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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執字第83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曾益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執字第83號

聲請人
邱俊凱
相對人
美奇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五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應給付勞方邱俊凱部分:⑴102年5月分工資31,000元、⑵20日預告工資17,666元、⑶共計二年六個月之資遣費33,125元。⑷家屬死亡給付差額19,200元、⑸退休金差額11,520元,共計應給付新臺幣 112,511元整」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之調解人於民國 102年7月5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方案「資方(即相對人)應給付勞方邱俊凱(即聲請人)部分:⑴102年5月分工資31,000元、⑵20日預告工資17,666元、⑶共計二年六個月之資遣費33,125元。⑷家屬死亡給付差額19,200元、⑸退休金差額11,520元,共計應給付新臺幣112,511元整。 以上給付均於102年7月30日前由資方匯入勞方邱俊凱原領薪資帳戶內」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 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102年7月30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存摺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給付積欠薪資等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102年7月30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履行其義務,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附卷可稽,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4號第1項,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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