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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7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賴淑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字第7號

原告
台灣才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容姬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複代理人
林岫萱
被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被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法定代理人
大東洋治
受告知人  Hyoki Kaiun Kaisha,Ltd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佑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佑新公司)為交付「KOBELCO7800 CRAWLER CRANE 」(履帶式起重機,下稱系爭機器)予日本SAKAI 公司,並透過訴外人謝明智與被告訂立保單號碼:NO131100MM P0000000 號產物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系爭機器於海上運送途中,因遭遇8 級風浪,造成綁縛工具斷裂,系爭機器因而鬆脫,而與船艙碰撞、或機台本身各組件互相碰撞,造成系爭機器多處破裂、變形及凹損,修復費用高達日幣141,028, 680元。佑新公司乃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保險給付,詎被告竟以上開意外並非承保範圍為由,拒絕賠償。惟佑新公司及謝智明向被告所要求保險範圍,是一切之意外事故,被告並依此收取保險費,應認為佑新公司與被告間所合意之保障範圍為英國協會海運貨物險條款(A ),被告不得單以系爭保險契約記載為英國協會海運貨物險條款(C ),即拒絕給付保險金;另依系爭保險契約有附加「機器重置險」,佑新公司亦得據此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再者,被告至遲應於101 年6 月9 日前給付保險金,且佑新公司已於101 年11月2 日將上開權利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提起本件訴訟。茲再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

㈡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日幣141,028,680 元,及自101 年6 月10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條款為英國協會海運貨物險條款(C ),亦即僅火災或爆炸、船舶或駁船遭受擱淺、觸礁或沉沒或傾覆‧‧‧等7 項特定事故所致之損失,始為承保之列,而系爭機器若真於海運途中毀損,亦非屬前開英國協會海運貨物險條款(C )承保之範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顯無理由。

㈡又本件權利轉讓書為私文書,是否是佑新公司所出具,不無疑問,且依修復估價書上記載或估計之修復費用是否均屬海運途中特定事故所致,抑或是自然耗損、老舊原因(系爭機器為1992年製造,已有19年之久),亦非無疑。另依證人謝智明之證述內容,及系爭機器從巴基斯坦運抵臺中港時,有發生碰撞等情,則可推斷系爭機器之毀損早在裝船之前,甚至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前,並非發生於本件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內等語置辯。

㈢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佑新公司與被告間簽訂有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上記載佑新公司為被保險人,保險標的物為系爭機器,保險條件則為英國協會海運貨物險條款(C)之承保條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保險契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1頁),堪信為真實;另系爭機器於本次海運運送途中因遭遇8 級風浪,造成綁縛工具斷裂,系爭機器因而鬆脫,而與船艙碰撞、或機台本身各組件互相碰撞,造成系爭機器多處破裂、變形及凹損等情,核與佑新公司向被告請求理賠時,被告新光產物公司函覆不予理賠並敘明事故內容情節大致相符,有新光產物保險函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及證人即斯時被告新光產物公司人員蔡俊安於本院審中亦證稱:伊有聽臺北公司人員說是日本公證報告記載綑綁不牢靠等情(見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足採信,堪予認定。

四、又原告主張系爭機器於海運運送途中毀損,其得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日幣141,028,68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㈠佑新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英國協會海運貨物險條款為何?㈡系爭機器之毀損是否屬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危險事故?㈢原告得請求之保險金金額為何?經查:

㈠佑新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保險契約係約定以英國協會海運貨物險條款(C )承保系爭機器:原告固主張佑新公司及謝智明向被告要求保險範圍是一切之意外事故,被告並依此收取保險費,應認佑新公司與被告間所合意之保障範圍為英國協會海運貨物險條款(A )云云。惟查: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上記載保險條件為英國協會海運貨物險條款(C)等情,已如前所述。又依證人謝智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公司本來就與被告新光產物公司有業務上配合,所以第一時間詢問證人蔡俊安,並告知這次出口保險最主要是要預防車體再去碰撞的爭議,你們公司有沒有辦法承保,證人蔡俊安說要回去公司討論,隔天證人蔡俊安到伊公司,說被告公司只能承保到C 條款,並拿一張單子給伊看,伊當時有詢問證人蔡俊安這就是伊要的嗎?證人蔡俊安沒有回答,當天會談就是如此。伊後來就交代公司小姐去承保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正、背面、第95頁);證人蔡俊安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是報關行向伊提起本件案件,伊有問報關行謝智明是何案件,證人謝智明說是二手大型機具,公司提供一些文件之後,公司有說承保二手機具的條件,伊就根據公司跟伊說的承保條款向報關行說明,之後就是以公司承保的水險C條款來承保。伊當時是印製公司的保險A 、B 、C條款內容資料給證人謝智明,並向證人謝智明解釋C條款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正、背面),顯見被告自始至終均僅同意以英國協會海運貨物險條款(C )承保系爭機器,且證人謝智明亦經由證人蔡俊安之告知而知悉此情,猶進而指示員工向被告投保,並由佑新公司與被告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是佑新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保險契約自是約定以英國協會海運貨物險條款(C )承保系爭機器無誤。原告主張佑新公司與被告間合意之保障範圍為英國協會海運貨物險條款(A )云云,顯屬無據。

㈡系爭機器之毀損是否屬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危險事故?依英國協會海運貨物險條款(C)之承保危險事故為:㈠火災或爆炸。㈡船舶或駁船擱淺、觸礁、沈沒或傾覆。㈢陸上運輸工具之傾覆或出軌。㈣船舶或駁船或運輸工具與除水以外之外在任何物體相碰撞或觸撞。㈤於避難港卸貨。㈥共同海損犧牲。㈦投棄,此有兩造各提出之協會貨物保險條款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80頁)。而本件系爭機器係因於海運途中遭遇8 級風浪,造成綁縛工具斷裂,系爭機器因而鬆脫,而與船艙碰撞、或機台本身各組件互相碰撞,系爭機器因而有多處破裂、變形及凹損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屬系爭機器本身傾倒所受之損害,並非前開㈠至㈦項之危險事故,非系爭保險契約承保危險事故之範圍,至為明確。

㈢證人謝智明固指稱:因承保之前,已告知證人蔡俊安需求,以為系爭機器本身之碰撞損害是屬「全損╱推定全損」項次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查:觀諸證人蔡俊安告知證人謝智明被告僅同意以英國協會海運貨物險條款(C )承保系爭機器時,所交付之新舊協會貨物條款承保範圍比較資料,其中就英國協會海運貨物險條款(C )確實是記載有全損/推定全損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02 頁),惟以全損/推定全損等文義,並非危險事故,且英國協會海運貨物險條款(C)之承保危險事故僅為火災或爆炸、船舶或駁船擱淺、觸礁、沈沒或傾覆、陸上運輸工具之傾覆或出軌、船舶或駁船或運輸工具與除水以外之外在任何物體相碰撞或觸撞、於避難港卸貨、共同海損犧牲、投棄,及該資料內容已臚列、區隔條款(A )、(B )、(C )之承保範圍,是證人謝智明即便是因此資料,致使佑新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仍應屬意思表示緣由之動機錯誤,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縱然有意思表示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亦屬民法第88條之撤銷意思表示之問題,均無影響佑新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保險契約係以英國協會海運貨物險條款(C )作為承保條款及承保危險事故之範圍。

㈣至原告指稱證人蔡俊安斯時為被告新光產物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卻對於證人謝智明詢問有關損害防阻費用、全損及推定全損時,就此重要事項未告知證人謝智明,致證人謝智明認為系爭保險契約包含一切危險事故云云。惟依證人謝智明、蔡俊安之前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蔡俊安自始至終均係告知證人謝智明有關被告僅能承保英國協會海運貨物險條款(C),並無稱被告可為系爭機器一切危險事故之情甚明。且依證人謝智明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隔天證人蔡俊安到伊公司,說被告只能承保到C 條款,並將一張單子給伊看。C 條款大致上有寫到損害防阻費及全損、推定全損,伊詢問證人蔡俊安這就是伊要的嗎。‧‧‧事故發生後‧‧‧說這不在承保範圍內,伊馬上打電話給證人蔡俊安‧‧‧單子上寫的損害防阻及全損及推定全損是什麼意思,證人蔡俊安說這個可能要請臺北的理賠部回答,當天晚上大約10點半至11點半間,伊有接到臺北新光理賠部小姐打的電話‧‧‧。伊確定在承保當時伊問證人蔡俊安說這是伊要的嗎時,證人蔡俊安沒有回答,也沒有任何解釋。在事故發生後,伊有問證人蔡俊安有關全損及推定全損,證人蔡俊安也沒回答,說要由臺北新光人員回答,但臺北部門人員也回答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顯見證人謝智明是在發生本件事故發生後,始向證人蔡俊安詢問有關全損/推定全損等文義,並非在簽立系爭保險契約之前,原告此部分指稱,容有誤會。

㈤原告再指稱系爭保險契約有附加「機器重置險」,並得據此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乙節,然依系爭保險契約已記載:附加條款(適用於機器)如投保機器任何部分因保單所載之危險而受有損失或損害,賠償金額以該損害部分之重置或修理費用加計運費與安裝費為限,但不含關稅,除非保險金額已包含全部之關稅,在此保險金額含關稅之情況下如有損失可獲賠償額外之關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第88頁至第90頁),堪認仍需在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後,始有機器重置條款之賠償範圍適用,而本件系爭機器毀損之原因,並非英國協會海運貨物險條款(C )所承保之危險事故範圍,原告主張得以「機器重置險」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云云,實屬無據。

㈥承如前所述,本件被告無庸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則本件原告是否已合法受讓債權,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金額為何,即無庸再予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日幣141,028,680 元,及自101 年6 月10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又原告雖聲請傳訊楊雅雯、歐錦燕2 人,以證明證人謝智明在本院之證言之可信性(見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惟本院並無否定證人謝智明之前開證言真實性,故無再予傳訊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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