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116號
- 原告
- 陳俊佑
- 原告
- 顏沐寬
- 原告
- 趙家梅
- 原告
- 林信懷
- 原告
- 楊詩翔
- 原告
- 林鈺峰
- 原告
- 李茵嵐
- 原告
- 吳至晟
- 原告
- 林珮鈴
- 原告
- 于家翔
- 原告
- 林均壕
- 原告
- 黃政盛
- 原告
- 黃馨葳
- 原告
- 王政憲
- 原告
- 王緯帆
- 原告
- 陳韋真
- 原告
- 李筳尉
- 原告
- 王郁澤
- 原告
- 崔聖豪
- 原告
- 沈育輝
- 原告
- 張嘉峯
- 原告
- 張智皓
- 原告
- 王昱普
- 原告
- 邱泓俊
- 原告
- 戴皓展
- 原告
- 黃俊榮
- 原告
- 兼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陳秋卉
- 被告
- 櫻華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朝沼辰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擔保金」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均受雇於被告,因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28日倒閉,經協調後,被告應允將積欠原告之薪資及資遣費分4次發放,發放日期分別為102年3月8日、102年4月10日、10 2年5月10日、102年6月10日,惟迄今分文未給付。原告已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自應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及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及資遣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經營不善,通知原告將於102年2月28日結束營業,均自該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應允所積欠原告之薪資及資遣費分4次發放,發放日期分別為102年3月8日、102年4月10日、102年5月10日、102年6月10日,惟迄今分文未給付,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及資遣費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紀錄、被告公司函、臺北市政府開會通知單、積欠工資墊償申請書、積欠工資墊償切結書、積欠工資墊償勞工代表委託書、積欠工資墊償名冊、積欠工資墊償勞工代表委託書附冊、積欠工資墊償收據、存摺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離職證明書、薪資單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書證所載內容,均與原告主張相符。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既有僱傭契約存在,被告公司未依約按期給付,故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積欠之薪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復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因經營不善而積欠原告薪資,並於102年2月28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公司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是原告請求附表所示之資遣費,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及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勝訴部分,業經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8條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原告姓名│ 被告應給付金額 │ 計算式暨明細 │ 擔保金 │
├────┼──────────┼───────────────┼─────┤
│陳俊佑 │陸萬零壹佰壹拾捌元 │薪資40,868元+資遣費19,250元 │陸仟元 │
│ │ │ │ │
├────┼──────────┼───────────────┼─────┤
│顏沐寬 │叁萬貳仟捌佰零壹元 │薪資27,384元+資遣費5,417元 │參仟貳佰元│
│ │ │ │ │
├────┼──────────┼───────────────┼─────┤
│趙家梅 │壹拾壹萬壹仟捌佰壹拾│薪資69,063元+資遣費42,750元 │壹萬壹仟元│
│ │叁元 │ │ │
├────┼──────────┼───────────────┼─────┤
│林信懷 │壹萬肆仟叁佰零肆元 │薪資14,304元 │壹仟肆佰元│
│ │ │ │ │
├────┼──────────┼───────────────┼─────┤
│楊詩翔 │叁萬伍仟零柒拾元 │薪資32,109元+資遣費2,961元 │參仟伍佰元│
│ │ │ │ │
├────┼──────────┼───────────────┼─────┤
│林鈺峰 │壹萬壹仟肆佰零玖元 │薪資11,409元 │壹仟壹佰元│
│ │ │ │ │
├────┼──────────┼───────────────┼─────┤
│李茵嵐 │柒仟捌佰壹拾貳元 │薪資7,812元 │柒佰元 │
│ │ │ │ │
├────┼──────────┼───────────────┼─────┤
│吳至晟 │壹萬貳仟柒佰柒拾壹元│薪資12,771元 │壹仟貳佰元│
│ │ │ │ │
├────┼──────────┼───────────────┼─────┤
│林珮鈴 │伍仟伍佰柒拾柒元 │薪資5,577元 │伍佰元 │
│ │ │ │ │
├────┼──────────┼───────────────┼─────┤
│于家翔 │叁萬捌仟肆佰叁拾壹元│薪資30,414元+資遣費8,017元 │參仟捌佰元│
│ │ │ │ │
├────┼──────────┼───────────────┼─────┤
│林均壕 │壹萬玖仟壹佰捌拾貳元│薪資15,643元+資遣費3,539元 │壹仟玖佰元│
│ │ │ │ │
├────┼──────────┼───────────────┼─────┤
│黃政盛 │伍萬叁仟陸佰捌拾柒元│薪資38,687元+資遣費15,000元 │伍仟參佰元│
│ │ │ │ │
├────┼──────────┼───────────────┼─────┤
│黃馨葳 │叁萬玖仟伍佰捌拾元 │薪資30,336元+資遣費9,244元 │參仟玖佰元│
│ │ │ │ │
├────┼──────────┼───────────────┼─────┤
│王政憲 │叁萬伍仟叁佰玖拾伍元│薪資30,376元+資遣費5,019元 │參仟伍佰元│
│ │ │ │ │
├────┼──────────┼───────────────┼─────┤
│王緯帆 │壹萬叁仟柒佰伍拾貳元│薪資13,752元 │壹仟參佰元│
│ │ │ │ │
├────┼──────────┼───────────────┼─────┤
│陳韋真 │壹萬零伍佰玖拾壹元 │薪資10,591元 │壹仟元 │
│ │ │ │ │
├────┼──────────┼───────────────┼─────┤
│李筳尉 │叁萬柒仟貳佰零捌元 │薪資32,814元+資遣費4,394元 │參仟柒佰元│
│ │ │ │ │
├────┼──────────┼───────────────┼─────┤
│王郁澤 │叁萬陸仟零捌拾柒元 │薪資30,681元+資遣費5,406元 │參仟陸佰元│
│ │ │ │ │
├────┼──────────┼───────────────┼─────┤
│崔聖豪 │叁萬伍仟玖佰玖拾元 │薪資33,896元+資遣費2,094元 │參仟伍佰元│
│ │ │ │ │
├────┼──────────┼───────────────┼─────┤
│沈育輝 │柒仟零肆拾玖元 │薪資7,049元 │柒佰元 │
│ │ │ │ │
├────┼──────────┼───────────────┼─────┤
│張嘉峯 │伍萬伍仟捌佰貳拾肆元│薪資44,157元+資遣費11,667元 │伍仟伍佰元│
│ │ │ │ │
├────┼──────────┼───────────────┼─────┤
│張智皓 │叁萬柒仟貳佰肆拾陸元│薪資33,629元+資遣費3,617元 │參仟柒佰元│
│ │ │ │ │
├────┼──────────┼───────────────┼─────┤
│王昱普 │叁萬零伍佰壹拾肆元 │薪資28,014元+資遣費2,500元 │參仟元 │
│ │ │ │ │
├────┼──────────┼───────────────┼─────┤
│邱泓俊 │壹萬肆仟伍佰柒拾元 │薪資14,570元 │壹仟肆佰元│
│ │ │ │ │
├────┼──────────┼───────────────┼─────┤
│戴皓展 │壹萬叁仟肆佰捌拾元 │薪資13,480元 │壹仟參佰元│
│ │ │ │ │
├────┼──────────┼───────────────┼─────┤
│黃俊榮 │玖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薪資57,916元+資遣費35,417元 │玖仟參佰元│
│ │ │ │ │
├────┼──────────┼───────────────┼─────┤
│陳秋卉 │捌萬陸仟玖佰叁拾叁元│薪資53,683元+資遣費33,250元 │捌仟陸佰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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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單位:新臺幣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