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0 分鐘讀完全文 10,07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50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陳杰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50號

原告
陳玫
原告
林玉梅
原告
陳佳如
原告
張佳琪
原告
吳育誠
原告
林淑琴
原告
廖筠
原告
高志潔
原告
唐懿潔
原告
前列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曹大誠法扶律師
被告
兆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耀生

      陳姿綾

      郭益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兆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駿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陳玫、林玉梅、陳佳如、張佳琪、吳育誠、林淑琴、廖筠、高志潔、唐懿潔等分別自民國 99年9月1日、99年6月17日、99年12月2日、96年3月29日、101年2月15日、100年3月21日、101年3月1日、98年7月20日(嗣於101年3月9日離職,復於同年6月12日回任)、99年10月13日起,任職於被告兆駿公司,月薪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22,000元、27,500元、44,000元、25,000元、23,000元、22,000元、35,000元、30,000元。詎被告兆駿公司自101年起即陸續積欠薪資,被告於 101年5月31日終止與原告林玉梅間之勞動契約,復於101年7月31日通知包含原告陳玫、陳佳如、張佳琪、吳育誠、林淑琴、廖筠、高志潔、唐懿潔等之全體員工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迄今仍尚欠原告陳玫、林玉梅、陳佳如、張佳琪、吳育誠、林淑琴、廖筠、高志潔、唐懿潔等薪資各90,000元、22,000元、55,000元、154,000元、50,000元、69,000元、44,000元、35,000元、30,000元,資遣費各28,750元、20,167元、22,917元、119,166元、6,250元、16,292元、4,583元、52,500元、27,500元,及預告工資各20,000元、14,667元、18,333元、44,000元、8,333元、15,333元、7,333元、35,000元、 20,000元,總計各為138,750元、56,834元、96,250元、317,166元、64,583元、100,625元、55,916元、122,500元、77,5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82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及第1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玫138,750元,及自 10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玉梅56,834元,及自10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佳如96,250元,及自10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佳琪317,166元,及自10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育誠 64,583元,及自10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6)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淑琴 100,625元,及自10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7)被告應給付原告廖筠55,916元,及自10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8)被告應給付原告高志潔 122,500元,及自10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9)被告應給付原告唐懿潔77,500元,及自10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定有明文。次按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 2條第3款、第22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陳玫、林玉梅、陳佳如、張佳琪、吳育誠、林淑琴、廖筠、高志潔、唐懿潔主張,渠等原均受僱於被告兆駿公司,嗣被告分別於101年5月30日、101年7月31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終止與原告林玉梅、張佳琪間之勞動契約,復於101年7月31日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陳玫、陳佳如、吳育誠、林淑琴、廖筠、高志潔、唐懿潔等人之勞動契約,均各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分別尚積欠原告陳玫、林玉梅、陳佳如、張佳琪、吳育誠、林淑琴、廖筠、高志潔、唐懿潔等薪資各為 90,000元、22,000元、55,000元、154,000元、50,000元、69,000元、44,000元、35,000元、30,000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非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為:一、繼續工作 3個月以上 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 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 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 11條第5款、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並應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及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依第 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 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再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 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資遣費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陳玫部分:原告陳玫自99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於101年7月31日離職,工作年資計為 1年11個月,另依其所提出之薪資明細所示,其離職前6 個月薪資均各為30,000元,而101 年2 至7 月,共計182 日,故其平均薪資為【計算式:{(29,070×3 )+(30,000×3 )}÷182 ×30=29,210】,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玫之資遣費為27,993元【計算式:29,210×0.5 ×(1 +11/12 )=27,99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準此,原告陳玫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7,993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2)原告林玉梅部分:原告林玉梅自99年6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於101年5月30 日離職,有原告林玉梅提出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載為證,其工作年資計為 1年11個月14日,另依其所提出之薪資明細所示,其離職前6個月薪資各為:100年11月份(即11月30日)為711元【計算式:21,324÷30×1=711】,100年12月份為21,324元,101年 1、2、3、4月份均為21,301元,101年5月份(即5月1日至5月30日)為 21,290元【計算式:22,000÷31×30=21,290】,而100 年11月30日至101年5 月30日,共計183 日,故其平均工資為21,070元【計算式:{711 +21,324+(21,301×4 )+21,290}÷183 ×30=21,070】,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玉梅之資遣費為20,596元【計算式:21,070×0.5 ×(1 +11/12 +14/365)=20,596】,是原告林玉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0,167元,自屬可採。

(3)原告陳佳如部分:原告陳佳如自99年12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於101年7月31日離職,工作年資計為 1年8個月,另依其所提出之薪資明細所示,其離職前6個月薪資各為:101年2、3月份均為 23,301元,4月份為28,009元,5月份為23,301元,6、7月份均為 24,000元,而101年2至7月,共計182日,故其平均薪資為 24,051元【計算式:{(23,301×2)+28,009+23,301+(24,000×2)}÷182 ×30=24,051】,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佳如之資遣費為20,043元【計算式:24,051×0.5 ×(1 +8/12)=20,043】。準此,原告陳佳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0,043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4)原告張佳琪部分:原告張佳琪自96年3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於101年7月31日離職,工作年資計為5年4個月3日,另依其所提出之薪資明細所示,其離職前6個月薪資各為:101年2、3、4月份均為44,333元,5、6、7月份均為 44,000元,而101年2至7月,共計 182日,故其平均薪資為43,681元【計算式:{(44,333×3)+(44,000×3)}÷182×30=43,681】,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佳琪之資遣費為116,662元【計算式:43,681×0.5×(5+4/12+3/365)= 116 ,662】。準此,原告張佳琪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116,662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5)原告吳育誠部分:原告吳育誠自101年2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於 101年7月31日離職,工作年資計為5個月15日,另依其所提出之薪資明細所示,其離職前薪資各為:101年2月份為12,414元,3月份為23,847元,4月份為24,301元,5月份為20,269元,6、7月份均為25,000元,而101年2月15日至7月31日,共計168日,故其平均薪資為23,363元【計算式:{12,414+23,847+24,301+20,269+(25,000×2)}÷182×30=23,363】,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育誠之資遣費為5,347元【計算式:23,363×0.5×(5/12+15/365)=5,347】。準此,原告吳育誠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347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6)原告林淑琴部分:原告林淑琴自 100年3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於101年7月31日離職,工作年資計為 1年4個月11日,另依其所提出之薪資明細所示,其離職前6個月薪資各為: 101年2、3、4月份均為22,328元,5、6、7月份均為 23,000元,而101年2至7月,共計182日,故其平均薪資為22,415元【計算式:{(22,328×3)+(23,000×3)}÷182 ×30=22,415】,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淑琴之資遣費為15,281元【計算式:22,415×0.5×(1+4/12+11/365)=15,281】。準此,原告林淑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5,281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7)原告廖筠部分:原告廖筠自101年3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於 101年7月31日離職,有原告廖筠提出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載為證,工作年資計為 5個月,另依其所提出之薪資明細所示,其離職前薪資各為:101年3月份為21,353元,4月份為21,370元,5月份為21,356元,6、7月份均為 22,000元,而101年3月2日至7月31日,共計152日,故其平均薪資為21,331元【計算式:{21,353+21,370+21,356+(22,000×2)}÷152×30=21,331】,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廖筠之資遣費為4,444元【計算式:21,331×0.5×5/12= 4,444】。準此,原告廖筠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4,444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8)原告高志潔部分: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 3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基法第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高志潔前於98年7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嗣於101年3月9日離職;復於101年6月12日再度受僱於被告,並於101年7月31日離職,有原告高志潔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載為證,其中斷之契約期間超逾 3個月,前後工作年資自不應合併計算,其受僱於被告之工作年資仍應自101年6月12日起算,計為 1個月19日,另依其所提出之薪資明細所示,其離職前薪資各為:101年6月份為3,500元,7月份為35,000元,而 101年6月12日至7月31日,共計50日,故其平均薪資為 23,100元【計算式:(3,500+35,000)÷50×30=23,100】,則被告應給付原告高志潔之資遣費為1,564元【計算式:23,100×0.5×(1/12+19/365)= 1,564】。準此,原告高志潔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564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9)原告唐懿潔部分:原告唐懿潔自 99年10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於101年7月31日離職,工作年資計為 1年9個月19日,另依其所提出之薪資明細所示,其離職前6個月薪資各為: 101年2月份為25,728元,3、4、5、6月份均為 29,228元,7月份為30,000元,而101年2至7月,共計182日,故其平均薪資為28,457元【計算式:{25,728+(29,228×4)+30,000}÷182×30=28,457】,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唐懿潔之資遣費為25,641元【計算式:28,457×0.5 ×(1+9/12 +19/365)=25,641】。準此,原告唐懿潔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5,641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三)次查,本件被告分別於101年5月30日、101年7月31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 5款所定事由,終止與原告林玉梅、張佳琪間之勞動契約,有原告林玉梅、張佳琪所提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在卷可稽,依上開之規定,自應給付原告林玉梅、張佳琪預告期間工資。又原告林玉梅、張佳琪繼續工作年資分別為1年11個月14日、5年4個月3日,已如上述,則被告依序應給付渠等預告期間20日、30日,是原告林玉梅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為14,047元【計算式:21,070÷30×20=14,047】,原告張佳琪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為43,681元【計算式:43,681÷30×30=43,681】,逾此請求,均屬無據。又原告陳玫、陳佳如、吳育誠、林淑琴、廖筠、高志潔、唐懿潔雖主張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云云。惟查,原告陳玫、陳佳如、吳育誠、林淑琴、廖筠、高志潔、唐懿潔等係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時,並無準用同法第 16條第3項規定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之明文,且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各款規定,既得不經預告主動終止勞動契約,要無所謂「預告期間」之問題,而在其主張終止之前,因兩造勞動契約仍屬有效存在,勞工本得請求繼續給付工資,無以預告期間加以保障之必要。準此,本件原告陳玫、陳佳如、吳育誠、林淑琴、廖筠、高志潔、唐懿潔既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其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各 20,000元、18,333元、8,333元、15,333元、7,333元、35,000元、20,0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陳玫、林玉梅、陳佳如、張佳琪、吳育誠、林淑琴、廖筠、高志潔、唐懿潔依民法第 482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工資與資遣費暨法定遲延利息,另原告林玉梅、張佳琪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預告期間工資暨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杰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單位:新臺幣)
┌──┬────┬─────┬─────┬──────┬───────┐
│編號│原告    │   工資   │  資遣費  │預告期間工資│被告應給付金額│
├──┼────┼─────┼─────┼──────┼───────┤
│ 1  │陳玫    │ 90,000元 │ 27,993元 │     Ⅹ     │  117,993元   │
├──┼────┼─────┼─────┼──────┼───────┤
│ 2  │林玉梅  │ 22,000元 │ 20,167元 │  14,047元  │  56,214元    │
├──┼────┼─────┼─────┼──────┼───────┤
│ 3  │陳佳如  │ 55,000元 │ 20,043元 │     Ⅹ     │  75,043元    │
├──┼────┼─────┼─────┼──────┼───────┤
│ 4  │張佳琪  │ 154,000元│ 116,662元│  43,681元  │  314,343元   │
├──┼────┼─────┼─────┼──────┼───────┤
│ 5  │吳育誠  │ 50,000元 │ 5,347元  │     Ⅹ     │  55,347元    │
├──┼────┼─────┼─────┼──────┼───────┤
│ 6  │林淑琴  │ 69,000元 │ 15,281元 │     Ⅹ     │  84,281元    │
├──┼────┼─────┼─────┼──────┼───────┤
│ 7  │廖筠    │ 44,000元 │ 4,444元  │     Ⅹ     │  48,444元    │
├──┼────┼─────┼─────┼──────┼───────┤
│ 8  │高志潔  │ 35,000元 │ 1,564元  │     Ⅹ     │  36,564元    │
├──┼────┼─────┼─────┼──────┼───────┤
│ 9  │唐懿潔  │ 30,000元 │ 25,641元 │     Ⅹ     │  55,641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50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