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競業禁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訴字第175號原 告 健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景春 訴訟代理人 王信國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宗龍間競業禁止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競業禁止合約書,非因身分或人格權起訴,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然原告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並扣除已繳納之新臺幣 3,0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