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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執字第102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賴淑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執字第102號

聲請人
張書綸 住新北市新店區光華街
相對人
宏元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先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101年10月3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內容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8月份及9月份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如下:(分4期本票支付,第1期為8月份及9月份工資、第2期至第4期平均分攤資遣費及預告工資)…⑲張書綸:第1期33,450元,本票日期為101年12月31日;第2期7,029元,本票日期為102年1月31日;第3期7,000元,本票日期為102年2月28日;第4期7,000元,本票日期為102年3月31日;…」共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柒拾玖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1 年10月3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雙方同意之調解方案內容為「資方給付勞方8月份及9月份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如下:(分4期本票支付,第1期為8月份及9月份工資、第2期至第4期平均分攤資遣費及預告工資)……⑲張書綸:第1期33,450元,本票日期為101年12月31日;第2期7,029元,本票日期為102年1月31日;第3期7,000元,本票日期為102年2月28日;第4期7,000元,本票日期為102年3月31日;……」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1年10月16日北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在卷可稽。故聲請人以未獲履行為由,就第一期款新臺幣(下同)33,450元、第二期款7,029元、第三期款7,000 元及第4期款7,000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號第2項、第24號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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