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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再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7 日
  • 法官
    劉台安
  • 法定代理人
    黃鎮台、楊天發、林新傳、洪瑞河、林蒼生、劉保佑

  • 當事人
    施建新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興農職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鯨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兄弟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棒球隊股份有限公司大高熊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施建新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再審被告  社團法人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 法定代理人 黃鎮台 再審被告  興農職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天發 再審被告  中信鯨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傳 再審被告  兄弟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瑞河 再審被告  統一棒球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蒼生 再審被告  大高熊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保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一日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四七號、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灣高等法院一百年度上字第八三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四七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一百年度上字第八三三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業據再審原告以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民事陳報狀確認無訛,經核係對同一事件審級不同之法院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合併管轄。茲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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