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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201號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葉雅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訴字第201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鄭珊妮
訴訟代理人
林欣宜
被告
新永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丁癸
訴訟代理人
范宗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2年10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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