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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2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葉雅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訴字第120號

原告
高弼臣
訴訟代理人
謝炎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7日內預納鑑定費用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因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而請求被告賠償,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及程度,須待醫療機關鑑定方能確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三、原告另應於10日內,具狀就本件請求權之基礎為何、相關事實情形及證據,金額計算之依據及方式,分別臚列說明,若逾期未補或恣意臚列與本件毫無關連之法條,將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20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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