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訴字第99號
- 原告
- 林淑芬
- 訴訟代理人
- 許克亘
- 被告
- 新尚旅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戴彰紀
- 訴訟代理人
- 陳相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8日以102年度補字第262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2年3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原告對於本院前開補費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4月26日以102年度抗字第34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該裁定亦已於102年5月6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派出所,原告並已於同日至吳興派出所領取前開裁定,此亦有送達證書及原告領取前開裁定之登記簿影本附於前開卷宗可證(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告字347號卷,頁10、11),而原告就前開裁定未依法提起抗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收狀資料查詢單附於前開卷宗可憑,則前開補費裁定即告確定.而原告於前開駁回其抗告之裁定確定後仍迄未依本院前開裁定補繳裁判費,此亦有本院裁判費答詢表在卷可證,故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