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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38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林振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訴字第138號

原告
何守宇
原告
呂富渝
原告
呂曉芬
原告
何守為
原告
楊佩霓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良貞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出一張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翰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出一張嘴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資

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補償,渠等請求

金額分別如起訴狀聲明第1項至第5項所示,雖其中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薪資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民事訴

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惟依此計算原告薪資請求金額及其餘

請求金額部分合計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詳如附表A+B欄),較

原訴訟標的金額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詳如附表C欄)為高,故

本件仍應以原告訴訟標的金額計收裁判費,而原告何守宇、呂富

渝、呂曉芬、何守為、楊佩霓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268,188元、232,792元、70,858元、89,515元、154,236元

,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2,540元、1,000元、1,000元、

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單位:新臺幣)
┌───┬─────┬────┬────┬─────┬────┬────┬────┐
│原告 │訴訟標的金│薪資部分│薪資部分│原告其餘請│其餘部分│合計應繳│訴訟標的│
│   │額    │請求金額│應繳納之│求金額部分│應繳納之│納裁判費│金額應繳│
│   │     │    │裁判費 │     │裁判費 │    │裁判費 │
│   │     │    │ (A) │     │ (B)  │(A+B)│ (C) │
├───┼─────┼────┼────┼─────┼────┼────┼────┤
│何守宇│268,188元 │40,000元│ 500元 │228,188元 │2,430元 │2,930元 │2,870元 │
├───┼─────┼────┼────┼─────┼────┼────┼────┤
│呂富渝│232,792元 │37,500元│ 500元 │195,292元 │2,100元 │2,600元 │2,540元 │
├───┼─────┼────┼────┼─────┼────┼────┼────┤
│呂曉芬│ 70,858元 │26,000元│ 500元 │ 44,858元 │1,000元 │1,500元 │1,000元 │
├───┼─────┼────┼────┼─────┼────┼────┼────┤
│何守為│ 89,515元 │18,000元│ 500元 │ 71,515元 │1,000元 │1,500元 │1,000元 │
├───┼─────┼────┼────┼─────┼────┼────┼────┤
│楊佩霓│154,236元 │21,000元│ 500元 │133,236元 │1,440元 │1,940元 │1,660元 │
├───┴─────┴────┴────┴─────┴────┴────┴────┤
│                          本件應徵裁判費合計:9,07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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