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執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執字第82號聲 請 人 方志明 相 對 人 英屬蓋曼群島商羿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AUGUSTA TECHNOLOGY, INC.) 法定代理人 張宏碩(ALBERT CHA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七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二項所載「勞資雙方同意,資方應給付勞方:⑴給付薪資至正式離職日(按原先約定之薪資金額,計11、12月共2 個月,總金額新台幣20萬×2 =40萬。⑵給付101 年12月房屋補助(每月 人民幣5,000 元)。⑶給付房屋租賃之租屋押金(7600人民幣)⑷給付101 年12月以前已代墊之差旅費用(新台幣10,267元)⑸。給付承諾之伙食補助每日人民幣15元(9/12-12/11)共59天,人民幣885 元。⑹給付離職金,計算至離職日(到職日98年4 月1 日,101年12月31日計3 年9 個月,總金額新台幣(3 +9/12)×200,000/2 =375,000 元。前述款項與金額,應於民國102 年 2 月28日前逕匯勞方原薪資帳戶。」中之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及人民幣壹萬參仟肆佰捌拾伍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經臺北市政府進行調解,伊與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1 月17日調解成立,兩造合意調解方案「⒈勞資雙方確認以民國101 年12月31日為契約終止生效日,終止事由為合意終止契約。⒉勞資雙方同意,資方應給付勞方:⑴給付薪資至正式離職日(按原先約定之薪資金額,計11、12月共2 個月,總金額新台幣20萬×2 = 40萬。⑵給付101 年12月房屋補助(每月人民幣5,000 元)。⑶給付房屋租賃之租屋押金(7600人民幣)⑷給付101 年12月以前已代墊之差旅費用(新台幣10,267元)⑸。給付承諾之伙食補助每日人民幣15元(9/12-12/11)共59天,人民幣885 元。⑹給付離職金,計算至離職日(到職日98年4 月1 日,101年12月31日計3 年9 個月,總金額新台幣(3 +9/12)×200,000/2 =375,000 元。前述款項與金額,應於民 國102 年2 月28日前逕匯勞方原薪資帳戶。⒊勞資雙方就本案及勞僱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之民事及行政之權利等皆拋棄,不得再為其他主張、請求或申訴,雙方並就本案申訴過程及結果等內容互負誠信保密義務,及事後不得對他方有不利之言論或舉措。」。詎相對人至102 年7 月23日,尚有調解方案第二項中之⑵房屋補助人民幣(下同)5,000 元、⑶租屋押金7,600 元、⑸伙食補助885 元、⑹離職金新臺幣37萬5,000 元未給付,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給付工資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102 年1 月17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為證,則聲請人就已屆期未據相對人履行之人民幣1 萬3,485 元、新臺幣(下同)37萬5,000 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至聲請人並未主張調解方案第二項中之⑴薪資40萬元、⑷代墊差旅費1 萬0,267 元部分相對人尚未給付,聲請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合。另調解方案第一項中之「勞資雙方確認以民國101 年12月31日為契約終止生效日,終止事由為合意終止契約。」及調解方案第三項「勞資雙方就本案及勞僱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之民事及行政之權利等皆拋棄,不得再為其他主張、請求或申訴,雙方並就本案申訴過程及結果等內容互負誠信保密義務,及事後不得對他方有不利之言論或舉措。」之內容,因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亦有未合,併予駁回。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4號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