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小上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小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偉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欽 被上訴人 楊啟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勞小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 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 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依其理由記載: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已提示請假單,表示因氣候突然變化,致遺傳性氣喘發作,須就醫診療,故原審不能因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等語,固得認其真意係指摘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關於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到場當事人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之規定。然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之不到場,是否可認為係因正當理由,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尚難因原審依職權認定上訴人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情形而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何況,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其他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參照);故上訴人縱然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前具狀表示因患病就醫而不能到場,惟其上訴理由並未表明曾於原審提出有關患病就醫及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證據資料,自無從審酌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從而,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難認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之規定。 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 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陳玉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