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訴字第201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鄭珊妮 訴訟代理人 林欣宜 被 告 新永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丁癸 訴訟代理人 范宗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2年10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 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