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執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執字第98號聲 請 人 李芷菱 住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 相 對 人 凱東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永寬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五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調解方案所載「勞資雙方同意就本件爭議事項(工資等)以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捌拾肆元達成和解;資方將前述和解金額分二期給付,匯入勞方資指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第一期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五日,金額壹萬元、第二期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五日金額壹萬參仟貳佰捌拾肆元,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之內容中,關於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捌拾肆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指派之調解人於民國102年8月15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方案「勞資雙方同意就本件爭議事項(工資等)以新臺幣23,284元達成和解;資方將前述和解金額分二期給付,匯入勞方資指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第一期102年9月15日,金額10,000元、第二期102年10月15日金額13,284元,如有一期未付,視 同全部到期」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僅於102年9月18日匯入新臺幣(下同)5,000元,其餘款項迄今尚未依約給付 ,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強 制執行等語, 並提出臺北市政府102年8月30日府勞動字第 00000000000號函、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 解記錄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給付積欠薪資之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 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102年 8月30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履行其義務,僅於102年9月18日給付5,000元,其餘款項18,284元部分迄今尚未依約給付, 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附卷可稽,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4號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