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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24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124號

原告
陳玲玉 住新北市深坑區埔新街58巷
被告
康帝斯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裕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48,000元及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9 月9日書狀變更前開聲明,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1,4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頁),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自92年4月27日起至102年12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約定每月之薪資為24,000元,伊負責接聽公司電話、清潔打掃、訪客接待、行政文書、聯絡廠商、工地現場勘驗、會計工作及其他雜務。詎被告公司以伊身為公司合夥人,公司業績不佳,所得應先給付其他員工為由,故自受僱時起未曾給付薪資予伊,然事實上伊並非被告公司之合夥人,被告公司原名為大禧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於94年間因原合夥人拆夥而更名迄今,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未曾變更,被告公司自應依僱傭契約之約定給付伊薪資,並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伊5年內之薪資共計1,440,000元(計算式:24000元×12月×5年=1,440,000元),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以:原告與被告公司並無勞動契約關係,被告公司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與原告所有,原告係基於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配偶之身份,協助處理被告公司之財務會計事務,並不受被告公司指揮監督。被告公司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係因勞動基準法實施新制,為替原告銜接年資,方依照原告選擇之舊制替原告繳納勞健保費用。至於存證信函之寄發,僅為完成退保流程,與勞動契約及薪資約定均屬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乃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實。惟原告主張伊自92年4月27日起至102年12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與被告公司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並約定每月薪資為24,000元,負責接聽公司電話、清潔打掃、訪客接待、行政文書、聯絡廠商、工地現場勘驗、會計工作及其他雜務等,則為被告公司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㈡兩造間有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茲分述如下。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528條、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即僱傭與承攬二者之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委任或承攬關係如發生爭議,應依契約之實質內容為斷,不得以契約之名稱逕予推認。

⒉又勞基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分別規定該法所稱之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謂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謂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對價,如為勞務性給與及經常性給與性質即屬工資。再參之25年12月25日公布但尚未施行之勞動契約法第1條規定:「稱勞動契約者,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且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第11款及第12款分別規定勞動契約應約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遵守之紀律有關事項、獎懲有關事項,可知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此一特徵亦為判斷勞務給付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之決定性因素,是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準此,雇主與員工間之關係究為勞僱關係或委任關係,即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而加以判斷。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者,為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人格上之從屬性,係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受雇主之指示,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雇主在支配勞動力之過程即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受僱人不能以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影響自己所從事之工作,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雇主得施以懲罰,勞工應服從雇主訂定之工作規則。所謂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完全依賴對雇主提供獲致工資以求生存,其經濟上雖與雇主有相當程度緊密聯絡,但企業風險由雇主負擔,勞工不負擔風險,其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始能進行勞動。因其不負擔經營盈虧,只要勞工依據勞動契約確實提供勞務,雇主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所謂組織上從屬性,乃勞工非僅受制於雇主的指揮命令,更屬於雇主經營、生產團隊之一員,必須遵守團隊、組織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本件原告雖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然兩造間究有無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關係,仍應以兩造間有無勞務提供暨勞動條件之約定,並由勞務提供之整體與實際勞務履行之過程觀察兩造間有無從屬性存在,以決兩造間是否存在勞務動契約關係。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項亦有明定。原告前開之主張,既經被告公司否認,是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⒊經查,原告主張伊自於92年4月21日起即由被告公司為伊投保,故兩造間存有僱傭或勞動契約關係等情,固據提出存證信函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各一件為證,惟依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亦得參加勞工保險,足見得參加勞工保險者,非必為勞基法所稱之勞工。且勞保乃係國家實施社會保險、社會安全等公共政策之一環,係國家與從事勞動者間之公法關係,而勞動契約為雇主與勞工間之私法關係,二者屬性顯不相同,自不能以被告公司曾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即認兩造間存有僱傭契約。又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及經雇主同意為其提繳退休金之不適用勞基法本國籍工作者或委任經理人,得自願提繳,並依本條例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該條例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是以雇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退休金之對象,原不以勞基法上之勞工為限,是原告執此主張兩造間存有僱傭或勞動契約關係,尚難憑取。另觀之原告所提存證信函記載內容(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略以:原告自101年12月9日起即未再至被告公司、及被告公司將向勞工保險局辦理原告之退保及請求原告協助被告公司辦理汽車過戶等事宜,堪認被告公司抗辯其寄發前開存證信函,僅係為向勞工保險局辦理原告之退保程序等語,尚屬非虛,是該存證信函亦未能充份證明兩造間存有僱傭或勞動契約關係之約定。次查,原告乃被告公司之老闆娘,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所有員工均知原告係老闆娘,平日僅協助老闆處理零用金請款跟薪資發放及會計事務,不受被告公司之指揮監督,未進公司不需請假,也未曾說過伊都沒有領薪水的事情等語,業據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員工蔡夙惠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42頁至43頁),核與被告公司所辯大致相符,應認被告公司抗辯兩造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等語,信屬可取。此外,原告復未舉他證證明伊與被告公司間存有任何勞動條件之約定,亦難認原告需受被告公司之管理、監督或指揮命令,自難認兩造間有何從屬性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兩造間並無僱傭或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二)承前所述,兩造間既無僱傭或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1,4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依勞動契約之約定,給付薪資1,4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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