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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聲字第90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吳俊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全聲字第90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臺灣華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肇基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亞靖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新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處分,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處分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即聲請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而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全字第293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後,迄未起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假處分卷核閱屬實,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債務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受款人      │帳號      │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            │            │            │          │          │        │(新臺幣)│
├──────┼──────┼──────┼─────┼─────┼────┼─────┤
│亞靖機械有限│玉山銀行迴龍│臺灣華培企業│000000000 │AJ0000000 │空白    │552萬元   │
│公司        │分行        │有限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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