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字第74號原 告 林松達 林坤輝 廖月鴻 林穎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建霖 住桃園縣中壢市環中東路1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林聖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松達與被告曾簽訂強制責任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保險期間自民國96年10月20日起至98年10月20日止。原告於98年11月5 日下午3 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 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巷00號前,與訴外人鄒雲傑發生碰撞,致其受傷。而於100 年1 月18日死亡。上揭事故發生於系爭契約所約定98年10月20日之屆期日起30日內,斯時原告林坤輝、廖月鴻為林松達之法定代理人,與鄒雲傑於99年1 月4 日於桃園縣平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同意連帶給付鄒雲傑醫療費、其他損害及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後因鄒雲傑死亡,訴外人即其繼承人卓彩飛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申請特別補償基金(下稱補償基金)125 萬元,惟扣除原告已為給付60萬元,剩餘65萬元始由上揭基金發放補償,財團法人補償基金轉向原告請求返還65萬元,並由原告分期清償。經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被告以保險契約逾期為由拒絕賠付,然依據強制責任保險條款第15條、強制汽車保險承保及理賠作業處理辦法第3 條第1 項(下合稱系爭規定),被告公司未於到期30日前以書面通知原告林松達續保,且上揭車禍係發生於期滿30日內,故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上揭125 萬元,又原告於未逾上揭強制責任險屆至之30日內即98年11月6 日向被告辦理加保遭拒,故轉向訴外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辦理加保,被告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 萬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鄒雲傑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部分,因原告所投保之汽車責任險期間為96年10月20日至98年10月20日止,該保險事故發生於98年11月5 日,非屬被告所承保之保險期間,故被告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且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6 條之約定其前提為保險人怠於通知,然被告已於98年8 月21、同年11月4 日、同年11月18日分別寄發第一次續保通知與第一、二次過期通知,故被告非怠於通知,自與上揭規定之要件不符,被告自無給付前揭125 萬元保險金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林松達與被告曾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5 日下午3 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 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巷00號前,與鄒雲傑發生碰撞,致鄒雲傑受傷,並於100 年1 月18日死亡(見本院卷第37頁)。㈡前揭車禍發生於98年11月5 日下午3 時30分許,係發生於訂爭契約所約定98年10月20日之屆期日起30日內(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 ㈢後因鄒雲傑死亡,訴外人即其繼承人卓彩飛已申請補償基金12 5萬元,惟扣除原告已為給付60萬元,剩餘65萬元始由上揭基金發放補償,財團法人補償基金轉向原告請求返還65萬元,並由原告分期清償(見本院卷第39頁)。 ㈣被告以系爭契約逾期為由,拒絕理賠原告所請求之125 萬元強制險(見本院卷第40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屆滿前30日內怠於通知,原告並於屆滿日起30日內已向泰安公司辦理加保,故被告依據系爭規定應給付原告125 萬元保險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25 萬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保險人應於保險期間屆滿三十日前通知要保人續保,其怠於通知而於原保險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發生保險事故者,如要保人辦妥續保手續,並將其始期追溯自原保險期間屆滿之時,保險人仍須負給付責任,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保險人應於保險期間屆滿三十日前通知要保人續保,如怠於通知而於原保險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發生保險事故,於要保人辦妥續保手續,並將其始期追溯自原保險期間屆滿之時,保險人仍須負給付責任。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屆滿後仍未投保者,保險人應於保險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至少再為二次重新投保之通知。保險人已依要保人最後所留於保險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之地址寄送續保或重新投保通知者,視為已完成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通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及理賠作業處理辦法第3 條第1 、2 、3 、6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固主張其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98年10月20日屆期日前,被告並未為通知云云。然查,被告於系爭契約之保證編號為OM00000000號一情,有被告提出之保單綜合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而被告於98年8 月21日、98年11月4 日、98年11月18日曾分別交寄催收通知郵件給被告此節,有訴外人即寄件人景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上揭日期加蓋郵戳之特約郵件郵費單及記載原告林穎醇之上揭保單號碼之收件者一覽表、催告通知函之範例郵件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至50頁),原告亦稱上揭郵件所寄送之地址係屬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是被告既有以原告之保單號碼於98年10月20日屆期前為通知,並依原告之正確地址寄送,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及理賠作業處理辦法第3 條第6 項發生視為通知之效力,自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5條之怠為通知此要件不相符合,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至原告以其業於98年11月6 日,向泰安公司辦理加保,故兩造間之保險契約亦因原告辦妥續保手續,加保契約之始期已追溯自系爭契約期間屆滿之時,故被告仍應負擔給付前揭保險金之責云云,惟查,被告並無怠於通知之情,業如前述,故原告已不符前開條款及處理辦法所示之要件,且前揭規定係以應負通知義務之「保險人」怠為通知,致要保人即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屆滿後發生社會保險之空窗期,足致用路人所受之保障相對降低,並使道路交通安全風險脫離控管,故要求已承保強制責任險之保險人應負通知之義務,於怠於通知而保險契約屆期後,要保人即被保險人已辦妥續保者,仍應由原承保之保險人就契約屆滿後30日內所發生之保險事故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以填補強制責任險屆期30日內相關保險事故之用路人仍受強制責任險之保障,維持道路安全風險之控管,衡其目的,係課予原險人延續原保險契約之效力,自應認要保人需向原保險人辦妥加保始足生上揭延續保險契約之效力。而原告係向被告以外之保險人即泰安公司辦理加保,自不符向原保險人加保之要件。原告上開主張,實難憑取。此外,系爭契約係存於原告林松達與被告之間,縱原告林坤輝、廖月鴻、林穎醇亦與鄒雲傑達成和解,並賠付60萬元,然原告林坤輝、廖月鴻、林穎醇並非系爭契約之相對人,亦無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其等3 人請求被告向其給付,自嫌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林坤輝、廖月鴻、林穎醇並非系爭契約之相對人,且被告並無怠於通知,原告林松達亦非向原保險人即被告辦理續保,被告就前揭車禍自無庸負給付125 萬元保險金之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 萬元給原告,及自98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