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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執字第46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陳杰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執字第46號

聲請人
高儀美
相對人
香港商雷雅利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亞利安明寧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調解方案所載「勞資雙方同意以新台幣69,000元達成和解,並同意分三期給付,分別為101年8月13日給付新台幣15,000元,9月10日給付新台幣27,000元以及10月12日給付新台幣27,000 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勞方薪資轉帳戶頭:第一銀行重陽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 高儀美戶頭,並同意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中之新台幣伍萬肆仟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於民國101年7月27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方案所載「勞資雙方同意以新台幣69,000元達成和解,並同意分三期給付,分別為101年8月13日給付新台幣15,000元,9月10日給付新台幣27,000元以及10月12日給付新台幣27,000 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勞方薪資轉帳戶頭:第一銀行重陽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 高儀美戶頭,並同意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至今僅給付第一期款項新台幣(下同)15,000元,另二期款項則未給付,依前開調解內容,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工資、資遣費及其他等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成立「勞資雙方同意以新台幣69,000元達成和解,並同意分三期給付,分別為101年8月13日給付新台幣15,000元,9月10 日給付新台幣27,000元以及10月12日給付新台幣27,000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勞方薪資轉帳戶頭:第一銀行重陽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 高儀美戶頭,並同意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等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101年8月3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乙份為證;依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總金額為69,000元,再依聲請人自承相對人業已給付之金額15,000元,及所提出之第一銀行重陽分行存摺內頁明細影本所載,相對人未履行之金額應為54,000元,是聲請人就未履行之54,000元聲請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至聲請對已給付之15,000元聲請強制執行,則與前開規定不合,自應駁回。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非訟事件法第24號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杰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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