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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7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賴淑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保險字第7號

原告
台灣才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容姬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複代理人
林岫萱 住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
被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住同上
被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住同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法定代理人
大東洋治 住同上
設臺北市○○區○○○路00號7樓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追加被 告 蔡俊安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受告知人  Hyoki Kaiun Kaisha,Ltd
住神戶市中央區港島3丁目6番地1,日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應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在內,否則即無另在同條項第5 款為特別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137 號、89年度臺抗字第54號、91年度臺抗字第648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佑新興業有限公司與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公司)簽立保單號碼:NO131100MMP000 0000 號產物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因承保標的於海上運送途中毀損,爰依債權讓與及系爭保險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嗣原告於民國10 2年6 月22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主張被告新光產物公司、富邦產物公司)應就其受僱人蔡俊安所為之行為,與追加蔡俊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7 頁)。核前者係原告本於系爭保險契約關係而有所請求,後者則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予以主張,此二者訴訟基礎事實固略有重疊之處,然主要爭點及請求權基礎迥異,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無可認為同一,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範圍亦有不同,甚有礙被告新光產物公司、富邦產物公司、追加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被告新光產物公司、富邦產物公司復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19 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追加備位之訴,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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