,惟抗辯原告明知陳家樺代客操作,卻故意提供其獨立辦公室,增加助理人員,容許其代客操作,藉此賺取手續費營利,而該當於系爭保險契約第6 條除外責任第1 款之故意行為,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云云。經查: ①就被告辯稱:原告公司總經理李敬明早知悉陳家樺原於前公司即亞洲期貨公司任職時已從事代客操作,亦知悉陳家樺至原告公司任職後推出代客操作性質之投資方案云云: A.被告係舉陳家樺、訴外人即原告公司交易部副理劉覺於系爭刑事案件之陳述為證,即陳家樺於偵查時陳稱:「(金鼎期貨公司是否知道妳推出富者恆富這類型的產品?)金鼎期貨公司知道」、「(金鼎期貨公司內部有何人知道妳在推富者恆富計畫?)李敬明知道,我團隊內交易員並不清楚」、於97年3 月24日刑事第一審審理程序陳稱:「(富者恆富計畫有五個版本,從第一代到第五代,其內容與代客操作有何關聯性?)富者恆富本身就是代客操作」、於刑事第一審準備程序筆錄記載陳家樺不爭執「其進入金鼎公司服務,以代客操作台期指及摩台指價差之套利交易為主要業務」、陳家樺於審理時陳稱:「(你在金鼎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是由誰挖角你過去?)李敬明」、「(李敬明挖角你到金鼎期貨公司與你代客操作有何關係?)我有固定客源,那時候我開始學代操,李敬明知道…」、「(當時要成立這個團隊前,是否公司已知道你會代客操作?)是的,李敬明、李明朗、羅一偉都知道」、「(你拿富者恆富DM資料給李敬明看時他有無誇獎你很聰明,可以幫公司賺很多錢,有無說由公司推出等語?)他要我把金鼎期貨的字樣拿掉,然後讚賞我,說這個東西可以賣…」;原告公司交易部副理劉覺於偵查時陳稱:「(「富者恆富」專案內容為何?由誰提出?)專案內容大都是說明套利獲利,此事全公司都知道。陳家樺所提出」等筆錄為證(見本院卷 ㈡第148 至160 頁)。 B.惟查李敬明於調查、審判程序均堅詞否認有前開情事(見本院卷㈠第211 至212 、卷㈢第57至59、288 至291 頁),復陳家樺另於證券期貨局訪談書面紀錄指稱:「李敬明於亞洲期貨時就知曉我幫客戶代操」,惟其於偵查時卻又供稱:「在亞洲期貨沒有代客操作」,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再陳稱:「(檢察官問:你如何懂得代客操作的模式?)我畢業後進亞洲期貨一年多當中我有學技術分析,到晶鼎之後才開始做代客操作」,但經辯護人先後提示前開筆錄,質疑何以陳家樺先後於證券期貨局、偵查時所述不同時,陳家樺即改稱:「我之前講的是對的、我偵訊中所言不實在」,嗣又改稱:「針對問題我是否有在亞洲期貨代客操作我是說謊」(見本院卷㈣第203 頁),有關其於亞洲期貨公司期間有無從事代客操作乙事,先後多次供述歧異、莫衷一是,其上開證述真實性殊值商榷。況且當刑事第一審審判長再問及「李敬明挖角你到金鼎期貨公司與你代客操作有無關係?」,陳家樺則翻異前詞稱:「我在亞洲期貨擔任期貨營業員,在那間公司業績很好。因為我有很多老客戶,還有一、二個親人有投資。如果我從亞洲期貨到金鼎期貨,客人會跟著過來。我有固定客源,那時候我開始學代操,李敬明知道,當時沒有什麼人會代客操作,我不知道他是否相信我代客操作的能力,我不知道他挖角我到金鼎期貨公司與我代客操作有無關係。我會到金鼎公司是因為很多同事都在那邊,且李敬明一直叫我過去」(見本院卷㈣第203 頁),有關陳家樺於88年間轉換至晶鼎公司任職之原因,其一再改變其說詞,所述均有歧異矛盾,益徵其上揭不利李敬明之證述無足憑採。又劉覺前開證述僅稱原告全公司都知悉陳家樺所推出之富者恆富計劃為套利計劃,惟均未指明因何全公司都知悉、劉覺又係如何認定此情、復李敬明究否知悉等節,則難僅憑劉覺前開泛稱逕認李敬明確屬知情。甚且陳家樺於審理中尚證稱:「(檢察官問:公司有何人看過你這份富者恆富委任交易契約書?)沒有」、「(檢察官問:公司有何人知道你收取客戶的利潤分享?)我不知道有誰知道」、「(檢察官問:你收取客戶的利潤分享,公司還有何人可以分紅?)沒有」(見本院卷㈡第32頁反面),與其前開證述亦有悖反,均顯被告僅憑陳家樺、劉覺2 人證詞遽而辯稱李敬明知悉陳家樺代客操作一事,衡無足採。 ②被告辯稱李敬明、李明朗於92年2 月已知悉陳家樺為客戶林許幸素開立假帳戶云云: A.被告係舉陳家樺、訴外人即原告松山分公司經理吳典倫等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陳述為證,即:陳家樺於偵查時陳稱:「(你開設假帳戶及人頭戶一事,有無被金鼎公司發現?發現之時間為何?發現後公司作何處置?)我開設假帳戶及人頭戶一事有被金鼎公司發現…第一次是在92年2 月間,客戶林許幸素打電話到公司開戶人員陳秀英處查詢開戶帳號,結果發現並無開戶資料…後來松山分公司經理人吳典倫及營業員張怡如就打電話向總公司總經理李敬明、副總經理李明朗詢問此一假開戶之事,假開戶及虧損之事即被發現,總經理李敬明因便開始清查人頭戶溫文卿帳戶的出入金明細及我代操客戶的損益明細…因我感到十分恐懼,便向金鼎公司總經理李敬明表明我向證期會自陳非法吸金、代客操作等事,此時總經理李敬明害怕我向證期會自陳非法吸金、代客操作一事會影響金鼎公司營運狀況…李明朗、李敬明再三向我保證,只要能安撫客戶就沒事,但要我註銷溫文清的帳戶…為了避免衝擊,金鼎公司更繼續為本人增加助理人數,並擴充設備,甚至給予我專屬的大型辦公設備希望我能回補資金缺口」、「(公司何時知道陳家樺有假帳戶?)92年2 月我曾被李敬明抓到,因為林許幸素打電話來問入金帳戶時曝光」;陳家樺於審理中陳稱:「(對於檢察官起訴有何意見及答辯?)在林許幸素事件後,我在92年農曆年後,與李敬明、李明朗在公司三樓會議室協議註銷溫文卿帳戶之事…在92年8 月我跟李敬明要求要配給我一間專屬辦公室及增加助理,以便擴大代客操作業務」;原告松山分公司經理吳典倫於偵查時證稱:「(你反應給誰知道?)…這件事我也有跟李敬明聊過…隨後我有把客戶開戶的這個情況跟李敬明說,他怎麼回應我不知道,但我確定我有跟他提這件事」、吳典倫於審理中證稱:「(你們接到林許幸素這樣的申訴後,你們如何處理?)我們請業務人員去詢問陳家樺瞭解原因,看是不是中間處理有什麼問題,陳家樺的說法是他在公司被人忌妒,開戶人員故意惡整他,應該開林許幸素的帳戶,卻給別的帳戶。剛開始我對她的解釋半信半疑,後來在一次開會中,剛好李敬明也是與會主管,我就詢問李敬明關於陳家樺在公司的行為風評之類的,我有告訴李敬明關於開錯帳戶的情況,李敬明說他會去瞭解關心,之後我沒有再鼓勵客戶到金鼎期貨交易」(見本院卷㈡第161 至171 、卷㈢第296 至299 頁)。被告係以上開證人之證詞,據以抗辯原告公司總經理李敬明早已知悉陳家樺從事代客操作及投資方案之行為。 B.然查:晶鼎公司開戶專員及稽核人員於任職期間,並未發現被告陳家樺有開設假帳戶、製作不實之客戶買賣報告書、月對帳單等違法之事,有下列證人於刑事程序中之證詞可證:訴外人即原告公司開戶專員陳秀英於審理時證稱:90至94年12月間在晶鼎公司擔任開戶人員,平時負責開戶文件及開戶文件內容更改申請書之審核,若客戶不方便到公司來開戶,也允許外開,就是由業務員去客戶處代為辦理開戶,將所有開戶文件資料送回公司後由我來審查,當客戶申請變更戶名、通訊聯絡資料、帳單地址、出金帳號、印鑑及委任人等資料時,由客戶填寫提出開戶文件內容更改申請書,由我負責受理,我核對印鑑是否相符,若相符就予以變更,有時客戶要外開時,陳家樺會來找我拿開戶文件,另外若客戶要變更申請資料也是由陳家樺來找我拿取空白表格,陳家樺從來沒有要求要特別處理,我也都是按照公司規定審核,我是在94年8 月20幾日才發現公司寄出去之對帳單上營業員代號不一樣,發現後送蔡月娟襄理處理,我工作包含寄送公司對帳單;開戶人員屬於行政管理部結算科,我負責幫客戶開戶、變更、註銷、總機、寄信。客戶開戶有在公司外開戶之情形,這個叫做外開。外開流程由業務員到客戶那邊解說並代為辦理開戶,業務員將文件帶回公司給我審核,其餘流程都與前述開戶流程相同,但我會再跟客戶電話確認客戶之身分證字號、戶籍、通訊地,如果客戶有填委任授權書,我會再跟客戶確認代理人姓名。外開情形也是由我寄開戶卡給客戶,陳家樺的客戶大部分都是外開的情況。公司一般營業員包括陳家樺,會向我拿空白開戶卡(陳家樺說她自己填寫開戶帳號就交給客戶,有無可能?你是否會發現?)我相信營業員應該不會這樣做,但如果她私下這樣做,我不會發現。我寄送開戶卡給客戶之後,如果是外開的情形,會再打電話向客戶確認開戶卡上之帳號,客戶沒有向我反應過向他確認的帳號及開戶卡上的帳號不相同,我沒有聽過指示不要詢問陳家樺客戶變更地址之事,公司有營業員向我借閱買賣報告書、對帳單,公司業務員覺得有問題,就會來借,他們要審核買賣報告書裡面的部位。大部分都是陳家樺來借,如果他在忙,會打電話給我,向我借,我才會拿去他的位置給她。94年8 月時是我發現陳家樺客戶對帳單有問題,我通報我的主管蔡馨平由他處理,當時不知道是假帳單。隔天我們主管蔡馨平有拿給我說要補寄昨天發現有問題的正確帳單,我就寄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0 至228 頁反面);訴外人即原告公司稽核人員蔡曉玲於刑事程序審理時證稱:我於90年8 月至92年底在晶鼎公司擔任稽核,主要職務依據期交所頒布的內控、內稽的範本去執行。稽核工作範圍內包括事後查核開戶文件。我們是依據開戶人員寄送的紀錄去查核,我沒有跟客戶做確認動作。如果用郵件寄送的話,會有一個紀錄,我只是確認該文件已經寄出,但我不會向投資人確認他有無收到,因為這不在我的稽核作業範圍內。金管會授權期交所進行查核事項,原則上每年查核一次。我擔任稽核期間,期交所做的例行檢查結果原則上都沒有缺失,只有一件是保證金不足下單的情況,除此之外,沒有別的。我擔任稽核期間,期交所沒有提出金鼎公司曾經有代客操作或寄發假帳單之查核報告。在我擔任稽核期間沒有接到陳家樺客戶反應他們有委託陳家樺代客操作結果虧損,或收到假帳單,我曾經對於公司的客戶做過訪談,但不是針對陳家樺的客戶,而是針對公司客戶做體制外訪談,有可能抽核到他的客戶。91、92年間每個月電話訪談客戶一次,每個月抽談四、五個客戶。沒有聽到投資人反應淨值不符,有訪談到陳家樺客戶,有個姓陳的,陳桂蓮有印象,我沒有接到有客戶反應開戶錯誤的情況,92年擔任金鼎公司稽核期間,直接對總經理負責,92年林許幸素被開假帳戶事件我不知道,總經理李敬明沒有就林許幸素事件交代我作處理,關於溫文卿註銷帳戶及林許幸素事件我沒有向李敬明報告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至29頁)。顯見居於第一線之開戶、稽核人員尚未查覺陳家樺有前述開設假帳戶、製作及寄發不實客戶買賣報告書、月對帳單等行為,更遑論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之李敬明、業務部副總經理之李明朗能對於陳家樺上開犯行知情且同意。 C.再查,訴外人即客戶林許幸素於偵查時證稱:我有開晶鼎證券帳戶,營業員是張怡如,自己沒下過單,我拿陳家樺給我的戶頭去晶鼎公司開戶,櫃臺查說帳戶不是我的名字,於是我就沒有開戶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00 頁反面);原告松山分公司經理吳典倫於審理時證稱:接到林許幸素申訴後就請業務人員去瞭解原因,陳家樺說她在公司遭嫉妒,被開戶人員惡整等等,後來在一次會議中見到李敬明,有問李敬明陳家樺在公司行為作風評價之類的事,有告訴李敬明開錯帳戶的事,李敬明說會去瞭解關心,林許幸素事件沒有向李明朗報告過,所謂知道陳家樺代客操作,是事後向認識陳家樺的人或陳家樺服務過的證券公司打聽,才知道陳家樺曾經有代客操作行為,不是向晶鼎公司打聽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2至53頁反面);原告公司稽核人員蔡曉玲於審理時證稱:擔任金鼎公司稽核期間,直接對總經理負責,92年林許幸素被開假帳戶事件我不知道,總經理李敬明沒有就林許幸素事件交代我作處理,關於溫文卿註銷帳戶及林許幸素事件我沒有向李敬明報告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頁反面至26頁反面)。由此觀之,林許幸素發覺陳家樺所提供之帳號有異,即未於原告公司開立期貨帳戶,而蔡曉玲於擔任稽核期間不知有林許幸素事件,也未向李敬明報告此事,另吳典倫則是在日後某次會議中偶然向李敬明提起有客戶開戶錯誤之事,並非明確向李敬明告知陳家樺開設假帳戶乙事,且有關陳家樺曾有代客操作一事,乃係其聽聞他人轉述之傳聞說詞,亦非其親身見聞之事,已難據以採信,何況吳典倫亦不諱言沒有與李敬明講到陳家樺代客操作之事,準此,至多只可認定李敬明於92年2 月之後某日得知客戶許林幸素被開錯帳戶之事件,被告逕而抗辯李敬明、李明朗於92年2 月已知悉陳家樺為客戶林許幸素開立假帳戶以從事代客操作云云,尚屬無據。 ③被告辯稱:李敬明於92年8 月為陳家樺成立專屬交易團隊、設置專屬辦公室,且陳家樺執行代客操作等業務均直接向李敬明、李明朗報告、該交易團隊形式上主管為羅一偉,然實際指揮監督者為陳家樺,李敬明並建議陳家樺得以將業績獎金分攤匯入助理帳戶方式規避稅收,復原告公司因陳家樺執行代客操作之龐大交易量而獲取鉅額手續費,顯見原告公司高層早已知悉且參與代客操作云云: A.被告係舉陳家樺、訴外人即原告公司業務部協理羅一偉、陳家樺操作團隊之成員莊婷婷、余佳燕等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陳述為證,即:陳家樺於偵查中陳稱:「(公司都知道妳代客操作?)從88年開始至公司,就已經代客操作了。那時候都沒有助理,至92年開始總經理,才將秘書讓給我,當我的助理,我跟他說忙不過來,我的助理莊婷婷,本來是總經理的秘書」、「(妳的費用與公司如何分?)公司收我底價,台指是一口100 塊,我拿客戶150 塊,我分50塊,100 塊分公司,若我收更高,就歸我。一般是收到200 多塊的,我最高收到300 塊,公司就收到600 塊。摩根之前是收12塊美金,公司收我6 塊,至今年七月還是六月,公司從6 塊降至4 塊半。選擇權一開始收我55塊,我跟客戶收100 塊,後來降至45塊,我自己跟客戶收100 塊。電子金融按照台指來收」、陳家樺於審理中陳稱:「(對於檢察官起訴有何意見及答辯?)在林許幸素事件後,我在92年農曆年後,與李敬明、李明朗在公司三樓會議室協議註銷溫文卿帳戶之事…在92年8 月我跟李敬明要求要配給我一間專屬辦公室及增加助理,以便擴大代客操作業務」、「(李敬明、李明朗有無跟你接觸過?)有。我一直都是跟他們二位接觸」、「…我總共賺了一億多的手續費,…歷年來從開戶到出事的手續費有三億多…公司賺了至少兩億以上,就是在養公司龐大的員工…」;原告公司業務部協理羅一偉於偵查中陳稱:「(莊婷婷是93年1 月1 日至陳家樺的部門?為何他1 月份就有很多所得?)是的。我不太記得是李敬明還是李明朗,因為他們答應陳家樺成立這個部門,要變更章程很麻煩,所以暫放至我這邊。我印象中是陳家樺跟我講,要我幫他轉,我就送上面,後面我就不知道了,也不關我的事」、「(你不知道營業員帳戶,是借陳家樺用的?)…陳家樺只要有事情,就直接找副總李明朗」;陳家樺操作團隊之成員莊婷婷於偵查時證稱:「(在金鼎期貨公司任職多久?任陳家樺助理多久時間?)3 年,我中間有離職過,92年初開始當陳家樺助理」、「(你原擔任李敬明秘書多久時間?)不記得了,大約僅有幾個月」;陳家樺操作團隊之成員余佳燕於偵查中證稱:「(你加入業務部陳家樺工作團隊的原因為何?經何方式進入公司?)我是商學院畢業且有興趣從事金融業,所以經由104 人力銀行,填妥資料應徵,事後金鼎公司通知我錄取業務助理一職」、「(請問羅一偉有無參與陳家樺八人工作團隊的管制,執行?)他只是形式上的主管,實際上的主管是陳家樺,他沒有管我們,只管外面的業務員」(見本院卷㈡第164 至166 、172 至175 、179 至188 、271 至273 、288 至291 、卷㈢第172 至182 、209 至212 頁)。被告即據前揭證詞抗辯,任原告公司高層早已知悉陳家樺之代客操作行為且獲取鉅額利益云云。 B.就前開被告所稱李敬明於92年8 月為陳家樺成立專屬交易團隊、設置專屬辦公室以執行代客操作乙節,經查:原告公司總經理李敬明於審理中陳稱:該處是原來的小營業廳,業務員與客戶均可進入,非另外為陳家樺所配屬之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2 頁)、原告公司稽核人員李淑華於受臺灣期貨交易所訪談時亦陳稱:陳家樺無專屬辦下單辦公室,其與劉美苑、莊婷婷等8 位營業員坐在交易室之左側之營業廳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78 頁反面);再陳家樺操作團隊之成員李姿慧、李婉瑜、劉美苑、莊婷婷、余佳燕、陳宜文、蔡宛芸、吳世寶於偵查中均一致證稱:擔任陳家樺助理期間均在大營業廳旁一個較小營業廳,陳家樺坐在同一小營業廳內,該營業廳是開放空間,平常會有人進出,主管跟其他營業員有時會進來,有看過陌生人來找陳家樺。不知道陳家樺代客操作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58 至263 頁),可見李敬明稱因原告公司因業務量增加,原營業大廳不敷使用,將小營業廳整修後,業務單位進行辦公室調整等情應非子虛。況陳家樺於偵查中亦自承製造假報表之作業均為其一人所為,都是在晚上或8 點以前在套房列印假報表,無他人幫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0 頁),如李敬明確為便利陳家樺代客操作而為其召開專屬團隊、設置助理,何以陳家樺不利用團隊助理而係獨自耗費下班時間製造報表,此情亦與陳家樺證詞有所矛盾,故實難以陳家樺前開片面之詞,遽認被告抗辯李敬明知悉陳家樺代客操作,仍為陳家樺成立專屬團隊並配屬專屬辦公室乙節屬實。 C.再就被告指稱陳家樺執行代客操作等業務均直接向李敬明、李明朗報告,李敬明並建議陳家樺得以將業績獎金分攤匯入助理帳戶方式規避稅收,復原告公司因陳家樺執行代客操作之龐大交易量而獲取鉅額手續費,顯見李敬明、李明朗均知悉且同意陳家樺代客操作一事云云。惟查,陳家樺於偵查中明確陳稱:我沒有給李敬明、李明朗好處、審理時證稱公司沒有人看過富者恆富計劃之契約書,除了我收取客戶的利潤分享外,公司沒有人可以分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頁反面、第183 頁),如被告所稱李敬明、李明朗均知悉陳家樺代客操作一事並親自進行指導乙事屬實,何以該2 人均未參與前開計劃之擬定或審閱,復未分享任何利潤而甘願為陳家樺承擔刑事風險,顯屬有異。況陳家樺為隱匿此事不讓原告公司知情,還另外租辦公場所製作假帳單等文件乙情,業據陳家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99 至200 頁),是倘被告所辯原告公司高層主管李敬明、李明朗均默許、知悉甚且協助陳家樺進行代客操作等情屬實,陳家樺自無須另租辦公場所製作假帳單以隱瞞原告公司,再者,晶鼎集團於93年2 月3 日已經取得設立期貨經理公司之許可(見本院卷㈣第208 頁系爭刑事判決),既已有合法代客操作單位即金鼎期貨經理公司,代客操作的客戶一樣可在原告公司開戶,並由原告公司收取經紀手續費,金鼎期貨經理公司則可合法賺取代客操作收益,若被告陳家樺在代客操作方面確屬「超級營業員」,衡情只須將陳家樺代客操作業務轉至金鼎期貨經理公司即可,原告公司斷無放棄合法收益、冒違法之風險,反授權陳家樺從事非法工作,來與自身集團爭利之理。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④被告辯稱李明朗於94年7 月已知悉紀美華遭陳家樺偽開帳戶,竟僅要求陳家樺假性離職,惟陳家樺實質上仍繼續管理原來交易團隊進行代客操作云云: A.被告係舉陳家樺、原告公司業務部協理羅一偉、陳家樺操作團隊之成員莊婷婷、余佳燕、李姿慧、吳世寶、李婉瑜、蔡宛芸、陳宜文、余佳諺、劉美苑等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陳述為證,即陳家樺於偵查時陳稱:「(為何離職?)…因為這次紀美華有找上門,可是他並沒有進公司,而是與李明朗約在公司旁的藍園咖啡廳,我跟協理羅一偉都在場,主要是談此事怎麼解決,紀美華堅持要公司賠償,李明朗說『不可能』,要我賠償,他還嚇紀美華說,只要紀小姐一進公司,一切就公事公辦…後來我進公司,李明朗問我如何解決,我就告訴他結果,他怕紀美華反悔,還會再來找公司求償,因此就要我簽切結書,表示紀美華與我,是個人的財務糾紛,與公司無關,並要我名義上離開公司,還告訴我,如果我不離職,就要將全部事情揭發」、陳家樺於審理時陳稱:「(既然還要回公司繼續做,為何還要形式上辭職?)因為我94年7 月20幾日,紀美華就打電話來公司,然後我開假帳戶的事情就爆發了,當初李明朗是要求我離職,他就不把這件事爆出來,就不要再當公司營業員了,一切就照舊,所以我就答應簽名了,還有簽一份切結書」、「(他就答應不把這件事情爆出來?)對,所以我助理什麼都一樣」、「(一樣可以讓妳回原地上班,一樣助理,一樣使用設備?)也不通知客戶」、「(這樣子是否表示公司上層就是一起在替妳遮掩這些事情?)是的」、「(你在94年7 月29日離職後,作何工作?)照舊,我一樣在金鼎期貨公司使用原來辦公室,原來的助理、原來的設備工作,還是幫客戶下單,未經客戶同意自己幫客戶下單」、「(妳7 月29日辦理移交之後,妳還有無再進入公司?)有,我一直到94年10月25日每天都有進公司」、「(妳在7 月29日辦移交之後,妳是回到哪間辦公室去上班?)原來的辦公室」、「(妳7 月底辦這個離職是真的離職?)不是,是形式上離職」、「(妳有無繳回任何東西,妳只是形式上離職?)對,所以剛才那位蔡先生也有說,他們一發現假帳單就懷疑是公司營業員陳家樺」、「(你只是形式上離職,其實妳還是繼續在做?)對」;原告公司業務部協理羅一偉於偵查時證稱:「(陳家樺是否離職後仍在同一辦公室用同樣的設備跟助理下單做代客操作?)對,她離職後還是來看盤下單」、「(他離職後做的事有何不同?)沒有。僅身分不一樣」;陳家樺操作團隊之成員李姿慧於偵查時證稱:「(陳家樺離職後,是否有蔡怡如、葉佩怡的客戶,轉至妳的名下?)是她離職後,新開的客戶,因為她沒有營業員的資格,是事後她跟我說的,至於是何時,我沒有印象了。是陳家樺決定轉至我的名下的,蔡女、葉女沒有。蔡女是有下單,是陳家樺沒有固定發給我下單,就是我們八人,何人有空就下單。蔡女並無實際打電話給我,都未見過面,我們都是聽從陳家樺的指示來做的,我們實質上都是聽從她的指揮」、「(離職後陳家樺有何不一樣的地方?)感覺不出離職前後有何差別」、「(公司是否有將每個月應屬於陳家樺之獎金匯到你帳戶,再由你轉給陳家樺?)有」、「(帳戶上最後一筆獎金進入日期?你最後一筆匯給陳家樺是何時?)94年10月31日,金額349504元。94年9 月30日語音轉帳289964元,語音轉帳密碼僅我一個人知道」、「(公司有誰知道灌到你們帳戶之獎金,其實應屬於陳家樺之獎金?李敬明、李明朗、羅一偉及李淑華是否知情?)總經理李敬明跟羅一偉應該知道,因為這個要跑公司的簽呈,他們應該知道」、「(陳家樺離職後,是否仍有將陳家樺獎金灌到你帳戶,再由你轉付獎金給陳家樺之情形?)有」;而其餘證人如陳家樺操作團隊之成員吳世寶、李婉瑜、蔡宛芸、陳宜文、余佳燕、劉美苑、莊婷婷等人,均於偵查時被詢問:公司是否有將每個月應屬於陳家樺之獎金匯到該證人帳戶,再由其等人轉給陳家樺,則均回答:「有」。而對於公司主管是否知情此事。亦回答:這應該是要上簽呈的,所以上面的主管應該知道,羅一偉、李敬明跟李明朗都應該知道等語,而在被詢問於陳家樺離職後,是否仍有將陳家樺獎金灌到此等證人之帳戶,再轉付獎金給陳家樺之情形時,亦回答有,此等證詞,均在卷綦詳(見本院卷㈡第179 至181 、193 至196 、266 至268 、271 至273 、281 至287 、卷㈢第151 至182 頁),足見陳家樺自離職後之獎金發送仍藉由助理帳戶轉發、原告公司不可能不知情云云。 B.惟查:94年7 月25日客戶紀美華至原告公司查證其保證金帳戶,李明朗、羅一偉雖應陳家樺之請到場,但該2 人事先不知紀美華遭被告陳家樺開假帳戶之事乙節,業據紀美華於偵查時證稱:94年7 月去電晶鼎公司查帳戶餘額,總機稱無「紀美華」該名客戶,我直接找陳家樺,約在晶鼎公司旁的咖啡館,陳家樺見面就哭,說她做錯事後,打電話回公司,被告羅一偉與李明朗過來,但稱是陳家樺與伊間私事,與公司無關,不久二人就先離開,陳家樺後來就以私人的票還我錢等語,嗣於審理時證稱:陳家樺開支票承諾賠償後,我即未再到晶鼎公司找任何主管進行申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7 至178 頁、卷㈣第201 頁反面),可證李明朗與羅一偉為公司主管之故,始受陳家樺之邀前往瞭解,然陳家樺在該次會面後自行開票予紀美華,紀美華亦未再到晶鼎公司申訴,則李明朗於偵查中陳稱:在咖啡廳見面後,陳家樺表示其與紀美華有私人糾紛,我與羅一偉留下名片離去,說有問題可以到公司,後來紀美華一直沒有到公司來,我因此認定是陳家樺與紀美華間之私人糾紛等情(見本院卷㈢第20、66頁反面),尚非虛妄,被告辯稱李明朗於94年7 月已知悉紀美華遭陳家樺偽開帳戶云云,洵屬無據。 C.再就被告指稱原告僅要求陳家樺假性離職,實質上陳家樺仍繼續管理原來助理團隊並收取公司獎金云云。查李敬明於偵查時陳稱:陳家樺於94年7 月離職之書面原因寫壓力過大,離職後她變成公司客戶的代理人,而以客戶代理人的名義進出公司(見本院卷㈢第17頁反面)、羅一偉於偵查時陳稱:陳家樺離職後公司將業務交給李婉瑜,公司在隔日寄出的當日買賣報告書中會主動顯示營業員的欄位(見本院卷㈢第26頁)、團隊助理莊婷婷於偵查時陳稱:我們團隊知道陳家樺已經離職,陳家樺離職後還是每天來公司,因為她的身份轉變為客戶的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9至70頁),足見陳家樺確已離職轉而擔任客戶代理人,而無從因陳家樺仍每天到原告公司,遽認原告公司僅要求陳家樺假性離職。再就業務獎金分配部分,均由陳家樺親自撰寫簽呈並擬定分配其與助理之獎金比例,再呈李明朗、李敬明核可,有原告公司簽呈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246 至249 頁反面),復助理余佳燕、李姿慧、吳世寶、李婉瑜、蔡宛芸、陳宜文、余佳諺、劉美苑等人於偵查時均證稱:陳家樺跟我們說公司把她那部分的獎金匯到我們的戶頭,所以我們把那部分的獎金再轉給陳家樺,不知道公司有無授權(見本院卷㈢第258 至277 頁),均顯見原告公司於陳家樺離職前係依陳家樺所呈比例分配獎金至助理帳戶,陳家樺離職後業務已移交予助理,則原告公司亦將獎金發放至助理帳戶,原告公司對助理就其等業務所獲獎金仍應陳家樺要求轉交予陳家樺乙節,實非知情。從而,被告此部分辯稱,亦無可採。被告既無法舉證原告公司有故意指示或放任陳家樺為前開不誠實行為,則被告抗辯本件有系爭保險契約第6 條第1 款所定「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損害」之除外不保事由云云,洵屬無據。 ⒉本件有無系爭保險契約第6 條除外責任第7 款所定「被保險人經發現任一被保證員工有不誠實行為,仍繼續交託該員工經管財產」之情形? 按被保險人經發現任一被保證員工有不誠實行為,仍繼續交託該員工經管財產,因此所增加之任何損失,被告不負賠償責任,系爭保險契約第6 條第7款定有明文(見本院卷㈠第 13頁)。又按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 條第10款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公司明知陳家樺為前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即代客操作行為,又代客操作係屬處理與金錢有關之事務,符合「經營財產」之概念,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 條第7 款,對由此所生損失,被告不負賠償之責云云。惟查原告公司並無明知陳家樺代客操作之情事,已如前陳,復就紀美華、林明世2 人既遭陳家樺所騙,將資金匯入陳家樺持有之人頭帳戶,該等資金亦非屬原告公司之財產,被告逕以代客操作與金錢有關而辯稱原告交託陳家樺經管財產云云,尚屬無據,本件自無系爭保險契約第6 條第7 款除外不保條款之適用。 ⒊原告所受損失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第6 條除外責任第11款「被保險人違反第7條內部監督之執行所致之損失」? ⑴按被保險人違反第7 條內部監督之執行所致之損失,被告不負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對於被保證員工經管財產之程序、帳務覆核抽查之手續,以及其他之內部監督,均應切實依照被保險人任何書面所陳述及被保險人內部控制之相關規定予以執行,系爭保險契約第6 條第11款、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㈠第13頁)。被告抗辯原告公司未盡內部監督及稽核之責,始致陳家樺得利用公司資源進行代客操作並詐騙紀美華、林明世,被告依前開規定,無庸就原告因此所致之損失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等語。原告則陳稱其就開戶、受託買賣、入出金、帳單寄送及代理人變更等作業並無疏失云云。 ⑵首查原告公司之業務部負責業務之推展,客戶開拓、與客戶簽訂國內外期貨暨選擇權買賣受託契約,風險預告書及其他開戶之必要文件、輔導客戶期貨交易規則、風險意識及其他法令規定之應行告知事項、接受客戶委託,將委託單下至主管機關核准之交易所進行各項交易、客戶帳戶風險管理;稽核室之內控部分,負責主管會報決議事項之追蹤與管制、期貨及與公司相關之法令、法規之蒐集分析、負責有關文宣、公關相關事宜、其他交辦事項;稽核室之內稽部分,負責全公司稽核業務之策劃、執行、追蹤、考核、查核評估內部會計控制及內部管理控制制度成效、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對各單位業務及財務之查核、全公司經營績效與缺失等有關資料之蒐集、整理及分析報告、處理期貨交易之糾紛、協助辦理股東會議及董監事會之召開與股東及董事之聯繫工作、其他交辦事項等情,有原告所提公司各部門主要職掌表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6頁反面、18頁)。再查原告公司既依前開內部規定授權包含陳家樺在內之業務部員工為客戶辦理開戶手續,則自應就此一手續設置監督、規範、查核等程序,防範客戶開戶文件於開戶過程中遭攔截、滅失、外洩、竄改、盜用,進而防止客戶保證金遭任意動支、侵占、挪用,然原告公司就開戶業務僅設有兩道關卡,第一道是開戶時由協理負責審核是否讓客戶開戶,第二道是開戶完成後由襄理及協理負責審核開戶文件資料是否有疏漏或有問題等情,業據原告公司開戶專員陳秀英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305 頁),原告既未嚴格管控公司之開戶文件,亦未確實向客戶核對開戶資料,顯無法避免業務員於開戶過程中抽換客戶文件之危險,而衡屬原告公司就前開稽核室所負責「全公司稽核業務之策劃」上之重大缺失,陳家樺始得利用前開公司稽查漏洞,另以偽造之開戶卡填載人頭帳戶帳號,護貝後再以原告公司信封寄予紀美華、林明世,致紀美華、林明世誤將投資款項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就原告公司因紀美華、林明世求償所致損失,實難謂非因原告公司前開內部稽查、監督之疏失所致。 ⑶再查原告公司稽核人員蔡曉玲於審理中證稱:稽核人員必須定期抽查客戶做電話訪談,應該有抽查到陳家樺的客戶,但沒有查核到代客操作的情形,原因我不清楚。另外稽核人員必須聽電話錄音查證是否為客戶自己下單,每週抽核10筆交易來聽。稽核作業就防範代客操作這部分,只有在開戶文件上註明禁止代客操作,其他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3頁反面、27至29頁),亦見原告公司於防範代客操作之稽核策劃上顯有不足。原告雖稱陳家樺客戶多非電話下單,稽核難憑抽檢電話錄音發現陳家樺有代客操作情事云云,惟依原告所提交易循還管理作業查核明細表,當面委託者部分,稽核人員僅查核委託者是否於買賣委託書上簽名或蓋章、非當面委託者除委託前已填寫「非當面委託免簽名或蓋章同意書」外,則查核是否由委託人補行簽名或蓋章等情(見本院卷㈡第60頁反面),而未另設其他於當面委託情形識別客戶身分之防範措施,亦難查知客戶已將印章交託予業務員之代客操作情形,益顯原告公司於非電話下單之稽核程序策劃上確有不足。 ⑷再者原告公司就買賣報告書、對帳單未適當保管、不符保密規定,致陳家樺得長期抽換而得以之詐騙客戶繼續交付投資款項部分,業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4年11月17日金管證七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予以指正(見本院卷㈠第136 至137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38 頁)。原告雖另陳稱因原告公司於該時尚未有管控之規定,是難認原告有系爭保險契約第6 條第11款、第7 條所定未依原告公司內部監督規定執行之情事云云。惟查稽核業務之完善策劃本屬原告公司內部監督規定之一,已如前陳,原告未依規定設立管控規定,自屬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之規定,其所稱洵顯無據。況如得逕以公司「既無規定」則無所謂「未依規定執行」之詞脫免疏失之責,豈非謂稽核越有缺失之公司更能免除因員工不誠實行為所受損失,此亦與員工誠實保險係保障公司不因員工之不誠實行為而受損失,而非承保被保險公司自行規劃不當或疏失所致損害等意旨相悖。是被告抗辯原告公司稽核規定非屬完善,由事前開戶至事後查訪、保管公司文件等事項上均有漏洞,致陳家樺得利用其職務詐騙紀美華、林明世繼續交付投資款項,故原告因而受紀美華、林明世求償之損害,係因原告違反內部監督之執行所致,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 條第11款規定,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等語,自屬有據。 ㈡原告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 條約定、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 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又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65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保險契約第2 條第1 款約定,原告因被保證員工之不誠實行為導致原告公司所有財產之損失並向被告提出賠償請求者,被告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約定之保險金限額內,對原告負理賠之責(見本院卷㈠第13頁)。首查本件原告所受損害該當系爭保險契約第6 條第11款除外不保事項,已如前陳,該約定係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但書所定兩造明文限制條款,則原告自無從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再查本件原告因受紀美華、林明世求償敗訴確定,並與該2 人以5,000 萬元之條件和解(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則原告以其受有該等財產損失而對被告為給付保險金之請求,顯係由第三人之請求而生,揆諸前開說明,2 年時效即應自原告受請求之日起算。又原告係於96年2 月26日受紀美華、林明世請求賠償(即本院98年度金字第2 號民事判決所載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之日,見本院卷㈣第118 頁反面),即應自該日起算時效,惟原告遲至101 年6 月8 日始檢附相關資料請求被告協助處理保險金理賠申請事宜,嗣再以101 年7 月11日晶字第101001號函正式向被告要求給付1,000 萬元保險金(見不爭執事項㈤⒊),均顯逾2 年時效,是被告抗辯縱本件不該當除外不保事項,原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等語,衡屬有據。 ⒉再按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員工誠實保險契約之請求權時效起算點,應待被保險人財產實際受有損失後,始屬保險事故發生,並以該時點起算2 年時效,是應以原告受確定敗訴判決而於101 年5 月17日賠償紀美華、林明世之日起算時效云云,然揆諸依前開說明之意旨,原告實際損害額並不影響原告因受紀美華、林明世求償受有損害乙事,則仍應依前開保險法規定,自原告受請求之日起算時效,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是本件屬系爭保險契約第6 條第11款所定除外不保事項,復被告亦得為時效抗辯,從而,無論係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 條約定或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原告均無從請求被告給付1,000 萬元及遲延利息。五、綜上所述,原告違反系爭保險契約第7 條內部監督之執行,未依其內部規定完善策劃稽核作業,致陳家樺得循原告公司漏洞,利用原告公司資源詐得紀美華、林明世之投資款項,原告遭紀美華、林明世求償所受損害,該當系爭保險契約第6 條第11款所定被保險人違反內部監督之執行所致損失此一除外不保事項,被告本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況本件應自原告於96年2 月26日受紀美華、林明世起訴請求賠償之日起算2 年時效,原告遲至101 年6 月8 日始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 條約定、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 萬元,及自101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家淳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蔡梅蓮 附表一:陳家樺以真帳戶客戶代客操作明細 ┌─┬──────────┬────┬──────┬──────┬──────┐ │編│客戶名稱 │加入日期│入金總額 │出金總額 │虧損金額 │ │號│ │ │(新臺幣元)│(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 │ │ │ │ │ ├─┼──────────┼────┼──────┼──────┼──────┤ │一│俞兵心(陳家樺表姐) │89.11.17│110,297,899 │66,742,636 │43,555,263 │ ├─┼──────────┼────┼──────┼──────┼──────┤ │二│卓越(劉覺介紹) │92年間 │29,510,000 │8,729,442 │20,780,558 │ ├─┼──────────┼────┼──────┼──────┼──────┤ │三│陳文貞 │90.07.05│53,822,760 │22,301,329 │31,521,431 │ ├─┼──────────┼────┼──────┼──────┼──────┤ │四│林杏珠 │90.10.02│33,147,474 │13,027,521 │20,119,953 │ ├─┼──────────┼────┼──────┼──────┼──────┤ │五│陳秀仁(卓越友人) │92.12.16│25,218,588 │9,321,683 │15,896,905 │ ├─┼──────────┼────┼──────┼──────┼──────┤ │六│朱建東 │88.09.30│12,825,000 │1,937,204 │10,887,796 │ ├─┼──────────┼────┼──────┼──────┼──────┤ │七│王詠青(以陳瑞霞名義│91.03.21│40,000,000 │21,446,996 │18,553,004 │ │ │開戶)、陳瑞霞(王詠│ │ │ │ │ │ │青之母,原審誤載為王│ │ │ │ │ │ │詠「春」,應予更正)│ │ │ │ │ │ │ │ │ │ │ │ ├─┼──────────┼────┼──────┼──────┼──────┤ │八│鄧永芳 │90.09.13│10,390,000 │4,000,285 │6,389,715 │ ├─┼──────────┼────┼──────┼──────┼──────┤ │九│蘇哲弘(卓越介紹) │93.02.26│15,000,000 │2,187,832 │12,812,168 │ ├─┼──────────┼────┼──────┼──────┼──────┤ │十│張家瀛 │90.08.07│180,860,000 │95,701,096 │85,158,904 │ ├─┼──────────┼────┼──────┼──────┼──────┤ │十│張智翔 │90.10.29│76,990,665 │20,242,493 │56,748,172 │ │一│ │ │ │ │ │ │ │ │ │ │ │ │ ├─┼──────────┼────┼──────┼──────┼──────┤ │十│徐千惠 │90.12.05│8,704,838 │3,150,190 │5,554,648 │ │二│ │ │ │ │ │ │ │ │ │ │ │ │ ├─┼──────────┼────┼──────┼──────┼──────┤ │十│陳亦智 │90.11.01│5,810,000 │3,350,424 │2,459,576 │ │三│ │ │ │ │ │ │ │ │ │ │ │ │ ├─┼──────────┼────┼──────┼──────┼──────┤ │十│黃建中(卓越介紹) │93.05.27│15,000,000 │3,095,164 │11,904,836 │ │四│ │ │ │ │ │ │ │ │ │ │ │ │ ├─┼──────────┼────┼──────┼──────┼──────┤ │十│陳寶玉 (陳淑芳介紹) │94.08.17│30,000,000 │27,858,100 │2,141,900 │ │五│ │ │ │ │ │ │ │ │ │ │ │ │ ├─┼──────────┼────┼──────┼──────┼──────┤ │十│俞淑英(陳家樺阿姨) │88.09.01│52,010,244 │9,667,893 │42,342,351 │ │六│ │ │ │ │ │ │ │ │ │ │ │ │ ├─┼──────────┼────┼──────┼──────┼──────┤ │十│劉月釵 │92.08.15│57,028,638 │8,319,303 │48,709,335 │ │七│ │ │ │ │ │ │ │ │ │ │ │ │ ├─┼──────────┼────┼──────┼──────┼──────┤ │十│俞昌哲 │91.01.24│14,316,718 │182,761 │14,133,957 │ │八│ │ │ │ │ │ │ │ │ │ │ │ │ ├─┼──────────┼────┼──────┼──────┼──────┤ │十│曹永杉 (王詠青介紹) │92.08.06│32,690,505 │15,179,642 │17,510,863 │ │九│ │ │ │ │ │ │ │ │ │ │ │ │ ├─┼──────────┼────┼──────┼──────┼──────┤ │二│吳榮富 (王詠青介紹) │93.04.01│35,491,586 │12,545,507 │22,946,079 │ │十│ │ │ │ │ │ │ │ │ │ │ │ │ ├─┼──────────┼────┼──────┼──────┼──────┤ │二│馮千芳 │94.06.16│30,000,000 │14,561,167 │15,438,833 │ │一│ │ │ │ │ │ │ │ │ │ │ │ │ ├─┼──────────┼────┼──────┼──────┼──────┤ │二│陳桂蓮(劉覺介紹) │92.04.17│365,000,000 │153,277,111 │211,722,889 │ │二│ │ │ │ │ │ │ │ │ │ │ │ │ ├─┼──────────┼────┼──────┼──────┼──────┤ │二│葉彩鳳(劉覺介紹) │91.03.27│200,959,546 │92,526,380 │108,433,166 │ │三│ │ │ │ │ │ │ │ │ │ │ │ │ ├─┼──────────┼────┼──────┼──────┼──────┤ │二│葉子興 (劉覺友人,葉│92.11.12│9,970,000 │550,771 │9,419,229 │ │四│彩鳳介紹) │ │ │ │ │ ├─┼──────────┼────┼──────┼──────┼──────┤ │二│葉益銘(葉彩鳳介紹) │92.11.07│18,604,219 │4,944,871 │13,659,348 │ │五│ │ │ │ │ │ │ │ │ │ │ │ │ ├─┼──────────┼────┼──────┼──────┼──────┤ │二│葉彩淑(葉彩鳳介紹) │92.11.07│61,132,531 │32,315,989 │28,816,542 │ │六│ │ │ │ │ │ │ │ │ │ │ │ │ ├─┼──────────┼────┼──────┼──────┼──────┤ │二│葉秀芳 │92.12.31│27,761,800 │8,656,065 │19,105,735 │ │七│ │ │ │ │ │ │ │ │ │ │ │ │ ├─┼──────────┼────┼──────┼──────┼──────┤ │二│孫宗龍 │94.06.03│25,000,000 │16,210,397 │8,789,603 │ │八│ │ │ │ │ │ │ │ │ │ │ │ │ ├─┼──────────┼────┼──────┼──────┼──────┤ │二│戴玉芳 │91.01.16│3,760,000 │1,330,503 │2,429,497 │ │九│ │ │ │ │ │ │ │ │ │ │ │ │ ├─┼──────────┼────┼──────┼──────┼──────┤ │三│俞其耀(陳家樺舅舅) │88.09.04│13,991,637 │10,761,740 │3,229,897 │ │十│ │ │ │ │ │ │ │ │ │ │ │ │ ├─┼──────────┼────┼──────┼──────┼──────┤ │三│莊月香(劉新介紹) │92.01.1 │40,000,000 │4,000,000 │3,600,000 │ │一│ │ │ │ │(莊月香警詢 │ │ │ │ │ │ │所述金額,警│ │ │ │ │ │ │卷二第44頁,│ │ │ │ │ │ │陳家樺事後陸│ │ │ │ │ │ │續開票清償,│ │ │ │ │ │ │尚欠900萬元 │ │ │ │ │ │ │) │ ├─┼──────────┼────┼──────┼──────┼──────┤ │三│謝小傑(劉新介紹) │90.3.19 │25,000,000 │2,000,000 │23,000,000 │ │二│ │ │ │ │(謝小傑警詢 │ │ │ │ │ │ │所述金額,警│ │ │ │ │ │ │卷二第37頁,│ │ │ │ │ │ │陳家樺事後償│ │ │ │ │ │ │還1550萬元,│ │ │ │ │ │ │尚有750萬元 │ │ │ │ │ │ │損失) │ ├─┴──────────┴────┴──────┴──────┴──────┤ │ │ │虧損金額合計:新台幣927,672,153元(已加總莊月香、謝小傑虧損金額) │ └──────────────────────────────────────┘ 附表二:陳家樺為虛偽開戶名單 ┌──┬─────────┬──────┬─────┬────────┬─────┬─────┬────────────┐ │編號│客戶名稱 │入金時間 │入金額 │入金帳戶 │入金總額 │開戶日期 │卷/頁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一 │陳其源(王詠青介紹)│94.08.11 │15,000,000│蔡怡如:0000000 │15,000,000│94.08.09 │警卷六/P169-172;174 │ ├──┼─────────┼──────┼─────┼────────┼─────┼─────┼────────────┤ │二 │陳淑珍(王詠青介紹)│94.08.01 │7,500,000 │陳怡秀:0000000 │15,000,000│94.08.01 │警卷六/P182-185;187-188│ │ │ │ │7,500,000 │(原審誤載為106 │ │ │ │ │ │ │ │ │668,應予更正, │ │ │ │ │ │ │ │ │以下同) │ │ │ │ │ │ │ │ │陳怡秀:0000000 │ │ │ │ ├──┼─────────┼──────┼─────┼────────┼─────┼─────┼────────────┤ │三 │吳尚儒(張家瀛之子)│93.07.07 │15,000,000│黃志農:0000000 │25,000,000│93.07.06 │ │ │ │ │94.04.19 │10,000,000│黃志農:0000000 │ │ │ │ ├──┼─────────┼──────┼─────┼────────┼─────┼─────┼────────────┤ │四 │陳淑芬 │94.03.16 │10,000,000│陳怡秀:0000000 │20,000,000│94.03.15 │警卷四/P190-196;197-205│ │ │ │94.04.19 │10,000,000│陳怡秀:0000000 │ │ │ │ ├──┼─────────┼──────┼─────┼────────┼─────┼─────┼────────────┤ │五 │蘇啟明(卓越介紹) │93.11.17 │15,000,000│陳怡秀:0000000 │60,000,000│93.11.16 │警卷三/P247-250 │ │ │ │93.11.18 │10,000,000│陳怡秀:0000000 │ │ │ │ │ │ │93.12.14 │25,000,000│陳怡秀:0000000 │ │ │ │ │ │ │94.06.15 (警│10,000,000│陳怡秀:0000000 │ │ │ │ │ │ │卷三/P246) │ │ │ │ │ │ ├──┼─────────┼──────┼─────┼────────┼─────┼─────┼────────────┤ │六 │俞其進 │91.09.10 │950,000 │溫文卿:0000000 │23,120,000│91.09.10前│ │ │ │ │92.11.20 │7,450,000 │溫文卿:0000000 │ │ │ │ │ │ │93.05.16 │3,700,000 │俞淑英:0000000 │ │ │ │ │ │ │93.07.08 │900,000 │黃志農:0000000 │ │ │ │ │ │ │94.10.17 │9,000,000 │俞淑英:0000000 │ │ │ │ ├──┼─────────┼──────┼─────┼────────┼─────┼─────┼────────────┤ │七 │紀美華 │92.01.15 │8,000,000 │溫文卿:0000000 │45,350,000│92.01.14 │警卷二/P18-21 │ │ │ │92.06.16 │1,400,000 │溫文卿:0000000 │ │ │ │ │ │ │92.06.17 │2,800,000 │溫文卿:0000000 │ │ │ │ │ │ │92.06.18 │1,400,000 │溫文卿:0000000 │ │ │ │ │ │ │92.06.19 │2,350,000 │溫文卿:0000000 │ │ │ │ │ │ │93.03.09 │8,900,000 │黃志農:0000000 │ │ │ │ │ │ │93.03.22 │2,500,000 │黃志農:0000000 │ │ │ │ │ │ │93.10.07 │10,000,000│俞淑英:0000000 │ │ │ │ │ │ │94.05.05 │8,000,000 │俞淑英:0000000 │ │ │ │ ├──┼─────────┼──────┼─────┼────────┼─────┼─────┼────────────┤ │八 │林明世 │92.09.24 │950,000 │黃志農:0000000 │22,000,000│92.09.23 │警卷二/P30-33 │ │ │ │92.09.25 │950,000 │黃志農:0000000 │ │ │ │ │ │ │92.09.26 │6,500,000 │黃志農:0000000 │ │ │ │ │ │ │92.09.29 │900,000 │黃志農:0000000 │ │ │ │ │ │ │92.09.30 │700,000 │黃志農:0000000 │ │ │ │ │ │ │93.09.21 │3,000,000 │黃志農:0000000 │ │ │ │ │ │ │94.05.23 │9,000,000 │黃志農:0000000 │ │ │ │ ├──┴─────────┴──────┴─────┴────────┴─────┴─────┴────────────┤ │詐欺金額合計:新臺幣225,470,000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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