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171號原 告 邊境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麟 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 被 告 施裕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設立於民國92年 4月21日,以商務網頁規劃與網路行銷為主要營業內容,被告自101年8月13日起原告公司任職,擔任副總經理一職,總理各部門業務,月薪為新臺幣(下同)11萬元,年薪計 132萬元。原告為避免公司機密外洩,於被告任職時,與其簽署保密合約(下爭系爭保密合約),依系爭保密合約第5條約定,兩造終止僱傭契約6個月內,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與原告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如有違反應給付原告年薪之1 倍為懲罰性違約金,並應賠償原告所生之損害。詎被告於102年1月31日離職後,竟隨即於同年3月8日成立與原告有競業關係之訴外人「熱點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熱點數位公司),並擔任該公司負責人,被告顯然違反系爭保密合約第5條之約定,爰依系爭保密合約第9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2萬元,並自102年 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抗辯以:熱點數位公司係以廣告整合行銷服務為業務,乃為整合傳播行銷品牌溝通與規劃,屬上游產業,原告則係從事網頁製作設計及程式開發,屬傳播業務之下游產業,兩者營業項目與客戶開發均非屬同一,並無競業關係,故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自101年8月13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受僱於原告,擔任副總經理一職。 ㈡兩造於101年8月13日簽訂系爭保密合約。 ㈢被告於102年3月8日設立熱點數位公司。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設立與其有競業關係之熱點數位公司,違反系爭保密合約第5條約定,應依第9條約定給付違約金 132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原告與熱點數位公司有無競業關係?㈡兩造所簽訂之系爭保密合約有關競業禁止及違反時應給付違約金之約定是否有效?原告依系爭保密合約第5條、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是否有理由?本院茲就前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原告與熱點數位公司有無競業關係? ⒈依系爭保密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告)與乙方(即原告)解除雇用關係六個月內,非經乙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為下列行為:三、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與乙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四、為與乙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公司、商號或各人之受僱人、受任人、承擔人顧問」(本院 102年司北勞調字第61號卷第14頁),亦即原告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與乙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均屬於兩造競業禁止約定之範圍。又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所記載,原告之營業項目包含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資訊軟體批發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資訊軟體零售業、百貨公司業、智慧財產權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一般廣告服務業、研究發展服務業、管理系統驗證業、人力派遣業、網路認證服務業、軟體出版業(同上卷第 6頁),而熱點數位公司之營業項目,除前開管理系統驗證業外,其餘項目均為該公司營業項目所涵蓋(同上卷,第23頁),顯見兩家公司業務有重疊之處。又縱依被告嗣後所提出之其任職時原告之營業項目資料,其內容亦多為熱點數位公司之營業項目所涵蓋。 ⒉被告雖辯稱熱點數位公司係從事整合傳播行銷品牌溝通與規劃之上游傳播產業,與原告從事網頁設計製作及程式開發之傳播下游產業無競業關係云云。然查,被告對於原告從事包含網路行銷之網際網路相關業務並不爭執,且依被告所提出之原告公司營業項目分類 /對外宣傳信箱落款,原告公司服務項目包含企業網頁規劃、網路行銷活動/網路媒體採購/網路應用工具、系統程式開發、數位裝置整合行銷、網路實體整合規劃、Digital Relationship Management及Social Community Marketing(本院卷第26、27頁)與熱點數位公司透過網路等媒體從事品牌整合傳播行銷之業務,並非全然無競業關係;參以依被告所提出之有關整合行銷傳播全方位理論架構與本土實務個案所載(本院卷第35至44頁),被告自承其承攬業務包含原告所從事之網路媒體行銷之範疇,益徵原告與熱點數位公司有競業關係,是原告主張其與熱點數位公司有競業關係一節,自堪認採。 ㈡兩造所簽訂之系爭保密合約有關競業禁止及違反時應給付違約金之約定是否有效?原告依系爭保密合約第5條、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⒈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72條、第24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問題,在現行制定法上尚無明文規範,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固得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惟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後,對雇主即無忠誠義務,原得利用其因工作所累積之經驗及技能,繼續發展其經濟、職業活動,此項勞工生存權、工作權、自由權係受憲法第15條、第22條所保障;雇主為保護自身工作權或財產權,與勞工約定離職後禁止競業,係對勞工上開權利之限制,自應具備相當性,始能承認其效力;如該約定不當阻礙離職勞工職業或經濟生活之發展,即屬違背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認為無效;又雇主如以預擬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與勞工為離職後禁止競業之約定,而片面加重勞工之責任,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依民法第247條之1,該條款亦屬無效,勞工自不受拘束。至於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是否具備相當性而屬公平,應考量:⑴該約定是否以雇主營業秘密之保護,或防止客戶與交易對象被奪取為目的;⑵勞工離職前之職務及地位,能否知悉或蒐集客戶及交易對象等雇主之營業秘密;⑶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及職業活動,是否在合理範籌;⑷雇主有無給予離職勞工一定財產作為競業禁止之對價等項,作為判斷之依據等因素。準此,在社會及商業交易上,對受僱人職業自由,雖得以契約加以相當限制,但不得逾越必要且合理之程度,亦即,競業禁止約定,其限制之期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倘被認為非合理適當且危及受限制當事人經濟生存能力,該約定自為無效。 ⒉經查,被告自101年8月13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任職原告公司副總經理一職,負責原告公司網路行銷業務,被告基於業務關係,除經手原告公司客戶名單外,亦知悉原告公司提供商品勞務之報價,顯見被告對原告產品之技術特徵等與生產、銷售相關之營業秘密資訊,及原告之客戶與可能交易對象之需求,有相當之瞭解與掌握。而因原告公司與其他從事相類業務之公司有其競爭關係,則原告以競業禁止約定,約束熟悉營業秘密之被告在離職後不得為原告之競爭對手提供勞務,堪認係為達保護營業秘密並防止客戶與交易對象被奪取等公平競爭目的之必要措施。 ⒊又系爭保密合約乃系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同類契約而事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此觀契約簽署年度由「九十八」修改為「101」可得證明。而系爭保密合約第5條僅約定「甲方與乙方解除雇用關係六個月內,非經乙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為下列行為:三、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與乙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四、為與乙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公司、商號或各人之受僱人、受任人、承擔人顧問」,並無任何地域限制,而審酌競業禁止約款之目的係在避免離職員工對原雇主為不公平競爭之觀點而言,於雇主並無營業活動之地理區域,自無允許雇主限制勞工競業之必要。本件競業禁止條款並無任何地理區域之限制,亦即無論被告在全世界何處從事競業行為,文義上均可解為違約。原告雖主張解釋上可依具體情形判斷,然此種竭力擴大契約文字事後再視情況縮小適用範圍之解釋方式顯不符上開有關競業禁止條款及定型化契約之解釋原則,是以本件競業禁止約款未設任何地域限制一節,客觀上確有超出保護原告合法利益所必須之範圍,就約款本身而言即具有應認為無效之事由,是縱被告事實上之競業行為確發生於原告有營業活動之地域,亦無從治癒約款本身之瑕疵。 ⒋另就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而言,以現代產業講求專業分工之情況,令勞工於不同產業間轉業,不僅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其縱然可謀得職位,亦將因過去經驗無法貢獻於現職,而嚴重妨礙其可向新雇主爭取較佳待遇之機會,對員工影響重大,若未給予員工足以於此段期間內維持合理生活水準之補償,無異要求員工以自身之職業生涯及費用成就雇主之利益,其不公平炯然甚明。本件系爭保密切結書中有 6個月之競業禁止約定,惟綜觀系爭保密切結書中,並無被告如遵守競業禁止約定時,原告將給予如何補償之約定,且原告確未給予補償,是對照簽訂系爭自願書前後兩造權益之變動,原告對被告之給付義務並無變更,被告則增加離職後職業活動之限制,益徵系爭自願書中競業禁止之約定,係片面加重勞工之責任,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⒌綜上,系爭保密合約有關競業禁止約定,原告固有值得以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利益,然該競業禁止之約定,未設任何地域限制,廣泛限制被告離職後之職業活動,又未提供實質補償,過度保護原告而對被告之轉業權利加諸不合理限制,使被告承受過於苛刻之負擔,且已達違反公序良俗之程度,依民法第247 條之1、第72條,應屬無效。系爭保密合約第5條第 2項有關競業禁止約定既為無效,則原告依系爭保密合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無理由。 五、系爭保密合約之競業禁止約定既屬無效,從而,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保密合約第5條第2項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而依系爭保密合約第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32萬元及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王人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