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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221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張志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訴字第221號

原告
林本堂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劉炳烽律師
被告
華山塗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之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523,149元,備位聲明則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民國 102年8、9月份積欠之薪資66,082元,惟查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南港區,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4頁),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另觀諸原告提出之華山塗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7月31日華山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本件兩造僱傭契約所約定之原告給付勞務地點在苗栗縣,是本院亦非兩造所約定之債務履行地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志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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