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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16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汪怡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訴字第116號

原告
林吉良
原告
林孝杰
原告
林威志
原告
周紫彤
原告
高偉峻
被告
櫻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朝沼辰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到院,上開裁定並分別於102 年7 月16日、102年7 月28日、102 年7 月27日、102 年7 月16日、102 年7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5 紙附卷可佐。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自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汪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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