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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執字第80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汪怡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執字第80號

聲請人
周文中
相對人
貝樂爺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奕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日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積欠工資27,000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工資爭議,經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權益維護促進會於民國102 年1 月3 日調解成立,約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積欠工資60,500元,聲請人同意以50,000元和解,相對人於101 年12月30日給付5,000 元,並應於102 年1 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20,000元;102 年2 月20日前給付12,500元;102 年3 月20日前給付12,500元,如有任一期逾期未給付積欠工資應給予當期違約金25,000元,並給付應給之積欠工資」等語。詎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僅給付33,000元,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就未給付之27,000元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上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1 件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調解成立如主文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102 年1 月3 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1 件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汪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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