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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100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曾育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100號

聲請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
兆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兆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9年7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聲請人於101年8月間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清償時,方知悉相對人業已報請臺北市政府101年8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爰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聲請鈞院准予依職權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以利聲請人依法訴追債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兆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駿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101年8月21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兆駿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堪信為真,依公司法第24條之規定,相對人兆駿公司應行清算。本件相對人兆駿公司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且相對人兆駿公司章程對選定清算人並無特別規定,聲請人亦未陳明相對人兆駿公司股東會有另行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兆駿公司應以董事為清算人,而相對人兆駿公司尚有董事黃耀生、陳姿綾、郭益麟三人得擔任法定清算人,有兆駿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無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不能確定清算人之情事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兆駿公司清算人,核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育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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