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14號
- 原告
- 洪純琄
- 訴訟代理人
- 李淵聯律師
- 複代理人
- 駱國堯律師
- 複代理人
- 呂仲祐律師
- 被告
- 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文宏
- 訴訟代理人
- 朱麗容律師
劉彥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美商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美林臺灣分公司)於民國97年6月2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將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新設之方式成立被告公司,並以97年8月30日為分割基準日,美林臺灣分公司則向經濟部撤回認許及註銷分公司登記,故美林臺灣分公司與被告公司實具同一法人格。又原告自82年9月28日起受僱於美林臺灣分公司,擔任經理兼資深財務顧問,從事依客戶指示進行相關基金操作之業務,月薪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期間並無違法之行為。詎美林臺灣分公司竟於87年12月4日未附理由資遣原告,原告業已於88年8月1日前聲請調解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以原告自82年至87年5年之年資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50萬元(計算式:500,000x5=2,500,000)。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0元,及自8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被告公司與美林公司臺灣分公司法人格不同,兩造亦無僱傭關係,原告提起本訴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又美林臺灣分公司係美商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MerrillLynch Pierce Fenner&Smith Inc.下稱美林公司)於79年間在臺設立之分支機構,嗣於97年間經金管會核准依企業併購法規定,經由分割新設及二階段股份轉讓方式,將美林臺灣分公司之證券業務包含經紀、承銷、自營業務及與客戶、投資人間交易等相關權利義務分割讓與97年9月1日始設立之被告公司,並撤回認許,而註銷美林臺灣分公司之登記,再將持有之股份轉讓予美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公司雖受讓美林臺灣分公司之證券業務及其相關權利義務,然與證券相關業務無涉之其他法律上權利義務,不在受讓範圍,即原告資遣費之請求,與證券業務無關,不屬於被告公司受讓範圍。且依企業併購法第17條及勞基法第20條規定,企業間發生併購,未留用之員工並未與受讓公司建立僱傭關係,受讓公司對未留用之員工並無給付資遣費之法律上義務;而原告早於87年間即經當時僱主即美林臺灣分公司予以解雇,至上開分割案發生時,原告已非美林臺灣分公司員工,故被告公司對原告自無支付資遣費之義務。再者,依87年適用之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10條規定「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不得接受代為決定種類、數量、價格或買入、賣出之全權委託(即一般所稱『代客操作』)」,可知受我國證券法規規範之證券業者含美林臺灣分公司,其從業人員依法均不得從事代客操作,原告既自承其主要從事代客操作,則美林臺灣分公司以其違反法規及公司政策而予解雇自屬合法有據,而不構成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定事由,故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縱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惟原告提起本訴距美林臺灣分公司與被告公司分割基準日之97年8月30日已逾2年,依企業併購法第32條第6項規定,其對被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向被告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美林公司於97年6月2日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將臺灣分公司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設立成被告公司,美林臺灣分公司於87年12月4日資遣原告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金管會97年6月2日金管證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94頁),信為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㈠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資遣費債權,核屬給付之訴,且原告係以被告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揆依前揭說明,當事人自屬適格,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訴,有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云云,即無可採。
㈡次按,企業併購法第32條第4項規定:「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既存或新設公司,除被分割業務所生之債務與分割前公司之債務為可分者外,應就分割前公司所負債務,於其受讓營業之出資範圍,與分割前之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但債權人之債權請求權,自分割基準日起二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且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業於88年8月1日前就資遣一事向勞工局申請調解,申請調解時表示其遭非法解雇,原意包含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其與美林臺灣分公司僱傭契約云云,為被告否認,且原告於88年1月18日與美林臺灣分公司調解時,係請求回復原職一情,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17頁),而原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對美林臺灣分公司有資遣費債權,被告應概括承受云云,並非有據。又美林公司以其分割之分公司即美林臺灣分公司97年8月30日之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作價新臺幣15億元,作為分割新設被告公司之股權淨值,設立被告公司,並以97年8月30日為分割基準日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而原告係於101年10月8日具狀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此觀民事起訴兼訴訟救助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即可得知(見調解卷第2頁),是縱認原告主張其對美林臺灣分公司有資遣費債權,被告應承受美林臺灣分公司債務一詞為可採,然原告提起本訴距離美林臺灣分公司與被告之分割基準日已超逾2年,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亦為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命被告給付250萬元,及自8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因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資遣費債權存在,且縱存在,原告之請求亦已罹於企業併購法第32條所定時效,而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