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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249號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賴淑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訴字第249號

原告
錦龍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一權
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家輝律師
被告
野村裕二
被告
橋本和弘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

      鄭智陽律師

      張玴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詳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所簽訂之工作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之違約金,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工作合約書第12條約定:「甲乙雙方若有爭議時,則以台北士林地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誤載)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而兩造亦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則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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