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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87號

給付報酬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賴淑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87號

原告
林光耀
訴訟代理人
蔡易餘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被告
萬榮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炫
被告
許勝發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萬榮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或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一同起訴或被訴,於先位當事人之訴訟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後位當事人為裁判,此即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之型態。學說對於是否承認此種訴之合併型態,有肯否二說,惟基於防止裁判矛盾、發現真實、促進訴訟,及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在不因准許提起主觀預備合併致特別有害於被告之利益及防禦權之範圍內,應有容許採用此類合併型態之必要。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萬榮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自民國98年起至100年止積欠其薪資未還,被告抗辯積欠之薪資債務已由訴外人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汽車)承擔,縱該債務承擔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效,亦應由太子汽車負責人即被告許勝發負責,因原告無法肯定該債務承擔是否生效,為避免法律見解不一,致原告權益遭受嚴重損害,有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之必要,故於102年6月26日具狀追加許勝發為備位被告(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核屬有據。又本院審酌先、備位聲明均為原告對被告萬榮公司之薪資債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且如此可避免裁判矛盾,紛爭一次解決,是原告追加許勝發為備位被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其自93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萬榮公司,約定年薪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薪資給付方式為中秋節給付上半年1月至6月報酬60萬元,再於次年春節給付下半年7月至12月之報酬60萬元。詎被告萬榮公司於98年度僅支付40萬元,99年及100年則分文未付,迄至兩造聘用關係於101年1月4日終止時,被告萬榮公司尚積欠原告薪資報酬320萬元未付。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按月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原告之月薪為10萬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萬榮公司每月應提繳6,066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惟被告萬榮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均為未依法提繳,致原告受有582,336元之損害。爰依兩造僱傭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萬榮公司給付3,782,336元等語。

㈡另被告萬榮公司雖抗辯積欠原告之薪資已由太子汽車承擔,惟太子汽車所為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欠缺形式及實質要件,且違反公司法第16條之規定,不生債務承擔之效力;且債務承擔與保證之性質、法理不同,並無類推公司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由太子汽車之負責人即被告許勝發自負債務承擔責任之餘地;若認本件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則請求被告許勝發支付積欠之薪資等語。

㈢並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萬榮公司應給付原告3,782,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備位聲明:被告許勝發應給付原告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

㈠原告於100年9月27日曾以簽呈單(下稱系爭簽呈單)請求太子汽車承擔被告萬榮公司對原告之薪資債務,並提議將98年至100年5月之薪資債務250萬元,減為125萬元,100年6月以後之薪資改為每月5萬元,此經太子汽車負責人即被告許勝發核示同意,是本件薪資債務之債務人已更改為太子汽車承擔而生債之更改或債務承擔,原告就此薪資債務不得再向被告萬榮公司請求。縱認太子汽車承擔債務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效,惟依公司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應由太子汽車負責人即被告許勝發負責此筆債務,故薪資債務應存在於被告許勝發與原告間。又依系爭簽呈單,98年至100年5月之薪資已減為125萬元,原告僅得向被告許勝發請求125萬元。

㈡原告並非被告萬榮公司之全職員工,其另任職於訴外人永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美公司),由永美公司申報原告之勞健保,故被告萬榮公司無須為原告提繳退休金。原告請求被告萬榮公司賠償未依法提繳之勞工退休金582,336元,應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3頁):

㈠原告90年4月4日於太子汽車任職,勞保投保薪資為42,000元,嗣於98年8月31日退保,退保時投保薪資為43,900元;98年9月1日改由太子汽車之子公司永美公司為原告投保,投保薪資為43,9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

㈡被告萬榮公司,自93年1月1日起聘用原告,約定每月薪資10萬元,年薪120萬元,薪資給付方式為於中秋節給付上半年1月至6月報酬共60萬元,於次年春節給付下半年7月至12月之報酬共60萬元。

㈢被告萬榮公司98年積欠原告薪資80萬元、99年積欠120萬元,100年1月至5月積欠50萬元。

㈣被告萬榮公司從未替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

㈤原告於100年9月27日以系爭簽呈單請求太子汽車承擔被告萬榮公司對原告之薪資債務,並提議將98年至100年5月之薪資債務250萬元,減為125萬元,100年6月以後之薪資改為每月5萬元,此經太子汽車負責人即被告許勝發核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8頁)。

㈤原告為太子汽車關係企業之企業工會會員,該工會亦曾以存證信函致永美汽車公司於101年1月4日終止契約,請求保費(見本院卷第85至92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萬榮公司,自98年起至101年1月4日聘用關係終止,被告萬榮公司尚積欠原告薪資報酬320萬元未給付,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㈠被告萬榮公司是否因系爭簽呈單而免除對原告之薪資債務?㈡原告先位主張萬榮公司應給付積欠之薪資共320萬元,是否有理由?若無理由,則備位請求被告許勝發給付320萬元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萬榮公司賠償582,336元之損害,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萬榮公司是否因系爭簽呈單而免除對原告之薪資債務?

1.按債務之承擔,乃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轉債務為標的之契約,依法須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或與債務人訂約而經債權人承認而始克生效(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017號判例意旨)。而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參照)。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2.查,原告主張太子汽車有許多關係企業,除被告萬榮公司外,尚包括永美、盛富租賃公司、臺灣五十鈴汽車等,其分別擔任該等公司副總經理或總經理,薪資亦分由此4家公司給付,太子汽車集團自97年其即開始積欠員工薪資,100年6月14日全省員工聚集在臺北市○○○路○段00號公司總部,要求公司給付積欠之薪水,翌日(6月15日)其上簽表示考量公司經營狀況,只請求被告萬榮公司清償1/2之欠薪,並得分期支付,若被告萬榮公司無法履行支付義務時,應由太子汽車或其關係企業繼續承擔支付責任;其後被告許勝發核示由太子汽車處理,其才會上簽請求由太子汽車支付等語,此有100年6月14日薪資發放協議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77頁)、原告於100年6月15日所提之簽呈單(見本院卷第78頁)及系爭簽呈單在卷可稽。觀諸原告於100年6月15日所提之簽呈內容乃「250萬元部分考量公司經營現況,本人同意以125萬計列,並分六個月依下列時程支付,本項延遲支付薪資,不因本人調/離職因素而變動,由萬榮保險如期支付,但如因萬榮保險公司無法履行支付義務時,應由太子汽車或其關係企業繼續承擔之負責任」,係請求太子汽車集團就被告萬榮公司無法支付欠薪時,推一公司來承擔欠薪之支付責任;惟該簽呈經被告許勝發核示由太子汽車處理後,原告於系爭簽呈單乃記載「250萬元部分考量公司經營狀況,本人同意以125萬計列,並於100年11月及12月改由太子汽車分期支付完成」,並非記載「如因萬榮保險公司無法履行支付義務時,改由太子汽車分期支付完成」,顯見原告係請求太子汽車承擔被告萬榮公司之薪資債務,並非請求二公司共同承擔該債務。原告雖主張太子汽車未依系爭簽呈單給付積欠之薪資,原意思表示已經失效,其亦無免除被告萬榮公司債務之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第144頁),然系爭簽呈單並無太子汽車未清償債務時,則約定失效或被告萬榮公司債務不免除等相關文字之記載,本院實無從反捨契約文字而為有利原告之解釋。從而,原告請求太子汽車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業經被告許勝發代表太子汽車為同意,雙方就原告之薪資債務改由太子汽車承擔,被告萬榮公司脫離債務關係一節,意思表示已達成合致。

3.惟按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倘公司以債務承擔方式代他人清償債務,就公司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保證既為法之所禁,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責任較重之債務承擔,仍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14號判決參照)。本件太子汽車負責人即被告許勝發雖不否認有為被告萬榮公司承擔債務之意思,惟太子汽車並無依法律或公司章程得為保證之情形,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太子汽車所為債務承擔之法律行為即因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被告雖又抗辯本件係「債之更改」云云(見本院卷第157頁),惟無論係債之更改或債務承擔,均生太子汽車承擔債務之不利益,逵諸前揭說明,「債之更改」亦因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準此,太子汽車所為債務承擔無效,原告不得向太子汽車請求履行債務,被告萬榮公司亦不得依民法第300條之規定主張債務已移轉於太子汽車。

4.被告萬榮公司另抗辯縱太子汽車所為債務承擔無效,依公司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應由被告許勝發自負債務承擔責任云云。惟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民事判決)。查,公司法並未就公司違法為債務承擔時,其法律效果為何作規定,依舉輕明重之法理雖得解釋公司亦不得為債務承擔之行為,惟是否應由公司人自負債務承擔責任,乃關乎權利義務之創設,得否逕自類推公司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解為公司負責人應自負債務承擔責任,尚非無疑。況公司違法為保證業務時,該保證行為無效並不影響原債務繼續存在,公司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負責人自負保證責任,僅讓原債務增加擔保人,並無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然在免責的債務承擔下,若認得類推公司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債務承擔人由公司變為個人,顯已超乎債權人對債務人所為之償債能力評估,債權人若知如此是否仍會同意債務承擔,疏堪質疑。從而,本院認保證行為與債務承擔行為類型不同,亦非法律漏洞,並無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6條第2項之餘地。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太子汽車所為債務承擔契約因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強行規定而無效,又債務承擔並無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6條第2項由公司負責人自負責任之餘地,則被告萬榮公司對原告之債務無從移轉予太子汽車或被告許勝發,被告萬榮公司自應擔負清償欠薪之責任。

㈡原告先位主張萬榮公司應給付積欠之薪資共320萬元,是否有理由?若無理由,則備位請求被告許勝發給付320萬元是否有理由?承前所述,被告萬榮公司仍應擔負清償欠薪之責,而依被告任職時間、薪資計算,被告萬榮公司尚欠原告32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0萬元,核非無據。被告雖抗辯原告已依系爭簽呈單將98年至100年5月之薪資債務250萬元縮減為125萬元,100年6月以後之每月月薪10萬元亦自動縮減為每月5萬元云云,惟查,系爭簽呈單係對太子汽車提出,被告萬榮公司並非該債務承擔契約之相對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無從主張該契約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況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業因違反法律規定而失效,已如前述,原告所為減縮債務之意思表示,亦隨同失效,被告萬榮公司自不得主張原告減縮債務之意思表示尚存。被告雖又抗辯依系爭簽呈單及100年11月30日簽呈單(見本院卷第80頁)足證自100年9月27日以後,原告已自被告萬榮公司去職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上開簽呈單亦未見原告已自被告萬榮公司去職之相關文字,被告萬榮公司所辯,要無足取。從而原告先位請求被告萬榮公司給付3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備位請求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㈢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萬榮公司賠償582,336元之損害,是否有理由?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而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之退休基金,雇主並無向勞工為給付之義務,勞工且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故於勞工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退休金前,就其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款項,原不得有任何主張,是雇主未依法提撥或未足額提撥退休金時,亦難認該勞工已受有雇主未提撥或未足額提撥差額之損害,或雇主因此對勞工負有任何給付或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自93年1月1日起至101年1月4日止任職於被告萬榮公司,任職期間並未滿10年,顯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所定自請退休之條件,其既未符合退休條件,就其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款項,原不得有任何主張,縱雇主未依法提撥或未足額提撥退休金時,亦難認該勞工已受有雇主未提撥或未足額提撥差額之損害,或雇主因此對勞工負有任何給付或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1月1日起至101年1月4日止未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582,336元,於法無據,不予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萬榮公司給付積欠之薪資,最後一筆薪資應於101年春節前發放,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兩造聘僱契約,請求被告萬榮公司給付320萬元,及自10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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