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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簡上字第5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劉又菁林玲玉林芳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簡上字第51號

上訴人
立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安
訴訟代理人
姜俐玲律師
被上訴人
黃俊翔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複代理人
杜青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10月28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新臺幣(下同)14萬7,836 元,惟就上開擴張部分尚未繳納裁判費。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 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擴張訴訟標的金額後為94萬7,53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5,525 元,扣除上訴人業已繳納之裁判費1 萬3,215 元,尚應補繳2,3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人擴張聲明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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