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簡上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簡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立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壹點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安 訴訟代理人 姜俐玲律師 被上訴人 黃俊翔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複代理人 杜青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7 月1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1 年度店勞簡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名壹點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本院審理中更名為立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民國102 年9 月12日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7頁),上訴人名稱雖前後不同,然前後法人格仍係同一,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㈠伊公司欲借重被上訴人之設計及招攬業務長才,乃由伊公司法定代理人徐安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10月21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被上訴人自100 年11月1 日起入股伊公司,並自100 年12月1 日起於伊公司任職設計及業務主管,約定除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 萬7,000 元外,尚得共享經營利潤,兩造並於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13點確認「特定客戶、特定廠商」之名單,約定除簽訂系爭協議書前未完成作業之案件外,如特定客戶有新業務需求,應歸伊公司所有,被上訴人需以伊公司之名義執行報價與作業,再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納入屬於被上訴人提供之設計費工作量,計算其可得之股份;兩造另於100 年10月21日簽訂保密及競業禁止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內不得經營、投資或與他人合作從事研發製造與伊公司營業範圍相同、近似或競爭之產品與技術服務,違者願支付離職前1 年薪資總額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伊公司之損失。詎被上訴人明知其負有競業禁止之義務,仍於任職期間違約從事競業行為: ⒈自101 年5 月14日起至同年6 月5 日止,為訴外人泰可聯合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泰可公司)從事書冊封面設計、邀請函設計、路燈旗幟設計(下稱設計1 )。 ⒉自101 年3 月29日起至7 月15日止,為訴外人周氏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周氏公司)設計T-SHIRT 圖樣,男女款共計15款(下稱設計2 )。 ⒊訴外人香港商Mulaohu Limited 、Bitchy store及2883 LIMITED皆為訴外人梁穎妍所設立之公司,被上訴人於任職伊公司期間,承接梁穎妍委託之設計案件,並開立發票向上開3 家公司請款,其中自100 年12月1 日起至101 年7 月2 日止,為Bitchy store設計印刷聯單、名片、網頁icon、LOGO、商品攝影(下稱設計3 ),收取現金12萬1,059 元。復自 100 年12月1 日起至101 年7 月13日止,為Mulaohu Limited 從事業務接洽/ 代購商品、網頁設計/BS 系統網站後台代購、包裝設計/ 印刷、商品拍攝(下稱設計4 ),並收取現金1 萬0,300 元及業務報酬24萬7,177 元,及於101 年4 月間自2883 LIMITED收受8 萬5,000 元。 ⒋於101 年6 月14日,為福臨社區設計福臨社區停車證(下稱設計4 )。 ⒌於100 年12月9 日承接發生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發生音樂公司)之封面內頁設計,該公司並於101 年1 月17日匯款4 萬4,000 元予被上訴人。 ⒍於100 年12月21日至101 年7 月31日承接靈動力肢體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靈動力公司)設計課表業務,該公司分於100 年12月16日、101 年3 月13日匯款2 萬元、1 萬5,000 元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將所有心力用於競業之設計工作,而未對伊公司提出相對之勞務,每月徒受有伊公司所發給之薪資,伊公司已於101 年7 月26日預告將於同年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爰依系爭合約第6 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1萬6,000 元,另依系爭合約第6 條、民法第227 條及第563 條規定給付競業所得利益54萬2,536 元、薪資損害18萬9,000 元,合計94萬7,53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辯以: ㈠上訴人公司於客觀上並無值得保護之營業秘密或重大經營資訊存在,系爭合約第2 條、第6 條之約定違背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應為無效,另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誠信原則且有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情形,應為無效。縱認系爭合約之競業禁止條款有效,惟上訴人未曾對伊投注任何訓練成本,且單方加重勞工責任,卻未一併提高應予勞工之相對應待遇,顯然欠缺必要性及合理性,此部分約定為無效。 ㈡又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13點約定之真意為除雙方共同協議之特定客戶、簽訂系爭協議前未完成之作業外,其他未經協議之客戶新接案件方為上訴人所有。兩造業已約定梁穎妍所開設之香港公司、豐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豐譁公司)、靈動力公司之設計工作,無論於協議前未完成之作業或新接案,均屬伊自有案件,自無違約可言。至於設計1 、2 、5 案件均為伊利用閒暇時間基於友情幫忙設計,並未收取任何報酬,亦與上訴人內部客戶機密無關。另伊承接發生音樂公司案件時間點為100 年9 月間,早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前,約定總價為8 萬8,000 元,簽約時給付50%,完稿檔案交件後再給付尾款50%,伊向發生音樂公司收取4 萬4,000 元為協議前未完成之尾款,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伊當可完成後續作業並收取款項。 ㈢又上訴人並未給付伊101 年7 月薪資2 萬7,000 元,若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伊以上開薪資抵銷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萬7,5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5頁及第46頁): ㈠被上訴人於100 年10月21日簽立系爭合約書、協議書(原審卷第7 、8 頁、本院卷一第252-256 頁),自100 年12月1 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設計師,約定每月薪資2 萬7,000 元,並取得上訴人公司股份1 萬股,嗣於101 年7 月26日遭上訴人公司解雇,於101 年7 月31日離職,共領取7 個月薪資,101 年7 月份薪資則未領取。 ㈡系爭合約書第2 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於任職期間或離職一年內,就與乙方(即上訴人)營業範圍相同、近似或競爭之產品與技術服務,不得自行經營、投資或和他人有任何方式之合作行為或從事研發製造,乙方亦得若因甲方有損害乙方商業利益等因素要求甲方不得受聘於與乙方營業範圍相同、近似或競爭之同業。」、第6 條約定:「甲方若有違反本合約之任一規定,乙方除得單方終止雙方之聘僱關係外;甲方並願意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予乙方,其金額為甲方離職前一年之薪資總額,且若甲方之違約行為造成乙方支付之薪資以外其他損失,乙方並得另請求損害賠償(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及訴訟費用)。」。 ㈢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13點約定:「甲(即徐安)乙(即被上訴人)雙方於股權轉讓期間及乙方於任職於本公司(即上訴人)期間,除另有經雙方共同協議之特定客戶、特定廠商及訂定此協議前未完成作業之案件外,乙方同意其原有客戶之新接案件及新開發客戶之案件均屬本公司所有,對外乙方需以本公司成員之身份對外執行報價與作業,執行業務之流程、內容與報價等相關作業,執行業務之流程、內容與報價等相關作業需以本公司制訂之流程為規範,執行業務以本公司規定為準。本公司亦於協議期間提供乙方於開發客戶、作業流程、行政事務、會計帳務管理等其他業務相關之協助與設備之使用,以求公平與互助合作之精神。註:第五條第13點所指乙方得保留之特定客戶、特定廠商經雙方確認名列如下不在此限:A 、Winie Le ung香港部分(包含臺灣地區進貨出貨以及網路商店的設計)。B 、豐譁實業有限公司網路部分(含商品攝影及網路商店管理)。C 、Dance soul靈動力(含每月課表送印排版以及其他設計物)。」、第7 條「乙方於持股期間不得兼職或投資同類型之其他公司,其詳細內容以乙方於公司簽訂之禁止競業與保密協議之合約為準。」。 ㈣設計1 、2 、5 均為被上訴人於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期間內自行接案所製作,被上訴人就上開設計1 、2 、5 並未收費。六、兩造爭執及論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違反系爭合約書競業禁止約定,應賠償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21萬6,000 元、競業所得54萬2,536 元、已受領之7 個月薪資18萬9,000 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㈠系爭合約書第2 條、第6 條約定在職期間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民法第72條、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 項、第247 條之1 第2 款、第4 款之情形,而屬無效?㈡若系爭合約書第2 條、第6 條約定有效,被上訴人有無違反上開條款所約定競業禁止之情事?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6 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1萬6,000 元,依系爭合約書第6 條、民法第563 條、第227 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競業行為所得利益54萬2,536 元、薪資損害18萬9,000 元,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以101 年7 月份薪資2 萬7,000 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合約書第2 條、第6 條約定在職期間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民法第72條、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 項、第247 條之1 第2 款、第4 款之情形,而屬無效? ⒈系爭合約書第2 條、第6 條並無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第4 款規定而無效之情形: 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此類契約,通常由工商企業者一方,預定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之。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定條款訂約之他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又按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乃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合約書為上訴人預先擬訂,且其文字內容為原則性規範,並非針對被上訴人之學、經歷、工作職掌為特殊考量,足認係上訴人供其與員工締結同類契約之用,而為上訴人單方預定之契約條款,被上訴人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合約書應為民法第247 條之1 所謂之定型化契約。 ②次按民法第247 條之1 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而契約當事人間所訂定之契約,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除應視契約之內容外,並應參酌雙方之訂約能力、締約之目的及獲益之情形等其他因素,全盤考慮,資為判斷之依據。查系爭合約書第2 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於任職期間或離職一年內,就與乙方(即上訴人)營業範圍相同、近似或競爭之產品與技術服務,不得自行經營、投資或和他人有任何方式之合作行為或從事研發製造,乙方亦得若因甲方有損害乙方商業利益等因素要求甲方不得受聘於與乙方營業範圍相同、近似或競爭之同業。」(見原審卷第7 頁),係禁止被上訴人於受僱期間從事影響上訴人業務之行為,而受僱人對於雇主除提供約定之勞務外,尚負有忠誠義務,如受僱人於受僱期間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從事上開行為,則雇主對於受僱人勢必事事提防,勞動關係難以誠實對待,將不利於企業經營及勞動關係之發展;而被上訴人除領有薪資收入外,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徐安亦許以配發股票2 萬4,000 股,於達成股權轉讓協議書第5 條各階段所約定之條件時,即逐次轉讓上訴人股份予被上訴人,以酬謝被上訴人達成業務,有系爭協議書可查(本院卷一第252-256 頁),徐安所以為上開核配股票之約定,乃為使被上訴人無經濟上後顧之憂,而得對上訴人盡其忠誠義務,謀求上訴人公司業務發展,並使被上訴人分享公司經營成果,共創公司之經營遠景及利益,且徐安已於簽約後即先給付1 萬股予被上訴人,有股東名冊可憑(本院卷二第43頁),被上訴人衡量其自身利害得失後,既同意此條件,簽立系爭合約書,則由此等訂約經過情形,並參酌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已取得之股票而論,尚難認對上訴人有何顯失公平情事。又系爭約定限制被上訴人於受僱期間或離職日起1 年內,就與上訴人營業範圍相同、近似或競爭之產品與技術服務不得「自行經營、投資或和他人有任何方式之合作行為或從事研發製造」,惟若受聘於與上訴人營業範圍相同、近似或競爭之同業時,於「甲方有損害乙方商業利益等因素」之情況下,始得要求被上訴人不得受聘於該同業,並非全面限制被上訴人不得從事同一或類似行業,足認系爭約定並無不當加重被上訴人責任,或使被上訴人受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可言,故兩造間之上開約定無顯失公平之處,應屬合法有效。 ⒉系爭合約書第2 條、第6 條並無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而無效之情形: ①又按當事人一方以其預先擬定之定型化約款,約定其與他方當事人間之契約上權利義務時,因其性質上屬於契約行為,固然亦應遵守民法第148 條第2 項所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要求。然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而對他方當事人顯失公平,則應綜合雙方當事人之利益而為判斷,並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之目的、交易習慣、條款內容及其他情事判斷之。 ②勞動關係存續中,勞工除提供勞務之主要義務外,為使雇主所追求之目的得以實現,勞工基於其忠誠義務必須本於服從、謹慎及保密原則執行其工作,及遵守衍生之競業禁止義務,以盡力維護雇主之利益。查兩造於系爭合約書第6 條約明被上訴人違反第2 條之約定時,上訴人得終止聘僱關係外,被上訴人應支付離職前1 年薪資總額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上訴人之損害等語,此忠誠與不競業義務係為避免被上訴人從事與上訴人構成競爭之商業活動以獲取利益,以維護雇主正當利益,且一旦被上訴人違反約定,對於上訴人經營所生危險與損害非輕,已難以維持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誠實信賴關係;而兩造於系爭協議書已約明由上訴人配發2 萬4,000 股股票予被上訴人,可見被告即使於任職期間之兼職自由受到拘束,然上訴人亦已給予股票此一補償措施;又被上訴人倘私下從事與上訴人業務相同之事業,足生危害於上訴人之利益,所約定之違約金亦非高額不合理,復參酌系爭合約書締結之目的及兩造之訂約經過,上訴人於追求自己企業利益之同時,已兼顧及被上訴人之正當利益,尚無何顯失公平情形,已如前述,故實難謂兩造所為關於競業禁止及違約金條款之約定,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是上訴人抗辯該等約款違反誠信原則,應屬無效云云,亦無足取。 ⒊系爭合約書第2 條、第6 條並無民法第72條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無效之情形: ①按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私法自治為民事法律之主要原則,而契約自由原則係私法自治經濟活動規範之具體實現。依此原則,僱用人藉由受僱人簽訂受僱期間或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條款,以達保障僱用人營業之正當利益、防止其營業應秘密之資料外洩,避免受僱人利用受僱期間知悉之技術或業務秘密,為同業服務或為競業行為,而對僱用人造成傷害。職是之故,上開約定倘未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法律上強行禁止之規定,且其內容合理,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應認該約定為有效。 ②系爭合約書第2 條之約定,其內容、期間或規範樣態,既無不當加重被上訴人責任,亦未使被上訴人受有重大不利益,當無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亦無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或其他不合理之情事,自難認為系爭同意書依民法第72條屬無效。 ㈡若系爭合約書第2 條、第6 條約定有效,被上訴人有無違反上開條款所約定競業禁止之情事? ⒈股權轉讓協議書第5 條第13點之約定範圍為何?上訴人得否以此約定拘束被上訴人? 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被上訴人自陳對於在職期間之案件歸屬問題,悉依系爭協議書為據(本院卷二第71頁),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13項約定:「甲(即徐安)乙(即被上訴人)雙方於股權轉讓期間及乙方於任職於本公司(即上訴人)期間,除另有經雙方共同協議之特定客戶、特定廠商及訂定此協議前未完成作業之案件外,乙方同意其原有客戶之新接案件及新開發客戶之案件均屬本公司所有,…。」,而該原有客戶為:「A 、Winie Leung 香港部分(包含臺灣地區進貨出貨以及網路商店的設計)。B 、豐譁實業有限公司網路部分(含商品攝影及網路商店管理)。C 、Dance soul靈動力(含每月課表送印排版以及其他設計物)」(本院卷一第255 頁),參諸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股權轉讓予被上訴人需視被上訴人於業務拓展階段所達成之業績而定,足見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負有為上訴人招攬業績之義務,倘被上訴人得利用原有客戶而為自己營業,將使上訴人拓展業績之目的落空,則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13點同意被上訴人保留之原有客戶應限縮於「訂定此協議前未完成作業之案件」,始合情理。是被上訴人於受僱後,縱有處理Winie Leung 之香港公司、豐譁公司、靈動力公司之設計案件,亦應限於受僱前已進行而未完成之案件,至為明確。 ⒉設計3 即Bitchy store、設計4 即Mulaohu Limited 、2883Limited 、靈動力公司是否為被上訴人於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期間內自行接案所製作且收取費用? ⑴靈動力公司於100 年12月21日至101 年7 月31日間委託被上訴人製作課表,課表為每月1 次、設計費為5,000 元,分別於100 年12月16日、101 年3 月13日匯款2 萬元、1 萬5,000 元予被上訴人一情,有靈動力公司於102 年11月13日、103 年4 月3 日函覆可憑(本院卷一第62頁、卷二第3 頁)。因上開案件為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內所承接,則被上訴人應就上開案件為簽訂系爭協議書前未完成之作業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內違反競業禁止約定私自承接靈動力公司新委託案件,即屬有據。 ⑵Bitchy store、Mulaohu Limited 、2883 Limited均為梁穎妍(英文名Winnie Leung)擔任負責人之香港公司,而2883Limited 之前身為Bitchy store,被上訴人曾承接Bitchy store 、Mulaohu Limited 公司委託之案件,梁穎妍除以該公司名義外,亦曾透過2883 Limited公司匯款予被上訴人等情,固有Mulaohu Limited 網上查冊中心、2883 Limited公司註冊處電子查冊服務、Winnie Leung於線上即時通訊系統之對話、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102 年度北院民公滋字第113 號公證書可稽(本院卷一第74-82 、97-110頁),且被上訴人分別自Mulaohu Limited 於101 年1 月10日收取1 萬9,526.55元、於101 年2 月2 日收取1 萬0,999.89元、於101 年7 月13日收取5,967.6 元、於101 年5 月15日收取10萬8,500 元,及自2883 LIMITED於101 年4 月3 日各收取2 萬元、6 萬5,000 元,亦有萬泰商業銀行102 年10月28日泰存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被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可憑(本院卷一第54、55頁)。惟上訴人公司員工Liani Liang 在與Winnie Leung之線上即時通訊系統對話中,問及「他在2010年11月到我們公司上班之後,他有再跟你合作新的案件嗎?」,Winnie Leung 回答:「之前的電郵我都delete了,我挺肯定是有的,但不多」等語(本院卷一第82頁),自Winnie Leung上開答覆雖可知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期間,確有向WinnieLeung 承接新案件,惟仍無從特定何部分係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期間所承接;而上訴人所提出自100 年11月4 日至101 年7 月13日間設計3 、設計4 之印刷聯單、名片、LOGO、網站圖標、商品攝影及企業形象等收據均為豐譁公司所出具(本院卷一第221-240 頁),所載金額共計55萬2,034 元,與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收受Mulaohu Limited 、2883 LIMITED 匯款金額合計22萬9,994 元不符,難認上開收據均係被上訴人為承接設計3 、設計4 設計案而以豐譁公司名義所出具並因而獲有報酬22萬9,994 元。上訴人無法舉證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內受有Mulaohu Limited 、2883 LIMITED匯款係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後所承接設計3 、設計4 設計案件之報酬,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內私自承接設計3 、設計4 設計案件,違反競業禁止約定,尚屬無據。⒊被上訴人就發生音樂公司之商品設計是否是在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期間內自行接案製作,並且收取費用? 查發生音樂公司曾於101 年1 月17日匯款4 萬4,000 元至被上訴人萬泰商業銀行帳戶內,匯款目的係為支付該公司於 100 年12月9 日發行「機動現場─重生再起」唱片封面內頁設計酬勞一情,固有發生音樂公司103 年1 月7 日函可佐(本院卷一第92頁),而發生音樂公司並非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13點約定之特定客戶或廠商,亦有系爭協議書可查(本院卷一第255 頁),惟被上訴人係透過豐譁公司名義為發生音樂公司製作專輯整體規劃設計,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豐譁公司100 年9 月6 日估價單可憑(本院卷一第118 頁),核與發生音樂公司函覆其係為於100 年12月9 日發行唱片而委託被上訴人設計唱片封面內頁之時序相符,堪認被上訴人辯稱發生音樂公司於101 年1 月17日之匯款係為支付100 年9 月6 日委託設計案之尾款等語,應可採信。本件設計案既為被上訴人於100 年12月1 日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前所承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內私自承接發生音樂公司案件,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亦無足取。 ⒋至於設計1 、設計2 、設計5 之設計案件為被上訴人於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期間內自行接案所製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辯稱就上開設計1 、設計2 、設計5 並未收費,惟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13點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其原有客戶之新接案件及新開發客戶之案件均屬本公司(即上訴人)所有,對外乙方需以本公司成員之身分對外執行報價與作業,…。」等語(本院卷一第255 頁),其目的係為拓展上訴人之業務量,及避免發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競爭業務之行為,被上訴人縱未收受報酬私下受任提供設計,亦已無形排擠上訴人之競爭力,且設計1 、設計2 、設計5 之委託人亦非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13點約定之特定客戶或廠商,則被上訴人縱以無償提供設計1 、設計2 、設計5 ,仍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 ㈢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6 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1萬6,000 元,依系爭合約書第6 條、民法第563 條、第227 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競業行為所得利益54萬2,536 元、薪資損害18萬9,000 元,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6 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1萬6,000 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合約書第6 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若有違反本合約之任一規定,乙方(即上訴人)除得單方終止雙方之聘僱關係外;甲方並願意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予乙方,其金額為甲方離職前一年之薪資總額,且若甲方之違約行為造成乙方支付之薪資以外其他損失,乙方並得另請求損害賠償(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及訴訟費用)。」等語,足見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應屬懲罰性違約金。 ⑵次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著有判例。爰參酌被上訴人私自接案之案件數非多,且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之期間約僅8 個月,每月薪資只有2 萬7,000 元,及兩造之利益、上訴人所受損害、被上訴人違約之程度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按8 個月月薪計算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以3 個月月薪即8 萬1,000 元(計算式:27,000×3 =81,000)為適當。 ⒉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6 條、民法第227 條、第563 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競業行為所得利益54萬2,536 元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酌)。依系爭合約書第6 條約定「…若甲方(即被上訴人)之違約行為造成乙方(即上訴人)支付之薪資以外其他損失,乙方並得另請求損害賠償(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及訴訟費用)。」(原審卷第7 頁),查被上訴人違反其對上訴人之忠誠義務而為競業行為,固已違反系爭合約書第6 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且被上訴人為靈動力公司承接設計案件獲得報酬3 萬5,000 元,已如前述,惟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13點約定「…對外乙方(即被上訴人)需以本公司(即上訴人)成員之身份對外執行報價與作業,執行業務之流程、內容與報價等相關作業,執行業務之流程、內容與報價等相關作業需以本公司制訂之流程為規範,執行業務以本公司規定為準。…。」(本院卷一第255 頁),上訴人亦未提出其報價標準及具體成本、必要費用以為扣除,則上訴人逕以3 萬5,000 元作為其預期利益之損失,尚難採信。 ⑵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擔任設計、業務主管而為經理人,應依民法第563 條賠償競業行為所得利益云云,惟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2 項約定:「董事會由3 名董事組成,董事有徐安、馮影、梁怡絢。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的經理、副經理或其他職務。」(本院卷一第252 頁),足見上訴人公司尚有經理、副經理負責管理、決策之高階職位;系爭協議書第5 條中雖約定被上訴人擔任「設計/ 業務主管之職務」,且就該條所揭諸之工作內容及工作目標,除達成一定業績外,尚可「參與本公司設計部專案管理與KoKoFree專案一案之發展及策略制訂之工作」、「參與本公司設計部人員之任用與相關責任之工作。」(本院卷一第253-255 頁),惟被上訴人並非得自主決定該上訴人公司設計部工作目標之達成方法與內容,對人事管理亦無獨立裁量權或決定權,足見被上訴人仍經需上訴人之指揮監督權決定其提供勞務之內容,而有別於委任經理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63 條負經理人之競業禁止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⒊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6 條民法第563 條、第227 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損害18萬9,000 元部分: 上訴人雖以其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薪資報酬作為其損害之依據,惟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薪資報酬18萬9,000 元,係基於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此乃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對價,非屬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洵屬無由。 ㈣被上訴人以101 年7 月份薪資2 萬7,000 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民法第486 條、勞基法第2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上訴人於101 年7 月26日預告於101 年7 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且上訴人未給付被上訴人101 年7 月份薪資2 萬7,00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自負給付上開薪資之義務。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提供勞務,故不需給付薪資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勞務,所陳要無足取。是被上訴人以2 萬7,000 元之薪資債權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5 萬4,000 元(計算式:81,000-27,000 =54,000)。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6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 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8 月15日(原審卷第16、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