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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16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賴淑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訴字第116號

原告
陳俊佑
原告
嚴沐寬
原告
趙家梅
原告
林信懷
原告
楊詩翔
原告
林鈺峰
原告
李茵嵐
原告
吳至晟
原告
林珮鈴
原告
于家翔
原告
林均壕
原告
黃政盛
原告
黃馨葳
原告
王政憲
原告
王緯帆
原告
陳韋真
原告
李筳尉
原告
王郁澤
原告
崔聖豪
原告
沈育輝
原告
張嘉峯
原告
張智皓
原告
王昱普
原告
邱泓俊
原告
戴晧展
原告
黃俊榮
原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秋卉
被告
櫻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朝沼辰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7日宣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及附表關於「顏沐寬」,應更正為「嚴沐寬」,關於「戴皓展」之記載,應更正為「戴晧展」。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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