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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36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趙雪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136號

原告
周紹霖
訴訟代理人
吳佩珊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被告
憶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清 算 人 陳憲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汪哲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72年7月14日起受僱被告至86年4月被告歇業止,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094,505元及預告工資151,410元,合計2,245,915元,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5,915元,及自8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訴外人黃昆烈雖曾擔任被告公司副總經理,但於84年間調至三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對於被告公司歇業後相關事務之處理並不瞭解,黃昆烈簽署確認原告資遣費、預告期間之薪資表是否真正,當屬有疑。又縱認原告所提請求權存在,原告係於102年4月26日聲請支付命令,距原告遭被告資遣日即86年4月間,已有16年餘,爰為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歇業而結束營業一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查(見司促卷第7頁),信為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㈠按勞基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第16條規定:「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第17條則規定:「雇主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次按,依勞基法第17條、第84條之2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基法施行細則第8條亦有明文。是勞工遭雇主資遣時,雇主即有給付預告工資及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給付資遣費之義務。

㈡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86年4月間遭被告資遣,依法被告應給付資遣費2,094,505元及預告工資151,410元,合計2,245,915元一事,縱令屬實,惟原告遲至102年4月29日始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距其主張被資遣之86年4月間,已有16年,此外原告就其曾於聲請支付命令前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一事復未舉證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應為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命被告給付2,245,915元,及自8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因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可採,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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