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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聲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限期起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9 日
  • 法官
    陳琪媛
  • 法定代理人
    何麗純

  • 原告
    健康大腦發展有限公司法人王宏哲
  • 被告
    競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全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健康大腦發展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王宏哲 代 理 人 相 對 人 競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麗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上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分有明文。 二、相對人為禁止聲請人就玉山商業銀行,票號:AI0000000, 金額新臺幣525萬元支票1紙,向支票付款人請求付款,或依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轉讓予第三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全字第24號裁定准許,而相對人尚未就上開 請求對聲請人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等情,有本院民事科紀錄科查詢表存卷為徵,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全字第24號卷宗核閱屬實,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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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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