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
- 再審原告
-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 兼法定代理人
- 謝諒獲 原住14 Maamal E1 Sokkar Street
- 再審被告
- 胡欣怡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胡欣怡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對於民國96年8 月22日本院95年度勞簡上字第7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4日裁定限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該項裁定經囑託送達再審原告陳報於南非、埃及之住居所,前者因無人認領退回,後者經我國開羅臺貿中心派員尋址查訪無著;再經本院於103 年2 月10日依職權為公示送達,已於103年4 月12日生送達效力,有駐開普敦辦事處103 年4 月14日開普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駐約旦代表處103 年5 月12日約旦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3 年10月22日約旦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卷第43、45、58、64頁)。再審原告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2 年12月24日以102 年度救字第202 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經囑託送達再審原告陳報於南非、埃及之住居所,分別因無人認領、查無此人而退回,再經本院於103 年2 月10日依職權為公示送達,已於103 年7 月2 日確定(見本院102 年度救字第202 號卷第20、25、27頁)。而再審原告逾期迄今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可查(見本院102 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卷第62頁),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