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訴字第193號原 告 黃國昌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徐婉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泰大飯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955元。 惟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 195,628元及給付逾時加班工資新臺幣710,749元,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僅請求給付工資部分,得暫免繳納裁判費二分之一,資遣費部分並無前開規定之適用。又本件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95,6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原告請求給付逾時加班工資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710,749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勞資爭議處法理第57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10元,合計為新臺幣6,010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4,955元,尚欠新臺幣1,05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