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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229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張志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229號

原告
陳柏偉
兼訴訟代理人
吳佩樺
被告
華爾街美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簡仲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柏偉新臺幣捌拾參萬肆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佩樺新臺幣肆萬玖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查被告華爾街美語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 102年4月26日經解散登記,並於同年4月24日由股東臨時會議選任簡仲徽為清算人,經本院於102年8月29日以北院木民宣102年度司司字第204號函准予備查,有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及本院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而該公司尚未清算完結,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見本院卷第 7頁)可考。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公司之清算程序尚未終結,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並應以該公司之清算人簡仲徽為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陳柏偉新臺幣(下同)85萬 6,570元(包含積欠薪資9萬6,260元、資遣費65萬3,299元、預告工資8萬2,250元、勞工保險費747元、勞退基金2萬1,024元),應給付原告吳佩樺5萬3,913元(包含積欠薪資2萬3,710元、資遣費1萬1,375元、預告工資1萬4,000元、勞工保險費 320元、勞退基金 4,508元);嗣於103年2月14日當庭減縮原告陳柏偉請求金額為83萬4,799元(包含積欠薪資9萬 6,250元、資遣費65萬3,299元、預告工資8萬 5,250元),原告吳佩樺請求金額為4萬9,085元(包含積欠薪資2萬3,710元、資遣費 1萬1,375元、預告工資1萬 4,000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聲明減縮係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渠等分別自90年6月1日、100年7月11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突然於 101年8月4日接獲被告公司主管緊急以簡訊通知於翌日前往被告之板橋分公司開會,並於會議中宣布被告公司因財務問題無法繼續營運,並自即日起停止營業,同時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予渠等員工。嗣兩造於101年8月23日在新竹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仍因被告公司已無力支付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而調解不成立,是被告公司既已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 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得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及勞基法第14條第 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薪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茲如下:

㈠原告陳柏偉部分:

⒈薪資:被告公司計積欠101年7月份薪資8萬5,250元、101年8月份薪資1萬1,000元,合計9萬6,250元。

⒉資遣費:原告陳柏偉自90年6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迄 101年8月4日兩造勞動關係終止時,適用舊制之工作年資為4年1月(自90年6月1日起至94年 6月30日止),又兩造僱傭契約終止前,原告陳柏偉每月薪資為8萬5,250元,依勞退條例規定,此部份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陳柏偉資遣費34萬 8,104元(計算式:85,250元(4+1/12)=348,104元);另適用新制之工作年資為7年1月3日(自94年7月1日起至101年8月4日止),此部份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0萬5,195元(計算式:85,250元(7+2/12)2=305,195元)。合計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陳柏偉資遣費65萬 3,299元(計算式:348,104元+305,195元=653,299元)。

⒊預告工資:原告陳柏偉之工作年資為11年2月又3日,依據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 3項規定,被告公司應於30日前預告,故尚應給付30日預告期間工資即8萬5,250元。

⒋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柏偉83萬4,799元(計算式:96,250元+653,299元+85,250元= 834,799元)。

㈡原告吳佩樺部分:

⒈薪資:被告公司計積欠101年7月份薪資2萬1,000元、101年8月份薪資2,710元,合計2萬3,710元。

⒉資遣費:原告吳佩樺自100年7月1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迄101年8月4日兩造勞動關係終止時,工作年資為1年又23日,又兩造僱傭契約終止前,原告吳佩樺每月薪資為2萬1,000元,依勞退條例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吳佩樺資遣費1萬1,375元(計算式:21,000元(1+1/12)2=11,375元)。

⒊預告工資:原告吳佩樺之工作年資為1年23日,依據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被告公司應於20日前預告,故尚應給付20日預告期間工資即1萬4,000元。

⒋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吳佩樺4萬9,085元(計算式:23,710元+11,375元+14,000元=49,085 元)。並聲明: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渠等分別自90年6月1日、100年7月11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於101年8月4日時之薪資分別為8萬5,250元、2萬1.000元,被告公司因財務問題無法繼續營運,於101年8月4日通知原告於翌日前往被告之板橋分公司開會,並於會議中宣布自即日起停止營業,同時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予渠等員工,兩造曾於101年8月23日在新竹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仍因被告公司已無力支付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而調解不成立,被告公司尚積欠薪資、資遣費及預告公司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影本、離職證明書、被告公司薪資單、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工資表、僱傭契約、勞工保險投保紀錄(見本院 102年度司促字第7928號卷第 9至50頁、本院卷第57至67頁)等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函詢之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資料相符,此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2月20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2月21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書證所載內容,均與原告主張相符,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㈠薪資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既有僱傭契約存在,被告公司未依約按期給付,故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陳柏偉積欠薪資9萬6,260元(計算式:8萬5,250元+1萬1,000元=9萬6,250元)、原告吳佩樺積欠薪資2萬3,710元(2萬1,000元+2,710元=2萬3,7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資遣費部分:次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 1年發給相當於 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 1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 2項復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因經營不善而積欠原告薪資,並於 101年8月4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公司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是原告陳柏偉請求給付資遣費65萬3,299元(勞退舊制年資為4年1月,勞退新制年資為7年1月3日,計算式:85,250元【4+1/12】+85,250元【7+2/12】2=348,104元【勞退舊制部分】+ 305,195元【勞退新制部分】=653,299元);原告吳佩樺請求給付資遣費1萬1,375 元(年資為1年又23日,計算式:21,000元【1+1/12】2=11,375元),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下列各款之規定:「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 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 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陳柏偉受僱已逾3年,原告吳佩樺受僱1年又23日,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應分別於30日、20日前預告,然被告公司並未預告即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故尚應分別給付30日、20日預告期間工資,是原告陳柏偉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工資8萬5,250元(計算式:85,250元30/30=85,250 元),原告吳佩樺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工資1萬4,000元(計算式:21,000元 20/30=14,000元),亦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陳柏偉83萬4,799元(計算式:96,250元+653,299元+85,250元= 834,799元),應給付原告吳佩樺4萬9,085元(計算式:23,710元+11,375元+14,000元=49,085元)。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及勞基法第14條第 4項、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分別給付83萬4,799元、4萬 9,085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吳佩樺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志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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