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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107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吳若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107號

聲請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相對人
向嘉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為向嘉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李岳霖律師為向嘉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七零五六六八四五)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向嘉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上述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此亦為公司法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1條所明揭。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向嘉有限公司欠繳民國94至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及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1,597 萬9,169 元。該公司已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然該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陳崇富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禁字第246 號裁定為禁治產人,亦未另選清算人,致前開欠稅事務無從辦理。是為欠稅清理之必要並實現國家稅捐債權,爰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81條規定聲請法院為向嘉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向嘉有限公司已於99年5 月23日經臺北市政府商業處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而該公司之章程未對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唯一股東兼董事陳崇富已於98年8 月20日經新北地院裁定宣告禁治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及陳崇富戶籍資料查詢表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院98年度禁字第246 號卷查核無誤。可見向嘉有限公司已無清算人可為其進行清算事務。是為處理向嘉有限公司未了結之欠稅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李岳霖律師,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以處理本件事務,且經聲請人徵詢其意願,亦經回覆願任,茲認選任李岳霖律師擔任煌玉石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若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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